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简单的公司法-公司设立时的法律要素

文摘   搞笑   2024-07-12 14:10   广东  
本文是对《最简单的公司法》系列推送的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 增加了股权代持、法定代表人两节;
  • 增加了部分特殊领域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 增加了因公司经营范围导致的税务风险;
  • 增加了部分法院穿透认定一人公司的观点。


一、为什么是公司法


从律所的创收比例来看,所谓“公司法业务”一定在非诉中拔得头筹。律师业务的分类方式有很多,大体上并购、投融资以及绿地投资(更多时候被划分为境外投资与外商投资)都可以被纳入公司法业务。


鉴于公司法大部分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定,初级律师的工作中好像不是那么容易直接援引公司法的内容。收费能力较高的律师往往都是在最前沿的玩法中勇立潮头、刀尖舔血,他们更不会满足于公司法的基础规定。尽管如此,公司法仍是商事律师执业最重要的基础。即使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条款并非直接援引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公司法的学习也能深化大家对股东权利与公司治理等公司制度的认识和思考。


本文的内容是最简单的公司法,讲述如何设立一家公司。设立一家公司起码需要想清楚几个基本的注册要素。


二、公司形式


这个在中国法下不是什么大问题,因为中国法下的公司形式实在太单一了。除非是部分特殊的金融企业存在资质方面要求,绝大多数企业都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设立,并在上市前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现行公司法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认缴制下几乎可以零成本设立公司。除非用作投资或持股平台,或是身处律所等特殊行业,人们通常也不会考虑合伙企业的形式。


公司形式的选择在海外可能会是大问题。以美国特拉华州为例,C-Corporation、S-Corporation和LLC的形式都各有特色,在设立时需要认真权衡利弊得失。


三、公司股权结构


股权结构是一个很高大上的词汇,还好我们本次只在最简单的公司设立场景下讨论。公司需要有多少股东?志在获取融资逐步上市的明日之星企业往往需要三四个强悍的创始人共同努力。最常见的比例是70:20:10,要保证后续多轮融资稀释后大股东仍能控制公司。


绝对多数决的三分之二以及普通多数决的二分之一是两个关键的数字,在正常情况下超过这两条线的股东将有权独自决定公司绝大多数事项。不过在各股东都会请律师的高端场合下,仍然固执地迷信67%、51%等股权线则未必明智。更多的情况是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有中小股东的一票否决权。


如果只是自己经营个饭店或是服务公司之类的小买卖,老板一般都会再拉一个朋友凑成两方股东,形成99:1的股权格局。这是为了避免一人公司下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推定。不过在个别案例中,如果99:1的股权结构中双方系直系亲属关系,法院仍会将该公司穿透认定为一人公司。


股东是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公司间的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间接持股下,股东可以将分红全额在公司制持股平台下进行再投资。自然人直接持股时,公司的分红交到自然人手上先缴纳了20%的所得税,就只剩下80%还能再投出去。当然,也可以不分红至自然人,直接在公司层面进行对外投资,但这样的投资结构就相对受限。


公司转让所持子公司股权则没有免税待遇,通过公司制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时,股权转让的款项传递到自然人手里需要双重纳税。公司制持股平台一次(企业所得税25%),自然人一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20%),共计高达40%(为什么不是45%,这是一个数学问题)。


是否用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需要考虑的内容更多。有限合伙企业在治理结构上有其优势,因此在员工持股平台得到广泛使用。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是由合伙人缴纳5%-35%的经营所得。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特别优惠,有权选择适用20%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率,只不过税基就无法扣除成本和费用了。


四、也谈谈股权代持


1、找人来代持股权的目的是什么?

一部分人是对股东的责任有误解,认为找个司机代持股权自己就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了。另一部分人是真的想通过股权代持规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股东身份限制,比如国家禁止公务员经商,所以公务员就让亲属代持;比如某位高管离职后有竞业限制,于是就找朋友代持其在新创办企业中的股权。最后还有一些非主流语境下的正能量代持,比如预留一部分股权作为期权池,在公司设立初期先由创始人代持。


代持股权并不能免掉多少的责任,找人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许可以躲过限制高消费,找人挂名股东能躲掉什么?除非是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然后被失信执行,或许名义股东能帮你先顶上一两个月,然而这也不是什么正常的场景。


2、代持有哪些风险?

