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招标项目中,代理商投标或签约的合同风险是否会穿透至制造商

文摘   2024-07-24 09:00   广东  

招标项目中,除了最纯粹的“厂家直投”模式外,还有可能出现制造商投标中标,但是却指派代理商进行签约,或者幕后指挥代理商负责招投标全过程。如此操作旨在风险防控或其他,此处暂不做讨论。本文聚焦于代理商投标或签约的风险来源以及合同风险是否会穿透至制造商

文 | 胡自杰  西北大学法学硕士
周    全        中兴通讯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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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



(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或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的模式下,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中标人均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二)制造商与代理商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代理关系,合同风险将穿透至制造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首先明确行迹也是代理的一种。代理人的销售或购买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是本人活动的一部分,由本人承担与购买和销售合同相关的财务和商业风险。
围绕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代理关系且订立合同约束委托人的主要依据为:(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2)受托人在授权代理范围内订立合同;(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4)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回到本文讨论场景,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首先,代理商签约行为本身必然是受到了作为中标人的制造商的委托,并且代理权限也很明确即签订合同,亦满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此外,在该场景中,代理商签订合同一般以招标人同意为前提,实践表明部分招标人对于最终是制造商还是代理商与其签订合同并没有强制要求。无论如何,招标人同意或默认自然表明其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存在。
如果属于制造商单纯的想退出此次中标项目,将中标项目完全转让给代理商,此举违反《招标投标法》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暂且不谈。这种内部的转让行为对外是否有效,能否阻却日后招标人依据招投标文件向制造商主张权利亦存在争议。
因此,“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的模式下,代理商签订合同的风险大概率仍将穿透至制造商”。
(三)制造商风险防控方式:签订《反向承诺函》
制造商与代理商签订《反向承诺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移风险。如前所述,制造商无论是出于风控还是单纯想退出中标项目,指派代理商与招标人签约,由于制造商与代理商权责关系仍处于模糊地带、默示状态,导致风险仍会穿透至制造商。那么,签订《反向承诺函》的意义则在于,要求代理商明示由其承担责任,或者当制造商被追责时代理商主动赔偿,或者制造商已经向招标人赔偿后向代理商追偿。
就《反向承诺函》的具体内容,笔者提供部分关键部分以供参考:
1.代理商在上述项目中对外作出的任何与制造商相关的承诺,均应事先经过制造商的书面同意,否则相关承诺事项引发的责任由代理商全部承担。
2.制造商只是本项目中的产品、设备供应商和招标文件要求原厂服务的提供商,代理商承诺不会将任何相关风险传递到制造商;如因代理商原因造成制造商任何损失,代理商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交易路径中潜在的所有合同条款风险均不会透传到制造商;如制造商受到上述项目采购方和/或其他第三方的索赔/任何权利主张,由代理商负责处理并由代理商向采购方和/或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制造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制造商已向采购方和/或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制造商可向代理商全额追偿,代理商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制造商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
4.本《承诺函》内容系代理商完整、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商明确知晓本《承诺函》出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反向承诺函》的效力仅及于代理商和制造商,在招标人主张权利的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作用有限。主要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代理商施压以及与代理商诉讼中追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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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代理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


(一)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与制造商存在代理关系
理想情况下,代理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几乎不会看到制造商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文件。但是,招标人出于风险控制等会要求制造商出具《制造商资格声明》《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这种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也属于合理要求,制造商授权代理商购买其产品参加投标,此时制造商和代理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制造商对其授权经销产品的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不直接承担责任,仅需承担产品责任。
(二)例外在于应招标人要求,制造商出具各类制式授权、承诺函件或构成代理关系
部分招标人出于风险防控考虑,在招标阶段可能会要求制造商出具制式授权函件、进行原厂应答或出具相关承诺书,此时需要关注函件内容。以授权函件为例:
1.标准授权函件:兹授权A公司,作为我方真实、合法的被授权人从事以下行为:(1)针对B项目招标事宜,采用我公司生产或制造的C设备;(2)进行上述中认为必要、正当的合法的活动。
2.非标准授权函件:兹指派A公司作为我方真正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活动:(1)代表我方办理贵方招标文件要求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2)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3)我方兹授予A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者撤销的全权。兹确认A公司依此合法的办理一切事宜。
由上述内容对比可见,标准授权函将制造商所承担责任限制于产品质量责任,而非标准授权函中明确表明授权代理商全权办理、履行招标活动中一切事宜,甚至表明愿以投标合作者的身份约束自己,并承担招标文件所规定义务。如此约定,有极大概率被认定为与代理商存在代理关系,即便制造商并非合同主体,代理商合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知识产权侵权将穿透至制造商。

