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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主张债权时,可以一并要求不合理转移公司资金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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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也包括股东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结果吗?
股东不合理转移公司资金,
应对外承担何种责任?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有边界,不得混用。若股东无正当理由转移公司资金,可以就此认定为人格混同吗?债权人可以此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吗?
碧桂园公司因与凯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向凯利公司支付3.2亿元诚意金。后因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还诚意金,并要求凯利公司股东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诚意金支付后的第二天,凯利公司就向张某转账2900余万元。而张某是凯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可随意转移公司资产,与凯利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最高院认为,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人格混同。
但是,在无法证明接收公司转账合理性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仍在客观上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且因转账金额甚至超过了张某的认缴资本,故举重以明轻,可参照对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定,要求张某在其转账金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下文,诉卡就聊聊在该案中被最高院否定的人格混同问题。
人格混同在个案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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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分享的案例中,凯利公司的股东张某无合理理由转移了公司的资金,债权人碧桂园公司就此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但未获得支持。
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凯利公司案中,最高院认为,凯利公司并未丧失法人的独立意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张某与公司之前存在财产混同,故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
除此以外,最高院还论述到,凯利公司为其债务设立了土地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证明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那么,这是否说明,损害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人格混同的考量因素呢?
诉卡认为,并非如此。人格混同概念的出现,本就是为了给与债权人更为周全的救济和保护,以避免股东或关联公司滥用独立地位,不当转移公司财产。但当公司仍有能力承担债务时,亦无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审查。这才是该判决中此段论述的应有之义。
◇ 观点总结自(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判决书
仅须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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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的案例说到,因凯利公司的股东张某无合理理由转移了公司资金,法院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判令股东张某对碧桂园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认为,在针对公司债务的诉讼中,不应将其列为被告。那么,在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下,股东是否也如一般保证人那般享有先诉抗辩权呢?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获得生效判决,且经执行仍不能全面获偿,才能起诉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可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其实,即便在一般保证中,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将一般保证人一律排除在被告之外,无疑会增加诉累,而将一般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责任,与先诉抗辩权也并不矛盾。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也由此规定,一般保证人可被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理,股东在涉及公司债务的案件中亦可被列为被告,若被判承担补充责任,对其利益并无实质损害。
◇ 诉卡观点,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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