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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是通过向工商部门发协执通知完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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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发起人股东以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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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的股东众多,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方式,目前尚无统一规定。那么,在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法院应当如何有效冻结呢?
一起来看,两家法院不同的冻结方式,到底哪种有效。
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中院)根据中国银行的执行申请,查封了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协执文书。
后淄博中院在另案中轮候查封了该股权,并向工商部门送达了协执文书,工商部门依淄博中院的文书对该股权予以了首次冻结公示。随后,淄博中院从齐鲁银行划扣了三联集团的股息红利。
中国银行以首封执行申请人的身份,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淄博中院认为,股权冻结系因该院向工商部门送达协执文书而生效,济南中院未向工商部门送达冻结文件,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查封冻结行为。
山东高院在该案复议中否定了淄博中院的观点。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和有效冻结方式,山东高院是如何论述的呢?下文接着看案例。
◇ 观点总结自(2020)鲁执复112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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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的中国银行执行异议案说到,在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的效力问题上,山东高院并不同意“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冻结行为效力更高”的观点。对此,山东高院是如何具体论述的呢?
首先,公司法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确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工商部门也无登记义务。在该案中,工商部门不是齐鲁银行的股权登记机关。
其次,公司登记条例规定,非发起人股东名称不属于工商部门登记范围。该案中,三联集团不是齐鲁银行的发起人股东,工商部门客观上无法办理股权的冻结事项。
最后,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冻结股权的,应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因此,三联集团股权的首封法院向齐鲁银行送达了冻结协执文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在目前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机构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将股份公司作为股权冻结的协执主体。
◇ 观点总结自(2020)鲁执复112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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