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之前是因为一个案件第一次比较深入认识真意保留,针对该案件我脑海中首先出现的观点就是“我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合同上表面载明的法律目的,该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随着研究深入,发现我的想法就是学理上的真意保留,进而真意保留对笔者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那个案件中法官也是认可我方真意保留的观点的,故笔者这期拟总结一下关于真意保留的相关内容,以便参考。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适格,表意真实,行为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而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分为单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前者就属于学理上的真意保留,后者涉及实践中比较普遍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及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可以总结出真意保留的基本概念为:行为人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与真实意思不同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本质上并不追求其表面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真意保留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有意思表示;
2.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同;
3.行为人明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同。
根据一般举证规则,主张构成真意保留的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意思表示为表意层面,除非具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证明之前双方沟通过关于法律事项的真实意思,否则很难具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实践中大概率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证明行为人是否构成真意保留,行为人可通过各方面的客观行为综合证明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例如签订背景、签订过程、实际履行行为等各方面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
(2019)京民再209号:“关于倪萍书写借条系真意保留的问题。真意保留是指行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表示。该种情况,应当由倪萍负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倪萍一方书写借条系真意保留,以及严扣英一方知悉其真意。”
行为人若构成真意保留,对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中关于真意保留的规定并结合在司法实务当中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裁判观点。
总结来说,行为构成真意保留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仍然有效。但合同相对方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表意人非真意表示(并非通谋),鉴于合同相对方此时不存在需要予以保护的合理信赖,因此,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更有利于交易安全,也与民法理论相符。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第一百三十三条:“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24)黔民再5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学理上,虚伪表示包括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单独虚伪表示也称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单方不希望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通谋虚伪表示与真意保留的本质区别在于表意人与相对人是否形成通谋: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均知晓表意人真实意思是不欲发生该法律效果,且双方的主观状态为彼此知晓、共同追求,此为通谋;真意保留时,虽也有相对人知晓表意人主观状态的可能,但表意人认为他人不知道其内心意思。相对人不知道真意保留的,意思保留有效。相对人知道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是否无效,《民法典》未对真意保留作出规定。本院再审认为,相对人知道真意保留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认定法律行为不成立,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法律行为因不成立而不生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应当注意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保护,原则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家家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申请人在签订案涉《家家车入会协议》时,知道并且同意会员费实际上应属于除了会员费之外还包含部分车位购买优惠的费用和中介费用等其他费用。故本案不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家家车入会协议》无效,依法应当认定《家家车入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因《家家车入会协议》并未载明会员费是用于支付家家某某公司的车位中介服务费、不动产咨询费或者优惠的车位价款,未载明成为会员有车位购买优惠,故被申请人称会员费的用途是购车优惠,据此可以另行收取中介费、会员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020)苏民申751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所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反的表示行为。本案中,聚阳公司虽然在1688.com网络交易平台作出以1元价格销售空气能热水器的意思表示,但其真实意思并非以1元价格出售价值万元的商品,而是为了提高销量排名所为的“1元交易”刷单行为,故其作出的“1元交易”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意保留。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为相对人所受领,相对人就会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如果出现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和外在表示出来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就需要平衡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保护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相对人不知悉或不应知悉表意人真意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表示行为解释意思表示,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反之,则应当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按照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解释意思表示。邬斌在首次购买4台空气能热水器时,并不知晓聚阳公司的标价系虚伪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邬斌有利用商家虚假标注商品价格或因疏忽大意错标商品价格从中牟利的恶意,故邬斌在首次交易时存在合理信赖,应以聚阳公司的表示行为解释其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首次交易后,邬斌在商家未实际发货的情形下,未按照通常网购惯例采取提醒商家发货、客服咨询、查看物流等措施进行确认,而是在之后一个半月时间又继续购置16台空气能热水器,明显不符合常理,邬斌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此时其应当已经意识到案涉商品销售存在异样,尤其是商品价格存在错标的可能,此时邬斌继续从事交易则明显存在从中牟利的恶意,二审判决据此以聚阳公司真实意思解释其意思表示,认为双方并未形成订立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不成立,符合意思表示解释原则。聚阳公司为了提高销量排名从事刷单行为扰乱了网络交易市场秩序,但邬斌的动机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商家的不良行为为其自身牟利,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在邬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聚阳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从违法归责和利益衡平的角度判令聚阳公司按照首次交易商品市场价赔偿邬斌损失,已经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2020)渝民申2642号:“其向聚宝田科技公司借款时,真实目的并非与聚宝田科技公司建立真正的借贷关系,属于单方虚假的真意保留行为,该真意保留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聚宝田科技公司并不产生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
根据上述司法裁判观点可知,部分法院认为在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因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一致,因而满足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而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与民法典(提交稿)中关于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说的都是“不……无效”,因此,行为人构成真意保留后,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不成立还是不生效?
笔者认为对于本问题用效力判断规则好于成立判断规则,具体理由如下:按照部分法院裁判逻辑,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若合同相对人知晓行为意思表示非真实意思,则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此时有一个问题是,在相对人不知晓行为人意思表示非其意思表示,按照通说观点,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但实际上对于行为人来说,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合同成立时的意思表示仍然是不一致的,那么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成立的,此逻辑并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笔者认为民法典先规定合同成立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后规定合同生效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从规定的前后逻辑来看,合同成立中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应当要求对其进行严格审查是否是真实意思,只要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在表面上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就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后续若存在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再用效力判断规则进行认定。这也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效果相吻合,例如重大误解的合同也是成立的,但后续会因为重大误解非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撤销。
上述为笔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欢迎交流、交个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