新《公司法》在第140条第2款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但对于非特殊行业(如商业银行)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可以订立(代持)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股权代持的风险之一是代持的人不靠谱,不按实际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私自处分股权或是在外面欠了钱导致代持的股权被强制执行了,这些都会使得实际股东陷入纠纷之中。给我们的启示是一定要找个信得过的靠谱人士代持股权。


股权代持的风险之二是代持还原时的税务风险。代持还原在税务局眼中也是可以征税的交易,但还原时的对价一般又是零对价或低于净资产的异常低价,此时税务局就可以核定转让的真实价格对代持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虽然在这个问题上各地税务局的口径略有不同,有些案例成功抗辩代持还原是存在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但从比例来看大部分人仍然乖乖付了这笔税款(甚至还交了滞纳金)。律师们可能会提出一些建议,比如去法院打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拿着生效判决的话税务局不征税的概率会高一些;比如最好找近亲属代持,因为近亲属代持的真实性更高,且本身就能享受股权转让时的税收优惠。但这些建议能否奏效也要因时因地去审视。给我们的启示还是没事的时候不要找人代持玩,如果一定要找人代持的话也要留存好代持的证据,除了代持协议外,还需要留好实际股东出资时的转账凭证以及代持期间实际股东指示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投票、分红等)的记录。


五、股东出资时间及方式


出资时间没什么好说的,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前甚至可以设置为99年实缴。修订后存量公司需要在3年内将出资期限调整为五年内。新设立的公司并非在成立那一刻就需要花掉全部的注册资本,诚实的股东自然会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逐步向公司实缴出资。为了避免资金在公司内闲置,不妨设置一个法律范围内允许的较长时间。等到新设立的公司有了业务、需要付款去采购原材料和租赁厂房时再去实缴也不迟。


新公司法规定了五年的最长出资期限,这势必导致更多的股东迫于资金短缺而转向非货币财产出资。专利、不动产出资在过去就属常见。2023年公司法修订明确可以用债权、股权出资,其实也不过是对下位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和实践中的做法予以确认。可转债、换股并购这些常用的收购工具,其实就是用债权和股权进行出资。可客观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就应该允许用于出资。


然而,我们不得不考虑非货币财产价值的波动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影响。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非货币出资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贬值的,出资人并不因此负有补足出资责任。但股东仍可以在协议中约定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价值下降的补足义务。这是一种最保险的做法,但其实在广大溢价出资的场合下不需要这么做。同时,为了避免设立时其他股东对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也应严格审视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报告。


新设公司的时候要考虑出资方式,但采取分立的方式也可以新增公司主体。分立的方式对于某一家主体公司要切分成研发和销售公司时有着格外的优势,在此不表。


六、公司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可以分为一般经营和许可经营两类。许可经营的项目有些是“前置许可”,有些是“后置许可”。顾名思义,看是不是先取得资质审批才能注册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许可经营的项目未经审批许可进行经营,可能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甚至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如果不涉及许可类业务,公司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甚至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但由于经营范围是企业公示信息,为了给客户更多信心,公司需要将主营业务放在经营范围中的前几顺位。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还会引发税务层面的考量。尽管税务总局三令五申“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国家有明令禁止销售的外,即使超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据实开具发票”,但实践中还有有些地方的税务局不允许公司就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企业某项业务长期超经营范围经营的,也极容易引起税务稽查人员的注意。甚至税务稽查时还会审视企业经营范围的排序(比如首项)作为线索来确定企业税务种类。此外,在竞业限制、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中,约定一个完整的经营范围也会收到意想不到的便捷效果。


七、公司名称


尽管公司名称和品牌名称、商标名称可以截然不同,但最好也严肃对待。善意的经营者在设计公司名称需要避让在先权利。据王传福亲述:“深圳企业很多,起两个字的名字不容易通过,五个名字的都被注册了。那就只能取三个字,‘比亚迪’这种比较怪,更容易通过。”


