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卡 ● 对赌协议约定义务与违约责任的适用与调整

文摘   社会   2024-04-30 12:12   上海  

若将对赌中股权转让的本质归为融资,那么对赌失败的代价就应与融资成本相匹配

穿透式定义法律关系,要慎之又慎,将合同的意思自治权利交给当事人,才是根本


对赌协议中,为保障投资方的利益,往往会设置一系列的融资方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急于获得投资时,融资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苛刻义务和高额违约金可能也会全盘接受,而一旦相关条款被触发,背负巨大债务的融资方则又会提出约定不合理,要求不予适用或请求法院调整。

对此,法院需要逐项作出具体分析,有理有据地支持全面履行,或进行合理调整。

君康人寿公司溢价收购远洋渔业公司股权,以2亿余元受让励某所持的该公司4.7556%股权,并约定,如远洋渔业公司在18个月内未完成上市的,可以要求励某回购全部股权。

后因上市未果,君康人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励某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权回购款、回购溢价款、未达业绩现金补偿金,以及前述款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未履行保障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和原告律师费等。除2亿余元股权回购本金外,其余诉讼请求总金额亦高达2亿余元。

励某对于回购股权及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背离了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如何处理?下文和诉卡一起来看。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初304号判决书

对于触发了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法院是否会支持投资方依约定主张的所有补偿和违约金呢?我们接着来看远洋渔业公司案。

由于远洋渔业公司未能实现上市,投资方君康人寿公司除提出支付2亿余元的股权回购款本金外,其余2亿余元的诉请主要涉及三个部分:一是按12%年利率计得的回购溢价款;二是三个年度未达业绩额应支付的现金补偿款;三是按日万分之五计得的未履行保障投资方财务知情权义务的违约金

审理该案的北京金融法院首先认为,回购溢价、现金补偿和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均具有合同依据,且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从该案的整体约定可见,君康人寿公司实际并不承担股东经营风险,投资款由回购条款保障偿还,回购溢价和现金补偿还可使其获得固定收益。因此,该案中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融资,在合同各项约定一并主张的情况下,励某承担的融资成本过高,应按国家对于融资利息的上限要求进行调整

由此,北京金融法院就回购溢价、现金补偿、各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请,合并以实际资金投入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了支持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初304号判决书


君康人寿公司在就对赌协议提起的诉讼中,除了主张股权回购、支付回购款、回购溢价款和业绩补偿金外,还主张股东和标的公司就“违反财务知情权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北京金融法院指出,如前所述,如远洋渔业公司未能上市,君康人寿公司作为股东实际无须承担经营风险。在法院已支持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年利率24%固定收益的基础上,君康人寿公司另以股东权利为基础,就知情权违约单独主张赔偿,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故此,未予支持。

该案中,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路,认定对赌协议的实质为上市前融资合同,投资方收益即为融资利息,并依此调整了赔偿金额,驳回了原告基于股东身份的知情权相关请求。但诉卡认为,在穿透式审判中,重新定义法律关系仍需十分谨慎

新定义的法律关系中,因缺少当事人的相关意思自治条款,可能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出现新的不平衡。

比如。在认定股权投资方实质为资金出借方时,一边否定了投资人的股东知情权,另一边却未赋予出借方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权,更无相应的约定解除条款可适用,致使出资人风险徒增。而保障知情权或监督权的结果,也可能是标的公司顺利上市,投资方的实际收益远超借贷利息上限

◇  观点总结(2021)京74民初30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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