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篇|涉港合同纠纷应适用的程序及实体法律规定

文摘   2024-09-27 20:08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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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法院审理涉港案件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3789号:“一、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可以在大陆起诉郑达森属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大陆相关程序性规则。当事人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应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涉港纠纷参照涉外纠纷处理,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地法是国际私法及区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一贯做法。郑达森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宣告破产后,香港汇丰银行能否在大陆起诉郑达森,系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为程序性问题,应适用大陆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对此不应产生影响。


综上,针对涉港纠纷的管辖问题为诉讼程序问题,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国法律为排他性管辖,则应当推定为管辖为非排他性的,即他国也可有管辖权。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大陆有管辖权或虽未约定大陆管辖(也未排除大陆管辖)但合同与大陆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大陆法院可对案件进行管辖。此外,管辖法院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适用程序地法律,当事人约定实体问题适用的准据法对此不产生影响。





二、大陆法院审理涉港纠纷的实体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六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参考案例:

(2024)琼民终257号:“本院认为,本案夏文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涉港案件参照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大陆,故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

(2019)苏民终1617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因陈文玉、金丰公司、东方公司委托周权代持香港福松芝公司等股权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选择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且本案争议主要标的所在地也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法律系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2024)闽09民初7号:“本院认为,陈某兰、魏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纠纷,鉴于陈某兰、魏某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而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本院确定大陆法律为准据法。”

(2024)粤01民终1658号:“本院认为,庄某德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涉案股权归属公司在我国大陆登记成立,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大陆,我国大陆法律是与案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陆法院在审理涉港纠纷中援引的实体准据法有两个基本确定原则:一是当事人明确协议选择了适用的准据法,该选择时间节点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二是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可适用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例如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国并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如何论述这个“最”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回应的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判例可知,我国大陆在审理涉港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都论述为“中国大陆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但未在裁判中论述为什么本地是与合同有关的最密切联系地。笔者认为“最”应当是唯一,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而确定案件准据法,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基本详细说理。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欢迎交流、交个朋友。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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