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譬如,深圳恨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什么情况下公司名称可以带“全国”、什么时候公司名称可以不带行政区划、什么时候公司名称可以带“集团”,这些目前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可以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多说一句,不管你法律基础有多好,面对问题时都不能脱离检索而信口开河。法律检索归根结底还是要多找原始法源,二手材料可以作为线索,但不能作为最终依据。


中国的法律体系如今已愈发完善,要清楚都有哪些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通常命名为XX条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通常命名为XX规定、办法或细则)。


如果我看到一份检索报告里法律依据只有条例,我当然会问你对应部委有没有出细则或是办法。如果我看到法律依据只有细则,我就会问为什么没有援引条例,是太旧已过时还是太空洞没实际内容。对于特定法律领域,是否检索了司法解释、指南等文件的存在。


总之,“找法”的过程也很考验一个人的功底。既要自己有敏感性,也要善用威科等网站关联法规的栏目。


八、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注册的时候得填个地址,有实际地址最好,没有的话也可以填虚拟地址。有些人注册公司连个场地都租不起,国家为了进一步降低公司注册成本,这才允许公民在注册公司时使用虚拟地址。


据悉,“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前任内阁首相在上任伊始的重点口号。时年因公司法修订带来了一系列公司注册门槛的降低,不过是在喝政治的洗脚水罢了。人走茶凉,也不能再多说什么了。其实,认缴制从2013年公司法修订开始实行至今也不过才十年。我们这批年轻法律人容易以为认缴制是天经地义,实际上属于是蟪蛄不知春秋。


在我模糊的印象中,很多尽调报告都喜欢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部分律师在尽调报告里大笔一挥:“公司可能被处以罚款,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


这条的无聊程度可以说仅次于未办理租赁备案。第四十六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笼统罚则,注册地址未及时变更从性质上就不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写吊销营业执照吓唬谁呢?


与其讨论罚则,倒不如认真给公司讲道理:一方面,不排除有民事主体按照贵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送达文书,不及时变更将可能导致因缺席审批引起的败诉风险;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该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虽然没有直接后果,但将给公司声誉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公司及时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实际经营地址。


九、公司注册资本


设立一家公司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为多少合适?很多人认为高额注册资本的公司就是信用更好的公司,因此把公司的注册资本定的很高。但这句话实在错的离谱。且不讨论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可能尚未实缴,就算是全额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注册资本也反映不了公司信用。


公司的资产在设立后处于动态的变化,可能在盈利,也可能在亏损。注册资本只有在公司设立的那个瞬间能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一家五十亿注册资本的企业完全可能通过创始人两年的努力变得只剩下五万元的资产。更不要说,资产只有结合了负债才能反映信用。恒大的注册资本达500余亿,其信用又如何呢?


另外,对于溢价发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甚至都不能反映公司设立那个瞬间的资产状况。所以,不少学者在倡导要从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


然而,我们的立法者仍然痴迷于注册资本在评估市场主体交易信用时的参考作用,认为完全的认缴制使得股东盲目认缴、天价认缴。到处都是注册资本几百亿的公司,导致“虚化”的注册资本干扰了大家的判断。


好吧,就算认为注册资本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价值,且这个参考价值值得保护。但其实股东盲目的天价认缴其实是他们法盲的体现。因为认缴制下股东只是享有期限利益,其还要以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股东认缴一百万,他的有限责任就是这一百万。可如果股东认缴一个亿,虽然他暂时不用实缴这一个亿的真金白银,但如果公司真的有了上千万的债务,他仍要在一个亿认缴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像是认缴一百万时可以借助股东的有限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哪怕认缴期限没到,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所以说,即使没有规定五年的最长实缴期限,一个理性的创始人也不应该给公司设定一个过高的注册资本,还是要根据公司的经营规模设置一个合理的数字。创始人可能会说自己很有钱,就是要设置高注册资本,五年内实缴也不怕。然而,超出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的部分都会成为闲置资金躺在公司的账上发烂发臭,除非抽逃出资,不然创始人连拿这部分闲钱投资理财的机会都没有。认缴制的好处就在于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步骤逐步实缴,避免资金闲置在公司的账上。那么多明星创始人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也不过几十万一百万,身为普通创业者的你又何必逞这个能呢?当然,设置一个合适的注册资本金额还有其他的好处,比如不会导致折价发行等,这里就不多展开了。