在司法实践中,签订框架协议是招标前招投标双方所青睐的磋商途径,但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其效力情形则因其协议本身性质的不同而衍生出不同的判断分析路径。故应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对其性质作出判断。

案号:(2018)粤0105民初16968


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仅表明合作的意向和愿景,没有执行的实质内容。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属于磋商性文件,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

(三)司法实践争议观点
1.因制造商出具非标授权函,认定存在代理关系

案号:(2018)辽01民终4794号


一审法院认为,航启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六三农场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约定对六三农场公司承担产品瑕疵担保义务。拓卡奔马公司授权航启商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参与六三农场公司采购项目的投标并中标,授权书中承诺航启商贸公司代表其办理的有关其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或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此授权书中的承诺应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债务加入,基于此,拓卡奔马公司亦应对六三农场公司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5日,拓卡奔马公司在为航启商贸公司出具的《制造厂家的授权书》中载明:“指派航启商贸公司作为我方真正的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的活动:(1)代表我方办理项目名称六三农场购置服装设备采购工程,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2)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合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的义务,并授权航启商贸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事宜”,现拓卡奔马公司自认对案涉设备由航启商贸公司实际出售给六三农场公司是知情的。本案拓卡奔马公司在案涉六三农场购置服装设备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为航启商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约定了拓卡奔马公司应承担相应义务并以投标合作者的身份约束自身的行为。故对于拓卡奔马公司提出因与航启商贸公司存在案涉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此对抗六三农场公司排除妨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绵民终字第2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州锻压机厂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二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中,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在投标时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出具《制造厂家资格声明》,表明其为徐州锻压机厂的代表并受其约束,并随同附送了徐州锻压机厂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在该函中徐州锻压机厂也明确表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是系受其指派全权办理和履行“第IYHRYS132009-CY003号投标邀请”的有关事宜,德阳聚辉贸易公司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承诺“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

依据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出具《制造厂家资格声明》和《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所载明的内容,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在本次投标活动中仅是徐州锻压机厂的委托代理人,两者之系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且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知道该代理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应当认定为是以绵阳华瑞汽车公司为买受人、以徐州锻压机厂为出卖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徐州锻压机厂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于本案中即为承担已付货款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至于徐州锻压机厂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仅是双方之间对委托代理事务内部实施方式的约定,对绵阳华瑞汽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州锻压机厂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即便出具非标授权函,依然认定不存在代理关系

案号:(2018)渝05民初3696号


重庆市第五中院认为,超精公司与泷泽公司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超精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泷泽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中明确其作为制造商,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这是指泷泽公司作为制造商和投标合作者对招投标合同中载明的与其制造产品相关的性能质量等承担责任,超精公司系其认可的产品代理商,该授权函中没有直接向重齿公司表明其是实际投标人,也未明确委托超精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投标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超精公司一直作为出卖方在独立履行合同。2013年12月26日,超精公司与重齿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后,为履行该采购合同相关供货义务,于2014年1月7日与泷泽公司的代理商重庆卡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超精公司作为出卖方收取了重齿公司的货款,在与重齿公司函件往来过程中也是作为供货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重齿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所有投标人均应在投标文件中出具制造商许可投标人使用产品进行投标,且同意按照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产品生产的相关委托函,其真实意思并非是与制造商直接签订合同,因此,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超精公司与泷泽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向重齿公司进行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精公司与泷泽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即使超精公司认为其与泷泽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向重齿公司进行披露,重齿公司也有权要求超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号:(2016)粤01民终6767号


