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笔者之前代理的一件成功胜诉案例分享,最终判决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要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九百八十八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上述法律条文为《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最高院判决认定可以总结出,不当得利的概念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不当得利应当至少具备以下要件:(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1.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上面我们总结了四个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对于前三个要件没有疑问的应当由遭受损失的一方(一般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二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对比较容易,第三个要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相较于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相对较轻,梁慧星等教授认为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即可。2.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第四个构成要件“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往往是司法审判当中的重点和难点,对于第四个要件需要按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加以区分,学理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产生,制度目的是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主要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不达(例如合同不成立)、给付目的消灭(例如合同解除),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则规定了三种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是受损人主动给付的财产,一般应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例如(2023)鄂11民终1408号判决中认为:“不当得利根据发生原因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受领人的得利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受领人仅需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即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合法依据,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则请求人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基于行为(例如业主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擅自收益部分财产)、法律规定或自然事件产生。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认定,司法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观点,例如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原则上由被告(得利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而有的判例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倾向认为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结合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发挥律师调查取证及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综上,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一般仍应由原告方(受损人)承担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结合案情及证据获得情况可请求法官分配举证责任。(三)得利人返还财产的范围
结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得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依据可将得利人分为善意得利人和恶意得利人。对于善意得利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受损人主张权利时点),财产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对于恶意得利人需返还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二、原告代理意见文本
某某案,原告某某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有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被告1获得了判决款项,但其所获得判决款项的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属于合法依据的嗣后消失,因此导致原告超出法律依据超额给付并实际产生了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因给付行为遭受了损失,而被告收取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满足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中所述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系指得利人所获取的物毁损、灭失或失去占有控制,且未获得赔偿、补偿等对价情形,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利益为货币,现金为种类物在进入被告账户内即发生混同,故本案不存在利益可能不存在的情形。此外,根据学理观点一般认为取得的利益为金钱时,原则上不允许得利人主张利益丧失抗辩(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19页)。针对得利人将金钱得利转给第三人的行为,一般均不构成得利丧失,可以从两个维度考察:其一,若得利人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账使得得利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消极利益增加,得利并未丧失。若得利人与第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账同样无法律根据,得利人因此获得对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积极利益增加,得利同样并未丧失。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履行*元,超出再审判决结果*元。1.金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1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当一并返还已产生的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2801页所载观点,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实际收到款项后产生的利息,货币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应当在返还时一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为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且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推定具有融资的需求,而不当得利使其资金增加,确实节省了融资成本的支出,在其整体财产范围内所得利益仍然存在,故即使善意,也应当返还利息(参考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5965号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被告1知道或应当知道返还不当得利的,应当自该日计算利息。《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1公司至少在再审判决作出时即知道其收取多余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变为恶意,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首先,LPR利率性质仅为法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之一,并不带有惩罚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67页载明观点“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至于是按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支付,存在不同观点。一般来说,贷款利率比存款利率高,所以参照贷款利率显然较参照存款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参照贷款利率的推理依据为: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故应参照贷款利率。而参照存款利率的推理依据是:资金方并不需要向银行借钱,因此,其损失的不过是同期存款利息。我们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根据最高院观点,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等情形下,资金占用方原则上需支付利息且在商事审判中原则上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而合同撤销后负有的款项返还也可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基础法理背景几乎一致,因此,应当按照最高院观点参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后,原告已提交多篇案例证明不当得利返还时应一并返还已产生的利息且需按照同期LPR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事活动主体,原告对于货币资金不可能选择放入银行收取最低的存款利率,一定会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在款项支付问题上同样不存在任何过错,参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有失公允。且被告在答辩状已经自认收取的款项确用于了生产经营,这才是正常的商事主体会选择的资金使用方式。而无论被告对于款项是否善意,其确使用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是否获得收益原告无从得知,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使用原告支付的资金确降低了其在银行或其他机构进行贷款融资的融资成本,故本案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被告1将不当获取额利益无偿转让给被告2,原告作为受损失方可以请求承担返还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3.被告2为被告1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败诉的被告承担。(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业已生效的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已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全林所有,并撤销了确认曹成芝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因此,曹成芝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领取土地补贴的行为,已缺乏法律依据。曹成芝、李玉苹虽主张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王全林、曹成芝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全林,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尹哲,黑龙江焦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成芝,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玉兰,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苹,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玉兰,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全林与再审申请人曹成芝、李玉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全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曹成芝向外转包所取得的溢价收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曹成芝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相对人并非案涉土地的权利主体,曹成芝在合同相对人无任何权利外观的前提下便与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在2007年王全林准备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时强行抢种。