人类做事总是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前面我们讲的是注册资本为什么不宜过高,但实践中又有一些人开始想入非非,认为那注册资本是不是越低越好?如前所述,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口号下,2013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使得“1元公司”成为可能。然而,在部分行业内若想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和许可,审核部门的要求中往往仍然还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项。比如,劳务派遣业务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劳动合同法第57条)、甲级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9条第5项)。因此,如果公司所在的行业涉及资质的获取,在注册资本数额上可能也要参考相关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司法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十、董事会


法人的性质是什么,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以及其他等等学说。不管采取什么样的理论,我们都必须承认法人的意志必须借由一定的组织行为作出,我们讨论公司治理就是为了解决法人的意志从何而来。


现代企业革命要解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问题,于是我们要重点讨论董事会的职权,甚至逐步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尤其是多股东的情形下,大家就需要通过争夺董事席位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


因此,注册公司时我们就需要考虑,公司董事会要怎么安排?设置几名董事,都由谁来担任?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如果要设董事会,那董事人数就是3人起步。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上限为13人,2023年修法删除了这一上限。不过,删除了人数上限不意味着我们就要拼命往董事会塞人,一个臃肿的董事会将极大降低议事效率,得不偿失。


总之,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中心,控股股东理所当然的要争夺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其他股东也并非人人要有董事会席位。要设置一个奇数的董事会,或者是偶数董事会中有董事长多一票的表决机制。


十一、监事会


监事会不是一个普世的概念,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就没有监事会这一机构。在中国,监事会的表现实在不佳。公司法问世三十年以来,我从来没听说有哪家公司的监事会挺身而出大显身手的。这个问题的成因很复杂,既有法律设计的原因(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了监事会多达七项的职权),也有商业习惯的问题(监事会的玩法还没有得到充分开发)。


对于小公司而言,其实压根不需要监事会。一共就三个伙伴联手做生意,搞个董事会凑三个人,还得再求个亲戚来填监事的位置,你说麻不麻烦?


新公司法问世以来,大家的目光大都被五年认缴期限吸引,视力特别好的顶多注意一下审计委员会。但我认为新公司法最颠覆性的一点是它将让市场上绝大多数公司既不设置监事会/监事,也不设置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就是个障眼法,虽然它在法律上是个新颖的概念、由此衍生的很多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讨论,但在实践中绝对不会是主流。中国有4200万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者已然允许其中4000万以上的公司采用单层治理结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对于极少数规模较大或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可以选择有监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也可以选择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来实现附条件的单层治理结构。


允许绝大多数公司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无条件的取消监事会,这算是一个石破天惊的事情,居然没人拿这个做标题党。可能是因为立法语言太粗糙了,以至于让大家一开始都没看出来第69条、第76条和第83条的关系,这才没多少人讨论。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尽管从实践效果上看监事会的功能有限,但外资还是会充满热情的争抢监事席位,尤其是当他们没有在董事会取得多数的时候。之前的公司法还允许公司设置2名监事,但现在不设置监事会只允许设置1名监事。可能很多此前设置2名监事(1中1外)的合资企业都会因此陷入尴尬:改成1名吧,谁都不肯放弃;改成3名吧,谁都不肯吃亏成为少数;改成4名吧,机构也太臃肿了。真纠结啊!


十二、公司注册地


其实这部分是想讨论,当一家大型企业打算在异地设立子公司时,在选择注册地时都有哪些考量?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因素的重要性可能都排不进前三。一家大型企业要在哪里设立子公司,首先考虑的肯定是商业因素。


比如,当地是否有产业聚集?能否降低运输成本?该市的雇佣成本怎么样?政商关系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大型企业在当地设立子公司,这叫招商引资,是当地官员的头号KPI。企业是否愿意屈尊降贵,还得看政府给批了多少地、承诺了多少事。


如果非要说些选址的法律因素,很多人喜欢提税收洼地。税收洼地的存在实在是明晃晃的违反税收法定,阻碍了全国大市场的构建,是迟早要被彻底清理的。即便实践中存在一些地方搞些小动作,不管是核定征收还是政府返还,这些政策都是没有稳定性的,说不定哪天就收摊回家了。作为法律人,我个人觉得是不宜直接以税收洼地为理由去建议别人在某地注册公司。


