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法定行使条件为诉讼方式,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异议依据。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即原则上对于次债务人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审理,但不是终止审理,更好地指导和统一了司法实践。笔者本文从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前后司法裁判观点进行对比总结。
我们可以先看看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前法院对于本问题的认定及说理:
认定债权人不应当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条款约束的:
1.(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20)皖民辖终103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世君与鸿路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茶花公司与鸿路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约定,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仅涉及孙世君与鸿路公司,并不及于孙世君与茶花公司、鸿路公司与茶花公司,孙世君以转包人鸿路公司怠于向发包人茶花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代位鸿路公司向茶花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茶花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茶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2019)闽民终1823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雅斯科会社对万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雅斯科会社在上诉状中亦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代位权诉讼。但针对另一被告吴瑞彪,雅斯科会社起诉认为,吴瑞彪为万利国际在《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向雅斯科会社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可见,雅斯科会社系直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吴瑞彪承担所涉合同项下的责任,并非基于代位权诉讼。吴瑞彪出具的《连带保证书》第13条载明:“关于本保证书发生的所有纠纷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株式会社YESCO、雅斯科会社与万利国际、吴瑞彪签订的《<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就本协议发生的所有纠纷,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定解决该些纠纷”。据此,可以认定吴瑞彪与雅斯科会社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仲裁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吴瑞彪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亦提出了依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纠纷的主张。至于雅斯科会社另主张的吴瑞彪作为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躲避债务的行为并损害了雅斯科会社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万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该诉求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雅斯科会社对吴瑞彪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雅斯科会社认为,因债务人万利国际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万利公司的债权,雅斯科会社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万利国际的债权。根据雅斯科会社的该项主张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以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万利国际与万利公司基于《贷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雅斯科会社与万利国际基于《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合同中虽均签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雅斯科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况且上述《贷款协议》与《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以及“大韩商事仲裁院”,即不同仲裁条款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斯科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本案代位权诉讼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2023)鲁08民辖终191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就会存在代位权诉讼司法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理由是:(一)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二)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的权利进行限制。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提起诉讼,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四)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认定债权人应当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条款约束的有:
(2019)鲁民终597号:“本院认为,首先,大唐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青岛。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能够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大唐公司已在一审首次开庭前的答辩期内针对合同仲裁条款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关于提交仲裁协议的时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相同,故不适用于本案。”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前,司法实践的相关观点并不统一,但主流观点比较明确,即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的约束,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法院对此问题的说理比较充分,都论述了为什么债权人可以无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直接提起诉讼,但说理并无直接法律依据予以支撑,而是通过间接说理予以判定。
(2024)新40民辖终55号:“案所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分包内容为TDL装置设备、管道安装施工等,工程计价方式为定额直接工程费,是以工作成果交付为主而非劳务提供,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中,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安装有限公司订有仲裁协议,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化学工程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2024)渝04民辖终2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其对原审第三人的到期未履行债权,向原审第三人的债务人即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代为履行,本案是典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称其与原审第三人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更未举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在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证据,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并无错误。”
(2023)沪0115民初110930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既包含债务人怠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包含债务人怠于以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第三人怠于通过仲裁向被告行某,故原告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除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以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被告某某局某某公司3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笔者所做案例检索可知,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后司法观点已经统一并有明确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时几乎均会引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且说理清晰明了,无需进行深入地说理与论述推定,提高了司法效率。
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应当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有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并不及于债权人,不能因该两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排除债权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二是,尊重仲裁协议与商事仲裁的效力。本次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的情形,即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务申请了仲裁,此处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上述判例中也有体现。此外,需要注意时间限制必须是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最后,即便满足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是“可以”中止诉讼而非“应当”中止诉讼,因此,法院可以尊重仲裁协议与仲裁效力,但法院对于是否中止诉讼具有自由裁量权。笔者公众号之前写过一篇文章叫“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问题”,里面也表达了作者的观点,即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也不当然是免证事实,在当事人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采纳。故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结果,但该仲裁裁决在代位权诉讼中仅是证据材料且可以推翻。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欢迎交流、交个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