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办理股权变更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虚假的合同,被认定为偷税
财富
2024-11-27 17:38
山东
笔者以前公众号文章多次讨论过类似问题:自然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未申报,绝大多数情况下未定性偷税,主要原因是征管法63条关于偷税的定义存在盲区。以下案例中,同样是自然人转让股权,但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理由是:当事个人办理股权变更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虚假的合同。而法释〔2024〕4号提到“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属于构成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这样的定性值得思考:法释〔2024〕4号相关规定适用刑事定性,而税务机关的职权是行政定性,不应当适用此文件规定。另外,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合同办理股权变更,也不属于虚假的纳税申报,因为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我局对你2010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有关涉税线索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2010年12月你将拥有的100%**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彬等四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金额157,000,000.00元,在提供给工商的变更资料中,用于工商信息变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金额57,000,000.00元。通过银行流水等证实,你取得了157,0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你未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57,000,000.00元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及印花税7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五条的规定,你应交印花税78,5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应补印花税7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五号)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你转让100%的股权所收到的157,000,000.00元收入扣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44,982,72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补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 4号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的规定,你签订“阴阳合同”转让股权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的行为是偷税行为,追缴你2010年少缴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五条“印花税实行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方法,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的规定,你本次转让股权造成少缴印花税78,500.00元,追缴少缴印花税7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你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8,996,544.00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