一审法院认为,从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制造厂家授权书》等招投标文件、《协议书》、《收支账户资金(专项资金)托管协议》(部分内容)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材料的内容来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与长峰公司出具的《制造厂家授权书》,格式、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可见,《制造厂家授权书》是长峰公司作为制造厂商对于康迎公司作为代理经销商参加投标对所投产品的授权。同时《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长峰公司和康迎公司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约定康迎公司要按双方此前已明确的长峰公司的供货价格为依据付款给长峰公司。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收支账户资金(专项资金)托管协议》(部分内容)并没有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明确反映长峰公司是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或者康迎公司和环洲公司系作为长峰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投标的内容。

广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中,环洲公司、陈冬梅与长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环洲公司、陈冬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峰公司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环洲公司与康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长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伙合同书》无法约束长峰公司。而《制造厂家授权书》是长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招标方的要求出具的。该《制造厂家授权书》约定的是代理销售商即康迎公司取得的产品授权投标而非委托代理投标。该授权书意味着康迎公司可以代理使用长峰公司符合中标条件的产品、并对生产产品作出的技术承诺。该授权书已将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和签署中标合同等与委托法律关系有关的权利授权排除在外,而且对产品也做了严格的限定。由此授权书无法推导出长峰公司委托康迎公司投标之事实。

至于《收支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虽有环洲公司、长峰公司、康迎公司三方签章和陈冬梅签字,但是此系康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用款人长峰公司、环洲公司签订的资金保管协议。环洲公司系康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之一,从该托管协议无法推断出长峰公司与康迎公司、环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

案号:(2015)常商终字第3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虽然金石公司在本案中向哈东安公司出具了授权文件载明:致哈东安公司,金石公司指派沈阳易安毕优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毕公司)作为我方真正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活动:代表我方在贵方招标文件自动化机械手设备要求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我方授予易安毕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销的权l,确认易安毕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以此合法的办理一切事宜。

但其内容仅为金石公司作为招标活动中货物制造方承担相应义务,销售商注明的仍为易安毕公司,制造商名称为金石公司。其次,哈东安公司在制造商授权代理文件存在的情形下,仍与金一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明确为金一石公司,金一石公司亦陈述由哈东安公司向其主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见,哈东安公司未将金一石公司视为金石公司的买卖关系中的代理人,而与金石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往来。最后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反复商量的内容均为就该项目订立买卖合同,可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买卖关系,故金一石公司称其系金石公司代理人,应由哈东安公司与金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黑06民终5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松力化工支付药剂款的主体适格,对被告称原告不应向被告松力化工主张药剂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松力化工与炼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松力化工与大庆炼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与炼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索理思虽在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做出书面授权称“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从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制造商自愿承担与药剂要求的相关义务,其已授权被告松力化工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故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只是承担义务,并未享有权利,而买卖合同不是单务合同,故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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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在“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的情形下,代理商签约的合同风险依然有较大可能性会穿透至制造商。因此,制造商一方在判断该项目风险时,除需要审查己方与代理商之间合同外,也应当将代理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纳入审查范围,综合判断。
在“代理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的情形下,代理商签约风险一般不会穿透至制造商。但需要注意,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招标人要求,制造商出具各类授权、承诺函件是否会造成被认定为与代理商存在代理关系存在分歧。整体上看,单凭这种存在风险的授权、承诺函件被认定为存在代理关系的可能性较小。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制造商在招投标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参与甚至主导相关事项的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实际中标人,与代理商存在代理关系。
建议制造商在出具相关函件时还是应当谨慎,尽可能协商参照上文中提供的标准模板进行修改。如果迫不得已已经进入诉讼,可以该授权函构成格式条款而无效,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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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自杰
 责编|王   矗
审核|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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