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篇|显失公平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

文摘   2024-10-09 20:08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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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显失公平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客观情况:一方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主观意图:另一方主观上存在利用上述情形的意图;

3.客观结果: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注意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

4.法律后果:满足显失公平条件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应在满足条件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虽然只列举了两种典型情形,即“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但同时规定了“等”,表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并不限于上述两种情形,还有其他情形。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不能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显失公平范围过大,又不能僵化机械适用,只要实质上能够满足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符合立法本意则可认定为构成显失公平(还可在个案中考虑能否引用民法公平原则)。

而实践中比较难于判断的就是何为“处于危困状态”、何为“缺乏判断能力”,对于“处于危困状态”的认定,根据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最高院及地方高院一般均认为“处于危困状态”是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具体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等规定精神。

参考:

(2021)鲁民申655号裁判观点:“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规定,民法总则规定的显失公平需要具有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是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二是客观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2024)内04民终463号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知,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二、合同编司法解释后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仅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缺乏判断能力”进行了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需具备上述第一点所述的构成“显失公平”的一般要件外,还有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注意:

1.明确“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仅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笔者通过研究之前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相关判例了解到,对于公司主张自己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撤销的案例中,法院之前并未以权利主体资格角度进行审查,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后将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新的裁判思路。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2337号裁判观点:“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星宜佳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及结算阶段具有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瑞祥公司现以己方代理人欠缺行业经验,社会阅历不足等理由不予认可《结算汇总表》效力,于法无据。因双方已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有关“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判决未准许瑞祥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按照《结算汇总表》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院之前的判决说理中并没有直接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本次司法解释后能够予以明确。

2.“缺乏判断能力”的具体判断因素

(1)法院可明确考察的因素

人民法院可从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等角度出发,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通过个案具体情况具体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上述内容需由主张构成“显失公平”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给予主张者提示,主张“显失公平”的一方可通过上述内容继续综合举证,详细论述己方确实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客观情况,证明的内容越多,越能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当事人完成上述内容举证后,法官可从该情况能否影响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合同法律后果或者交易风险的判断等角度认定是否构成“缺乏判断能力”

(2)最高院总结的“缺乏判断能力”的类型化总结:

A.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多以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

B.在商事交易关系中,推定交易主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便事实上确实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也不宜轻易以“缺乏判断能力”而认定显失公平;

C.消费者合同,在复杂交易中可对消费者采用更低的认定标准。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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