我能想到的法律上的好处,可能只有注册子公司能让员工在当地缴纳社保。请大家不要小看这条,在我国的制度下,在哪里缴社保影响到上户口、购房资格,甚至是社保比例都会不同。社保挂靠能有市场,就足以说明这个因素很重要。


企业出海时,子公司注册地的选择倒还值得法律人动动脑筋。有些地区有税收优惠(香港与大陆的税收协定),有些国家的公司法有优势(开曼),有些国家的特定政府采购只有在当地设有子公司的主体才能参与(很多国家,比如只有在沙特设立了区域总部的公司才能参与沙特的政府采购)。同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地区也可能存在政策差异,比如阿联酋就有自由区和非自由区(大陆区)之分。


关于企业出海的几个阶段,我读过亿纬锂能法总陈卓瑛先生的一段非常精妙的描述:我们可以把企业国际化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从宏观上看对应阶段的法务职能要求第一阶段是产品出海,即公司产品出口到海外国家。这一阶段要求涉外法务人员能够审阅业务合同,处理专利、商标域外注册工作。


第二阶段是产业出海,即公司在海外投资建设实业工厂,或收购实体企业。这一阶段,要求涉外法务人员具备跨境投资风控能力,并能在实操中与境外律师紧密合作。同时,要求法务人员具备合规体系建设的能力,并能够不断提升合规管理能力。


第三阶段是海外实体逐渐加深本地化运作,企业国际化程度提升。这一阶段,要求法务部建设全球化的法务团队,逐渐实现驻地法务全天候支持。在这过程中,制定且不断完善跨国法务管理标准。


我理解企业可能在第1.5个阶段就需要在海外特定国家设立子公司。因为生意做大了,可能需要在当地提供售后等服务,也需要注意税务方面的合规。另外,当地注册了子公司才能更好地解决员工工作签证的问题。


一家企业会在海外很多国家都有市场,但建厂可能也就局限于一两个国家。如果企业出海到了第二阶段,那么选址的因素也就更加复杂,需要细致地考虑当地国的各种环境,大的方面比如政府对华态度,小的方面比如劳动法是否对资方友善,外商投资有无限制,等等。


十三、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各国立法里属于独树一帜。这也不难理解,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借鉴自前苏联的厂长负责制,又复兴于改革开放之初的国企改制,要是能在欧美找到相似的规定,那才是怪事呢。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极大。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约定了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该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实,只有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提供担保属于法定的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公司除了投资或担保的其他所有事项,相对人都没有义务去核查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因此很容易证成善意。


一般的代理行为,要么需要出示公司授权文件,要么需要基于过往业务办理经验,确认该事项属于代理人职权范围内。而法定代表人只要拍身份证出来,证明了“我是我”,就可以代表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之大。


如果法定代表人决意背叛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出去以公司名义签署大量合同,收了预付款后卷款跑路,留下一地烂摊子给公司收拾(合同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要履行合同并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另外,公司经营中有些事情也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做。实践中很多的市场参与者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理解不深,由此搞出了许多不必要的事情来。比如,有些企业要求相对方一定要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函。其实这大可不必,加盖公章的公司授权函一样有法律效力。


那么公司中到底有哪件事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做?有一些无聊的细节,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也是为什么律师出庭时,法院提供的授权书模板都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书。当然,实践中大家普遍没有这么教条,如果你不用法院的模板而使用公司的授权书,也不会有法官因此为难你。还有就是政府部门也很喜欢要求向其提交的文件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过这点我看也没什么法律依据。


(二)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畸形的制度下,法定代表人有天大的权力,自然也要承担很多莫名的责任。由于存在许多不恰当的规定,很多企业家甚至谈法定代表人色变,生怕当了法定代表人哪天就被抓了进去。本文讨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更多聚焦于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行为而产生“牵连”的个人责任。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职务侵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产生的责任,其实这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不在我们本文的讨论范围中。


说清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是个很难的任务,因为这压根就没有一个科学化的、体系化的规定。简单来说,法定代表人最主要的行政责任一个是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被列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惨到连高铁都坐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i]


另一个常见的行政责任是曾担任破产清算企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如果遇到哪些经济状况不佳的公司,建议还是谢绝出任法定代表人。


按理来说,法定代表人只应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但一些特殊的行业往往给法定代表人施加了绝对的责任。也很难说这到底是因为这些行业的重要性,还是当年立法者的理解和技术存在问题。


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个规定就不错,就不应该在负责的主管人员中额外凸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自然有他的任职,也有其负责的事项,有什么单独指出的必要呢?


