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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前后,对于质押关系中次债务人的清偿方式,有不同的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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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照新司法解释对于出质应收账款履债方式的规定,出质人利益会受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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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的诉卡案例显示,司法支持质权人请求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支付款项。那么,反过来的问题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只能向质权人清偿,还是也可以向出质人清偿?
立信化工向晋商银行借款,并以其对盛达威科技的应收账款向晋商银行出质。后晋商银行向盛达威科技发出《应收账款汇款路径通知书》,告知了出质事宜,但盛达威科技仍向立信化工进行了清偿。晋商银行认为,该清偿行为无效。
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太原中院认为,次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是应收账款之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其付款行为已消灭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该担保标的灭失的后果是权利质权的消灭。
因此,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账款,仅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次债务人违反了质押合同对付款方式或对象的约定,亦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
山西高院在再审审查裁定中对二审的观点予以了支持,但同时也提到,此后生效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了新的规定,但因法不溯及既往,故而再审中不予适用。下文,我们就来聊聊民法典时代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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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的案例中,山西高院在裁定中提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在质权人就质押情况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继续向出质人履行的,不得对抗质权人。诉卡就来解读一下新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适用该规定,上文的案例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诉卡认为,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质权的实现。同时,出质人的领受权受到限制,也符合其出质本意,且一般情况下,并不损害出质人利益。
但是,若应收账款债务的到期日早于出质人债务的到期日,那么,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将使得出质人丧失本应由其享有的钱款时间价值。换言之,即出质人就其债务进行了提前清偿,其利益会受到实际的损害。若因此需要调整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交易的对价,则又会是一个新的问题。
所以,当事人如何对质权的行使作出合理约定,是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新制度背景下,需重新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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