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实施不合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行为,但该规定仅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与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两种情形,该规定为完全列举,且没有“等”兜底条款。实践中必然发生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不合理行为,为了应对现实需要,合同编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了债务人不合理行为的范围,明确增加了不合理的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行为,且有“等”进行兜底,但司法解释中的行为并非可以直接予以撤销(与民法典规定情形不同)。因此,在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条款立法本意基础上,剖析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本质即显得尤为重要。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对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
民法典规定
首先,路某对王某享有相应债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故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路某对王某享有有效债权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王某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能否归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王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成交价100万元,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当年的市场价格为400万元,王某未就案涉房屋实际支付对价情况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王某1虽于本案中主张王某系以涉诉房屋抵债偿还欠付王某1的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欠付王某1相应款项,故二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已就涉诉房屋的取得支付合理对价,王某、王某1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并无不当。最后,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路某债权的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路某已就其对王某、梁某享有的案涉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某、梁某持有的共计2150万元合伙份额尚在司法冻结之中,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远不足以清偿路某的债权,无法认定王某就房屋买卖的处分行为对路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并无不妥。路某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无法确认王某、梁某所持合伙份额的价值,亦无法证明王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路某的案涉债权,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现有证据下,路某仍不满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全部要件,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综上,路某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合同编司法解释后
对于无偿处分或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行为,该情形需由债权人进行举证; 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且债务人的相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对于该情形需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其中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考《全国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的论述,即以当地一般经营者在交易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判断标准,高于交易地市场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应当视为不合理高价,低于交易地市场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一般可视为不合理低价。
三、撤销权诉讼的一般规定
(一)
撤销权的行使前提
需满足构成要件,具体客观情形可总结为以下情况:
1.只要存在以下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的:
(1)放弃其债权;
(2)放弃债权担保;
(3)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4)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以上情形为完全列举,可以看出上述情形或是能明显体现债务人恶意或是债务人直接放弃资产的情形。
2.存在以下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且债务人的行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1)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上述债务人行为不仅要求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同时要求债务人的行为相对人该情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非善意),其中“知道”需债权人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应当知道”则一般是根据债权人提交的一系列间接证据予以推定。
(二)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为形成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予以行使。
(三)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总结来说,撤销权一般适用主观判断标准,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是客观标准是不能超过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同时满足)
(四)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债权为限。
(五)
撤销权的法律溯及力
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
(六)
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承担
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必要费用。其中经笔者检索,诸多法院支持了债权人为提起撤销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
四、合同编司法解释后的新内容
(一)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仍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要求相对人对债务人履行,而非直接向债权人履行,针对具体法律后果,目前已有部分司法判例,例如:
1.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2023)甘10民终2111号:“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张某1与张某2之间股权无偿转让的协议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2受让股权后又以580万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王某,王某已向张某2支付了相应对价,现李某1、朱某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足58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张某2应就其取得的转让款以本院(2022)甘10民终46号、(2022)甘10民终101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张某1未履行债务为限向张某1予以返还。”
(2024)川1323民初24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何某江在其与杨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与郑某爽共同共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何某航,导致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杨某珍的债权未能实现。原告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请求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何某江、郑某爽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相对人向债务人折价补偿:
(2024)浙0303民初240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王友弟依据生效判决对王宗钏、张银香享有70000元及利息等未执行到位的债权。王宗钏无偿将个人名下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11幢606室的不动产转让给张光羽,其行为影响了王友弟的债权实现,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撤销了该房产转让行为,张光羽应承担向王宗钏的遗产继承人张银香、王一丹、王伊键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张光羽于2022年1月30日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办理贷款960000元且不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导致涉案房产无法返还给王宗钏的遗产继承人张银香、王一丹、王伊键,影响了王友弟债权的实现,被告张光羽应承担折价补偿的法律责任。至于折价的数额,以房产拍卖价格870000元为基础,考虑到涉案房产于2019年4月8日办理过户登记时,相关权利负担均已解除,不存在王宗钏所设立的权利负担,系因张光羽贷款行为导致房产价值减损,同时考虑到拍卖费用中已包含本应由王宗钏、张银香承担的执行费、诉讼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张光羽应承担的费用,应予扣除,故张光羽折价补偿的金额应以855770元(870000元-880元-5000元-950元-7400元)为限。考虑到王友弟债权本金仅为70000元及利息,故张光羽应在王友弟债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判决如下:1、被告张光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宗钏遗产继承人张银香、王一丹、王伊键支付折价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张光羽就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11幢606室不动产的折价补偿责任以855770元为限;”
3.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暂未检索到相关判例。
(二)
撤销权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本条款属于程序性规定,也体现了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程序性思维,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有两种情形,一是其与债务人的纠纷已确定,二是其与债务人的纠纷未解决而径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对于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债务纠纷未确定解决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问题,之前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发生争议。
例如(2020)粤03民终23941号裁判中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之一为:“钦明因前述二审(2019)粤03民终5394号案件在没有确定债务人邱勇鹏合法有效的债权之前,邱钦明并不能对债务人邱勇鹏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一般会将债务人与其配偶一并诉至法院,在债权尚无定论之情况下,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会给更多的当事人带来诉累,故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将债权明确后再行使撤销权为宜。实践中,很多债权人都是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情况下提起的撤销权诉讼。”
但本次司法解释通过后将此问题予以明确,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节省司法资源。
(三)
明确债权人可对相对人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
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仍然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不能直接归于债权人,这也与法学界的相关主流观点一致。但如此规定容易打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债权人会认为自己费很大劲为他人作嫁衣了。因此,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权,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增加了债权人可依据撤销权纠纷生效判决对相对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权利,故司法解释直接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同时第三款还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项权利还是需要债权人明确并注意的,合理利用能够更大地实现撤销权诉讼的目的,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欢迎交流、交个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