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篇(二十九)|结合新公司法看公司高管的义务与责任

文摘   2024-05-18 08:0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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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高管真是说起来很美,听起来很酷,但做起来很难,新公司法颁布后若未诚信履职损害了公司利益,往往面临诸多赔偿都不知道。上篇我们一起学习了一下新公司法关于经理的若干规定,而经理属于高管的一种,本文旨在对新公司法中公司高管的相关规定进行总体梳理,新公司法关于高管的责任规定更加严格,因此,高管一定要注意履行自身法定及章定义务,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一系列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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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管范围

高级管理人员简称高管,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法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除上述人员外,公司章程同时可以规定其他人员成为公司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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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管任职资格


(一)积极资格

积极资格即高管应当具备的年龄、学历、能力等任职积极因素,一般由公司决定,部分类型公司对于高管有特殊要求,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二)消极资格-即具有消极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高管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高管任职的消极资格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红色为新公司法新增部分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红色为新公司法新增部分


(三)高管具有消极任职资格需如何处理?

1.选举、委派具有消极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2.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消极任职资格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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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管的法定义务


(一)一般义务

1.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

2.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

3.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第七十八条

4.按照监事会要求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八十条

5.应股东会要求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法定忠实勤勉义务

除了上述一般义务之外,旧公司法要求高管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本次新公司法对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更加完善的规定。

1.忠实义务

(1)忠实义务的概念及认定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

旧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但未进行具体规定。本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忠实义务应当履行的义务。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现新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

(2)忠实义务的常见类型

新公司法第181条-184条均是对忠实义务的进一步细化。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删除了对外借贷或担保的行为限制,具体行为类型包括:

1.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1.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1.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1.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1.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1.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其他典型违背忠实义务的方式:

✦高管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第一百八十二条


参考案例:(2020)沪民终249号《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际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维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元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钜有公司、际奇公司存在持续数年、数额巨大的交易行为是一个客观事实,钜有公司、际奇公司按照公示信息显示系由张维恭的妻子、妻妹控股亦是一个客观事实,张维恭届时并未将上述主体的关联情况完全地、明确地告知元阳公司,据此可以确定张维恭的行为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自我交易。张维恭、何荣、何琦之间为亲属关系,上述三人与钜有公司、际奇公司之间亦存在关联关系,张维恭作为元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其忠实义务及其承诺,主导自我交易,实属不当。

✦利用自身优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三条)


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578号《深圳中艺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子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商业机会一般指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获得的,并且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机会。涉案项目系上犹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文化产业项目,且由中艺公司与上犹县政府签订协议,陈子荣作为中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中艺公司中同时具备股东和公司高管的双重身份,无论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抑或从其担任公司高管职务考察,陈子荣均有向其他股东和中艺公司披露该商业机会的义务。现有证据证实陈子荣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将本应由公司享有的商业机会以其儿子控股的三家公司竞拍取得项目,并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因其他原因放弃该商业机会,陈子荣虽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陈子荣不存在隐瞒项目的相关情况,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其他股东晏鹏卿、周金昌、饶建文均已否认陈子荣告诉过他们,故陈子荣的行为违反了股东、高管应尽的忠实义务。


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1686号《李严、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严在作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期间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篡夺美谷佳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华佗在线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获得和省二医合作网络医院项目的商业机会,省二医系在与深圳友德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后,转而与友德医公司合作网络医院项目并终止与华佗在线公司就网络医院项目的合作。根据李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代表的美谷佳公司技术方、创始人团队和牧新民等资本方在经营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过程中出现矛盾等陈述,可以证明李严在担任美谷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未经美谷佳公司股东会同意,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将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网络医院项目交由友德医公司经营,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据此,原判决认定李严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并无不当。”

✦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

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一百八十四条


(2023)青01民终1701号《青海某公司、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是两个法律概念,主要区别为: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取决于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一般在劳动合同或离职协议中进行约定;竞业禁止的对象主要限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的对象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亦可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期限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内,任职期限届满则不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为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竞业禁止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需要签订协议,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于忠实义务、竞业禁止及法律后果亦有明确规定,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有违反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但适用的前提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限内。”

以上为法律规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种典型行为方式,结合司法实践可知,实践中对于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进行判定的主要标准在于判断高管是否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并实施了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

(3)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否及于公司全资子公司?

根据最高院观点,高管的忠实义务不仅限于所任职的自身公司,还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李严、深圳市华佗在线网络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严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

2.勤勉义务

(1)概念

勤勉义务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以合理谨慎的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同时新增要求高管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高管的勤勉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艾哈迈德·盖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综观公司法实践,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2)勤勉义务的类型及认定

现行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并未对勤勉义务的类型进行具体化规定,对勤勉义务进行认定主要是看高管是否尽到其履行职责所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696号《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海梅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认定董、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


(2023)京民申1979号《刘某等与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所谓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履行对公司的职责,“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基于司法谦抑的理念,司法应当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决策领域的专业判断表示尊重。在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应先推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其违反勤勉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只有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存在损失,且其重大过失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3.认定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条件

根据司法实践规律,要求高管承担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责任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人员是公司高管;

(2)高管的行为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

(3)公司存在损失或高管实际获得利益;

(4)公司损失或高管获利与高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主张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要求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高管人员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董事、高管人员因此获利。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43号《哈尔滨麻雀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汪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麻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汪帅违反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


(2020)京04民初348号《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克纯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公司提出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上述义务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董事、高管人员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董事、高管人员因此获利。


(三)其他类型公司对高管的特殊限制

1.上市公司高管的特殊限制义务:高管持有本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的,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2.国有独资公司特殊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一百七十五条)

04
四、高管的法定责任

通过对比新公司法规定可知,本次新公司法修改对于高管承担责任的规定条文更多,高管承担责任的范围更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2.新公司法新增-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3.新公司法新增-公司违规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4.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六条

5.执行职务侵权: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

6.新公司法新增-侵犯第三人权利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7.新公司法新增-对违法分配利润负有责任: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

8.新公司法新增-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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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司高管的法律建议

通过上述责任总结可知,本次新公司法对高管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扩大,高管日后承担责任的可能更大,因此,在日常履职过程中要秉持自己是公司受托人的理念,一切为公司利益的行为目的,只要不偏离这个大方向,日后追责到高管身上的责任将少之又少。在日常工作中仍对高管提出以下建议:

1.根据法律规定,高管一般是仅在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建议高管明确自己职责范围内应履行的工作内容,按照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要求履职,并做好报告工作。

2.对于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问题,建议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

3.在担任高管期间,不在与公司存在同类业务范围的公司兼职。

4.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最好约定清晰职权职责范围,在离职时做好交接工作。

5.不收受好处为他人、股东、自身关联人员等谋取利益,避免承担一系列赔偿责任。

END
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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