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获得利益被征个人所得税,但未定性偷税超过追征期不再追缴
财富
2024-11-04 17:35
山东
股东从被投资企业低价购买货物、服务等,员工从任职单位低价低价购买货物、服务等,是一种常见的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策略。如张先生任职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总监,按其公司内部政策规定,其可以从任职单位以半价购买所在企业开发的房产,400万元房产,可以200万元拿下;李先生任职某汽车制造企业,其可以以成本价六折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新能源汽车,原本30万元的车,他可以18万元购得。遇到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常见的做法是: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重新核定销售价格,并责令企业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低价购物获取利益的个人呢?一般可能就不处理了。但以下案例中,王某等作为企业股东,低价从被投资企业购房,由此获得的利益,税务机关认定,应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需要履行扣缴义务。但由于五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青税稽三处〔2024〕34号
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2月4日对你单位(地址:略)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你单位通过向公司股东、员工、其他个人分配商品房抵付购车款或利息款。其中:股东王某某共计享受了10套房屋的半价房利益996017元,其中2009年812435元,2010年183582元;股东韩某享受了半价房利益1827466元,其中2009年506206元,2010年641771元,2011年679489元;股东赵某享受了9套房屋的半价房利益1011015元,其中2009年605664元,2010年405351元、2011年享受购车补贴款54078元;股东乔某某享受了半价房利益667264元,其中2009年116984元,2010年550280元、2011年购车补贴款157518元;员工赵某某享受了6套房屋的半价房利益753810元,其中2009年452700元,2010年166470元,2012年134640元、购车补贴款139934.65元,其中2009年84281元,2010年55653.65元;李某某2010年享受了1套房屋的半价房利益138863元。股东王某某、韩某、赵某、乔某某取得半价房利益以及购车补贴款,应视同向股东分配利润,应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司员工赵某某取得半价房利益以及购车补贴款,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李某某取得的购车补贴款,应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第十五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于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计算你单位股东王某某2009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2487元,2010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6716.4元;公司股东韩某2009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01241.2元,2010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28354.2元,2011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35897.8元;公司股东赵某2009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21132.8元,2010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81070.2元,2011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0815.6元;公司股东乔会李2009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3396.8元,2010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10056元,2011年度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1503.6元;公司员工赵某某2009年4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6053.35元,2009年7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1675元,2009年9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1949.5元,2009年10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960元,2009年11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43465元,2009年12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2125元,2010年1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59771.5元,2010年11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13446.10元,2012年1月份应补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46308元;李某某2010年3月份应补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277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次检查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均已超过追征期,不再追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