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项目中,除了最纯粹的“厂家直投”模式外,还有可能出现制造商投标中标,但是却指派代理商进行签约,或者幕后指挥代理商负责招投标全过程。如此操作旨在风险防控或其他,此处暂不做讨论。本文聚焦于代理商投标或签约的风险来源以及合同风险是否会穿透至制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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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
(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或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制造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的模式下,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中标人均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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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代理商投标中标,代理商签约
在司法实践中,签订框架协议是招标前招投标双方所青睐的磋商途径,但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其效力情形则因其协议本身性质的不同而衍生出不同的判断分析路径。故应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对其性质作出判断。
案号:(2018)粤0105民初16968
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仅表明合作的意向和愿景,没有执行的实质内容。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属于磋商性文件,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
案号:(2018)辽01民终4794号
一审法院认为,航启商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六三农场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约定对六三农场公司承担产品瑕疵担保义务。拓卡奔马公司授权航启商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参与六三农场公司采购项目的投标并中标,授权书中承诺航启商贸公司代表其办理的有关其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以投标合作者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或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此授权书中的承诺应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债务加入,基于此,拓卡奔马公司亦应对六三农场公司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
案号:(2015)绵民终字第2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州锻压机厂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二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招投标活动中,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在投标时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出具《制造厂家资格声明》,表明其为徐州锻压机厂的代表并受其约束,并随同附送了徐州锻压机厂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在该函中徐州锻压机厂也明确表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是系受其指派全权办理和履行“第IYHRYS132009-CY003号投标邀请”的有关事宜,德阳聚辉贸易公司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还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承诺“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
依据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向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出具《制造厂家资格声明》和《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所载明的内容,德阳聚辉贸易公司在本次投标活动中仅是徐州锻压机厂的委托代理人,两者之系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且绵阳华瑞汽车公司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知道该代理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应当认定为是以绵阳华瑞汽车公司为买受人、以徐州锻压机厂为出卖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徐州锻压机厂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于本案中即为承担已付货款返还义务和违约责任。至于徐州锻压机厂与德阳聚辉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仅是双方之间对委托代理事务内部实施方式的约定,对绵阳华瑞汽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州锻压机厂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即便出具非标授权函,依然认定不存在代理关系
案号:(2018)渝05民初3696号
案号:(2016)粤01民终6767号
一审法院认为,从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制造厂家授权书》等招投标文件、《协议书》、《收支账户资金(专项资金)托管协议》(部分内容)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材料的内容来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与长峰公司出具的《制造厂家授权书》,格式、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可见,《制造厂家授权书》是长峰公司作为制造厂商对于康迎公司作为代理经销商参加投标对所投产品的授权。同时《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长峰公司和康迎公司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约定康迎公司要按双方此前已明确的长峰公司的供货价格为依据付款给长峰公司。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收支账户资金(专项资金)托管协议》(部分内容)并没有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环洲公司和陈冬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明确反映长峰公司是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或者康迎公司和环洲公司系作为长峰公司的代理人进行投标的内容。
广州市中院认为,本案中,环洲公司、陈冬梅与长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环洲公司、陈冬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峰公司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环洲公司与康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书》,长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伙合同书》无法约束长峰公司。而《制造厂家授权书》是长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招标文件》的规定根据招标方的要求出具的。该《制造厂家授权书》约定的是代理销售商即康迎公司取得的产品授权投标而非委托代理投标。该授权书意味着康迎公司可以代理使用长峰公司符合中标条件的产品、并对生产产品作出的技术承诺。该授权书已将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和签署中标合同等与委托法律关系有关的权利授权排除在外,而且对产品也做了严格的限定。由此授权书无法推导出长峰公司委托康迎公司投标之事实。
至于《收支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虽有环洲公司、长峰公司、康迎公司三方签章和陈冬梅签字,但是此系康迎公司作为委托人与用款人长峰公司、环洲公司签订的资金保管协议。环洲公司系康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之一,从该托管协议无法推断出长峰公司与康迎公司、环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
案号:(2015)常商终字第3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虽然金石公司在本案中向哈东安公司出具了授权文件载明:致哈东安公司,金石公司指派沈阳易安毕优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毕公司)作为我方真正的和合法的代理人进行下列有效活动:代表我方在贵方招标文件自动化机械手设备要求的由我方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我方授予易安毕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销的权l,确认易安毕公司或其正式授权代表以此合法的办理一切事宜。
但其内容仅为金石公司作为招标活动中货物制造方承担相应义务,销售商注明的仍为易安毕公司,制造商名称为金石公司。其次,哈东安公司在制造商授权代理文件存在的情形下,仍与金一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明确为金一石公司,金一石公司亦陈述由哈东安公司向其主张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可见,哈东安公司未将金一石公司视为金石公司的买卖关系中的代理人,而与金石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往来。最后,金一石公司与金石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中反复商量的内容均为就该项目订立买卖合同,可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买卖关系,故金一石公司称其系金石公司代理人,应由哈东安公司与金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黑06民终5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松力化工支付药剂款的主体适格,对被告称原告不应向被告松力化工主张药剂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松力化工与炼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松力化工与大庆炼化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与炼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索理思虽在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做出书面授权称“作为制造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从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作为制造商自愿承担与药剂要求的相关义务,其已授权被告松力化工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点所必须的事宜”,故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只是承担义务,并未享有权利,而买卖合同不是单务合同,故原告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具有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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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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