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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若被认定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会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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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院究竟是如何认定诉请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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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驳回起诉的情形,除了法条列明的重复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等,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诉的利益”也是驳回起诉的理由。就此,诉卡结合几个案例来聊一聊。
中华房地产与中业建设之间订立有建筑施工合同。2019年中业建设被申请破产,次年,中华房地产起诉中业建设,提出确认己方应付工程款余额1250万元等请求。两审法院审查后,均认为中华房地产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杭州江干区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而非对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并未就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而应付工程款金额属法律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构成确认之诉。
二审杭州中院认为,法院应通过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来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是否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纠纷,以及是否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中业建设并未起诉主张款项,即尚未形成争议,而中华房地产认为其应当支付款项,可自行支付,不必进行诉讼。故该案不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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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案例中,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而双方并未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产生争议;原告作为债务人请求“确认应付余款金额”,而被告作为债权人却并未对欠付款项提出主张。因此,法院以原告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驳回了起诉。接下来,继续聊聊,还有哪些情形也会被认定不存在诉的利益。
奥华建设承接海工园投资的施工项目后,转包给陈某实际施工。三方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后因工程款拖欠,陈某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山东高院终审判决,承包人奥华建设向陈某支付工程款。由于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发包双方的结算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该案中驳回了陈某对发包人海工园投资的诉讼请求。然而,海工园投资认为,判决确定的陈某与奥华建设之间的结算标准过高,故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就奥华建设对陈某的工程欠款,法院依据债务双方当事人间的结算结果来认定,并无不当。而海工园投资作为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对该案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看完两则“不具有诉的利益”案例之后,下期我们再来看一则法院认定“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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