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欠张先生工资170万元已经数年,张先生忍无可忍,愤而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张先生胜诉,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强制执行,扣押了A公司相关财产,A公司迫于执行压力,向张先生支付了所欠工资款,但同时代扣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但代扣个税是按2023年4月一次性申报的。执行完毕后,A公司就执行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退还已扣划的A公司代申请执行人张先生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6830元。最终裁定: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裁定退回上述个人所得税款。1、未认可A公司关于张先生是隐名股东的主张,认为证据不充分;2、未认可张先生提出的,所得170万元虽然是2023年4月一次支付,但实际上按权责发生制,是分别归属于2019到2023年,所以,应当分别计入对应年度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一次性收入,适用了高税率,导致多缴税款。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原则上是收付实现制,但类似案例中的情况,以及实际工作中补发以前年度工资的情况,应当允许按权责发生制分别计入对应年度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更为合理。相关税务机关的复函未区别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周某鹏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3)粤0307执异64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申请执行人:周某鹏,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在执行周某鹏与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结(2023)粤0307执11973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异议人某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称:某某公司与周某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4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终236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5月11日,异议人将剩余分红款638744.77已全部支付给周某鹏。此外,异议人已为周某鹏代扣代缴个税共计532645.23元,并为其代扣代缴利润分配425000元。根据上述情况,首先,异议人认为,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同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明确了“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分红人民币170万元整(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时,从中扣除税点)”。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缴时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以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异议人有权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利润分配所得税后,将剩余的分红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某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终结(2023)粤0307执11973号案的执行。异议人在补充意见中称:异议人某某公司,现就本案分红款1596390元已全部支付的事实进行详细说明:首先,根据(2021)粤0307民初351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载明“双方确认2020年10月16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经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鹏分红人民币170万元整(某某公司支付周某鹏费用时,从中扣除税点)……”,表明,案涉项下分红款1596390元包含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的相关税款。其次,案涉项下分红款1596390元,某某公司也已全部支付:1、638744.77元部分,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11日支付;2、532645.23元部分,系某某公司为周某鹏代扣代缴个税;3、425000元部分,为某某公司为周某鹏代扣代缴在利润分配时必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某某公司已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有权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利润分配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后,将剩余的分红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完税凭证、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银行账户截图、(2021)粤0307民初35167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23680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307执11973号执行裁定书、电子税务对接系统截图、电子税务对接系统导出表格。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22)粤03民终236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非常明确,即某某公司应向周某鹏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分红款1596390元。因此,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周某鹏。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周某鹏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某鹏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则属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因已发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宜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先行在应给付的执行款中替周某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缺乏依据,与生效判决不符,某某公司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周某鹏全额支付款项。二、被执行人称已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个税532645.23元及利润分配425000元,对同一笔收入的税款进行了重复申报,属于重复纳税。(一)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内容为某某公司应向周某鹏分红款1596390元。该分红款实质上是业绩提成,属于工资薪金,只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并不涉及利润分配。(二)周某鹏并非某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并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持股协议,周某鹏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不涉及缴纳利润分配的情况。(三)被执行人提出已为周某鹏代缴代扣利润分配4250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代扣代缴该部分款项的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三、被执行人并未提交为周某鹏代扣代缴个税532645.23元的申报明细及计算明细,该笔税款并不准确且存在不合理性。(一)案涉分红款1596390元形成期间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双方约定支付周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时间跨度长达4年9个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分红款1596390元应当平摊到5个纳税年度(即2019年度至2023年度)进行申报(申报税额为174678元),不应该全部集中在2023年4月进行申报。被执行人于2023年4月按“工资薪金”收入1580000元一次性进行申报,申报税额52683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税额在一个纳税年度(2023年度)进行计税,多缴纳了税款352152元。由于被执行人的错误、迟延申报导致申请执行人多缴纳的税款,不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二)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第1页和第2页税款所属时期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以及2020年12月,是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前申报的,因此,该部分税款5815.23元并非执行依据中分红款所应缴纳的税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按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某鹏向本院提交: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周某鹏个税app截图。经审查查明,周某鹏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21】54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周某鹏的仲裁申请请求。周某鹏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粤0307民初3516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鹏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分红款1596390元。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粤03民终2368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周某鹏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307执保6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某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957650.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为限)。其后,本院依法已冻结某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01****5389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额度为人民币957650.23元;已查封某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R****、粤B9****、粤B3****、粤B2****、粤B3****、粤BT****、粤B3****的车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0307执11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957650.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202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3)粤0307执1197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某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01****5389账户内的存款978178.23元,并于当日实际扣划978178.23元。202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3)粤0307执119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另查,异议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异议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532645.23元,其中对应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3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3790元、450元、495.23元(包括滞纳金45.23元)、1080元,共计5815.23元,2023年4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26830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约定,异议人应分批支付申请执行人分红170万元(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费用时,从中扣除税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异议人于2023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38744.77元,附言(2022)粤03民终23680号履行款。申请执行人周某鹏提交的个税app截图显示,2020年12月,收入40000元,已申报税额3790元,所得项目小类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021年1月至3月,每月收入20000元,已申报税额分别为450元、450元、1080元,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2023年4月,收入1580000元,已申报税额合计526830元,所得项目小类为正常工资薪金。以上扣缴义务人显示均为某某公司。再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关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征询函》【(2023)粤0307执异649号】的复函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指企业取得的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得……,员工分红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三、工资薪金所得以实际发放工资时取得的收入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薪金,则应合并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又查,异议人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称: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某某公司)每月应发的是2万元,但是实发的数额应是少于2万元,因为应扣除该笔费用所产生的个税。另外,从实际发放的情况来看,己发放的6个月的分红,每个月的金额都是低于2万元的,都是扣除被上诉人(周某鹏)承担的个税,而且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异议人在本案二审提交的周某鹏已发放的分红说明中载明,异议人已分四次向周某鹏发放已扣除个税的分红款共计103610的分红款,该分红款对应的发放时间为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为周某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能否一次性申报纳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即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亦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处罚。某某公司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异议人主张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中扣除,理由成立。同时,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异议人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某鹏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分红款1596390元,而异议人于2023年4月按工资薪金收入1580000元一次性进行纳税申报,申报税额5268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的复函,工资薪金所得以实际发放工资时取得的收入为基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补发以前月份工资薪金,则应合并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异议人依照判决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分红款时,按照支付的分红款一次性进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某某公司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所缴纳税款5815.23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从前述查明可知,异议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申报缴纳的税款征收的对象并非执行依据中1596390元分红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部分纳税款项5815.23元不应当视为异议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关于周某鹏分红款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的复函,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系异议人隐名股东,其获取的分红款是利润分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系异议人的隐名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所涉的款项属于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款项,对异议人辩称该分红款是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挂钩,不属于周某鹏工资收入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分红款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异议人主张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23)粤0307执11973号执行裁定书、(2023)粤0307执1197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多扣划的款项应返还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部分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已扣划的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代申请执行人周某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6830元应予退回;二、撤销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0307执11973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本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粤0307执1197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