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篇(三十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变化及规定

文摘   2024-06-11 20:4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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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对内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对外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无需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本身流转性就比有限责任公司高,但新公司法同时也新增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限制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这里的“股份”应当既包括普通股也包括类别股(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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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份公司股份交易场所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其中公开发行的应当在前两个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上述三个场所内交易。此处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典型代表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俗称“新三板”)。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包括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股份公司等(具体可查询“证监会公示全国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备案名单”)。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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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份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及程序

(一)转让方式

新公司法取消了不记名股票的类型,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所有股票均为记名股票,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股票可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例如《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电子簿记形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此,针对纸面形式的记名股票转让,应当是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若采用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也可以依据其他方式转让

(二)转让后程序要求

及时变更股东名册:股份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两个必须记载事项姓名/名称及住所)

变更股东名册的例外:
(1)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
(2)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涂黄为新增)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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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

本节主要分析特殊主体转让股份的限制,新公司法删除了“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一)持有原始股转让限制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例如发起人持股(区别于新公司法删除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员工持股等,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让限制

本次新公司法新增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应当满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特殊规定。

例如:《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 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三)公司董监高股份转让限制

1.法定限制

(1)申报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2)股份转让比例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新公司法新增,指就任当时确定的任职期间而不包括任职之后任期的变化)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3)上市限售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4)离职禁售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章定限制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四)质权人质权行使限制

新公司法新增,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允许出质,但是限制质权人行使质权)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五)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股份转让限制

1.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

上述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2.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上述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3.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上述人员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法条链接:

《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二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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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转让规定

(一)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二是必须是非公开发行公司的股东。而可以行使该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情形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与有限公司该情形一致)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与有限公司相比,没有公司合并、分立情形)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与有限公司该情形一致)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二)公司回购自身股份

与旧公司法相比无明显变化,之后将专门研究股份回购问题。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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