或是《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个规定添加了恰当的定语,也不是一概的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


然而,《药品管理法》第118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规定: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像《建筑法》、《消防法》等也突出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我个人观点都是不赞同的。身处这些领域的公司一旦出现有人伤亡的重大事故,确实很容易出现法定代表人被传唤的情况。


在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作明确规定[ii],但已有多个判决认为,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仍需具体判断其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等行为。


总之,在理想的法律环境下,法定代表人仅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企业家们也不必过分担忧担任法定代表人所引起的个人责任。


现实中,很多企业家出于对法定代表人个人责任的恐惧,希望找个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是有严格要求的,毕竟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定位是从厂长那里过来的,怎么会允许阿猫阿狗都来当呢?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但也需要是经理(公司法中的经理特指总经理)或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排除了独立董事、外部董事)方可担任。


鉴于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滔天权力,企业家最好还是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或是交由自己信任的人担任,否则一旦对方有舞弊或是背刺行为,都将给企业家带来极大的麻烦。而且找别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不代表自己就不需要为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了,如果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使没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该承担的责任也一个都跑不了。


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曾讲到,只有特定的诉讼和政府类文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从法务的角度来看,应尽量引导公司同事减少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场景,绝大多数的文件完全可以由公司盖章或公司的其他授权代表签署。这样做一方面是减轻法定代表人手签的负担,或是避免过度使用法定代表人签字章而引起的签字章保管不当。


另一方面,如果一份文件经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事后被证明该文件内容系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则法定代表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对该事项不负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等行为”,进而需要承担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从风险隔离的角度看,也应尽量减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界面。法务可以配合业务同事针对具体业务的规模和风险敞口大小进行分级管理,明确哪些事项才应上升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公司老总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非常担忧并愿意投入公司资源进行规范,那么法务部也可以安排人手针对法定代表人需要签署的文件嵌入特别的审核步骤,避免法定代表人因所签署文件而导致的个人责任。


(三)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简化

公司法在2023年的这次修订解决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些痛点。比如,公司要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办理工商登记需要旧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那旧法定代表人就是赖着不签;且以前很多公司章程里规定的都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恨水,那变更法定代表人还要开次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实在是创造了太多的麻烦。


其实在公司法本次修订前,很多律所起草的质量较高的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方式,而不是写进去一个具体的人名。比如章程中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或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这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就不用再召开股东会取得至少过半数表决权的同意了。[iii]


除了旧法定代表人赖着不走以外,还有一类痛点是法定代表人想辞但辞不掉。眼看公司经济形势越发糟糕,法定代表人还要给国外留学的孩子交学费呢,于是想提出辞任。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如果公司不予以配合的话,法定代表人光靠自己是很难辞掉这个身份的。


新公司法第10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算是说明白了,法定代表人有权辞任。其实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间就是委托关系,如果章程没有另行约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都应有权随时解除委托。


即便是公司愿意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可能面临来自公司债权人的阻力。部分地方法院甚至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允许冻结被告/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限制其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信息[iv]。因此,如果公司老总在其他财务不佳的公司也有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务应建议公司老总尽快辞任。一旦工商登记被冻结,随之而来的就会是针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行政责任了。


[i] 与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类似的规定还包括《税收征管法》第44条对欠缴税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进行限制出境。

《税收征管法》第44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ii] 仅《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说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该纪要可以反映早期(2001年)人们对法定代表人个人刑事的认识。

[iii] 正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如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名称在章程内的修改,显然在法理上不通。(2020)01民终164号、(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等判决都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过半数多数决通过。

[iv] 也有法院认为冻结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可参见(2019)京03执复22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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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命长辞知己别
他感到了彻骨的寒冷,却离那团火越来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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