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谈到关联交易,很多人都认为关联交易是无效的,但从促进商业交易等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本次新公司法再次明确了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及关联交易需要履行的程序要求,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诉讼主体如何列明等实践问题仍需予以进一步明确。正常来说关联交易主体还包括股东,但本文主要讨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故本文中的关联交易主体不包括股东。
(一)新公司法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二)旧公司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三)新公司法主要变化
第一百八十二条为新公司法的新增条文,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直接将旧公司中规定的董高人员禁止行为中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独立规定,单独成条予以规制,规则更加完善。
扩大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将原来关联交易主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扩大至五类主体: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身,增加了监事;二是董监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三是董监高的近亲属;四是董监高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五是与董监高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此外,新增了董监高人员向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新增董事会可作为关联交易决策机构的情形,而对于关联交易的决策机构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则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
(一)本案关系及基本事实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董事利用职权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故起诉董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经营层)包括: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工程师1人、财务负责人1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禁止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从交易信息是否充分披露、交易程序是否合法、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首先,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从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了约2100份采购合同,涉及金额高达250000000元,双方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此种情况下,即使高少华、程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担任钱塘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情况应当是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的。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仅以高少华、程勤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第二,尽管庭审中高少华已自认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但是应当注意到高少华程勤仅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少华还兼任副董事长,二人既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高少华程勤对陕鼓汽轮机公司对外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具有决定权缺乏证据支持。陕鼓汽轮机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高少华、程勤直接订立或者授意他人订立。高少华、程勤是否利用其特殊身份促成关联交易尚难以确认。最后,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是其单方制作,并且在内容上虽然认定采购配件价格过高,但是其依据的是初步询价而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涉及的相关配件并无统一市场定价。各个生产厂基于成产成本、产品自身质量等多方面因素,会导致产品价格有高低差异,而这种价格差异是否必然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受损尚缺乏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在整个关联交易的2011年至2015年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该事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关联交易未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少华、程勤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的义务,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四、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法院判决结果:
(一)董监高关联交易的程序要求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表决为一般表决事项,半数通过即可。
2.关联董事不得参与交易事项表决,参与表决的,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3.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若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董监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1.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的原告一般为公司,若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笔者认为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也可提起诉讼。
2.被告应当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监高人员。
(三)董监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1.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结合最高院司法实践,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条件一般为:
(1)董监高人员是否履行了报告、披露义务;
(2)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3)公司是否因关联交易遭受了利益损失;
(4)公司遭受损失与董监高人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其他辅助条件:例如关联交易次数,董监高人员职权范围等内容综合判断。
2.如何认定损失数额
一般可从实际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进行对比,总结损失金额,实践中大多应当依靠审计结果。
(四)董监高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1.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实质应当与民法侵权之诉法理一致,故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存在责任的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规定董监高人员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笔者认为收入归入权实际与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对象不同,但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可能是同一的。因此,日后公司是否可在同一个诉讼当中主张两项权利仍需进一步考察确定,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并尊重当事人诉权角度,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两项请求。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