曹成芝未尽到社会一般人所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应当知道其对案涉土地进行承包、转包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上存在不当之处。1.关于曹成芝向外转包案涉土地的价格以及当地土地行政部门所统计的相关地价等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积极主动依法予以查明。2.王全林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黑龙江省桦川县河东乡经管站统计的2007年至2019年全乡土地流转价格,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3.王全林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证人均为不识字的农民且年龄较大,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但二审法院以上述证人未出庭为由均不予采信,有违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曹成芝、李玉苹提交意见称:(一)王全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2003年1月14日,曹成芝就已与袁兴平签订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王全林与袁兴平2005年10月28日签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明知曹成芝已承包了案涉土地,该合同是为达到侵占目的与袁兴平恶意串通而签订的,依法当然无效,王全林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更无权请求曹成芝向外转包所取得的溢价收益。(二)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确有错误,再审应重新认定并做出相应判决。1.原审判决认定袁兴平与曹成芝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权处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全林与袁兴平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错误的。(三)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曹成芝与袁兴平签订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另案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08)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被撤销前,曹成芝有理由信赖合同效力与生效判决,不存在主观恶意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认定曹成芝、李玉苹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曹成芝、李玉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对案件定性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曹成芝与袁兴平签订的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袁兴平让常景龙出具的假合同、袁兴平用该份合同及假收据在曹成芝处骗取承包费92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不是“假合同”,曹成芝实际支付了96万元后出具的收条亦不是“假收据”。2.王全林与袁兴平2005年10月28日签订案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一物二卖”,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未查证基本事实,依据另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王全林所有系裁判错误。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曹成芝,原审法院认定曹成芝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结论。(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认定曹成芝、李玉苹构成不当得利,存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的错误。(三)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王全林要求曹成芝、李玉苹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王全林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袁兴平主张返还所谓支付的款项。王全林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明确判决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全林所有。关于案涉土地权益问题及相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对性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王全林的诉请有请求权基础。(三)曹成芝、李玉苹基于合同而成立的有权占有,仅对应其合同相对人袁兴平,不阻却其构成不当得利。(四)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撤销了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该撤销具有溯及力,曹成芝、李玉苹对案涉土地自始不享有用益物权,自2007年开始便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曹成芝、李玉苹给付2007年至2019年王全林承包案涉土地实际交纳的费用及相关土地补贴款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业已生效的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已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全林所有,并撤销了确认曹成芝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因此,曹成芝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领取土地补贴的行为,已缺乏法律依据。曹成芝、李玉苹虽主张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判令曹成芝、李玉苹给付2007年至2019年王全林承包案涉土地实际交纳的费用及相关土地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另案2018黑08**民再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曹成芝承包案涉土地系受袁兴平欺诈并向其交付了承包费92万元。另案2008桦民初字553号判决,曾确认曹成芝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曹成芝在2007年至2019年期间对案涉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本身并无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王全林关于曹成芝应返还案涉土地转包所得溢价收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准许王全林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王全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曹成芝、李玉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裁判摘要:因杨陆林依据获得补偿款298535元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和撤销,故杨陆林取得补偿款298535元已无合法依据,因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超出其应得147499.2元的部分,实际应归同为征迁补偿对象的被上诉人申保才所有,故申保才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一审判决杨陆林向申保才返还151035.8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凯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陆林因与被上诉人申保才及原审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陆林、被上诉人申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凯铭、原审被告林州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广、张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陆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明显不当。根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的人。但是上诉人根据的是林州及安阳市中级法院两级生效判决得到的合法补偿,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生效判决被撤销或被改判,仍不能以不当得利进行确认。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生效判决被撤销或变更的,依当事人或依职权按新的生效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本案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执行中,应当使用执行回转,而不能以不当得利进行认定。对此,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报均有相关案例及法理予以论述。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认定明显不当,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明。上诉人与拆迁办就赔偿事宜怎样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多赔偿的金额,应当由拆迁办来决定是否要求上诉人返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索要。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未得到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应向林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之间对应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保才辩称,本案款项不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河南省高院的判决也没有明确由杨陆林给付申保才拆迁款。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多得的补偿款并导致答辩人的权益得不到实现,应是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州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并没有对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已经出够了补偿款,上诉人应当将多拿的款项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申保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1035.8元;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陆林拆迁补偿款298535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3月13日,被告杨陆林依据上述法律文书领取征收补偿总金额298535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陆林拆迁补偿款147499.2元。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的批复》将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2016年12月9日,《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房屋郑州办公室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将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9年9月10日,《中共林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部分科级事业单位调整的通知》将林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林州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不当得利的确定问题。《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定被告杨陆林应得补偿款为147499.2元,故被告杨陆林领取征收补偿总金额298535元无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申保才少得补偿款151035.8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杨陆林应将151035.8元予以返还原告申保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保才1510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计1660.5元,由被告杨陆林负担。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杨陆林依据获得补偿款298535元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再29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和撤销,故杨陆林取得补偿款298535元已无合法依据,因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超出其应得147499.2元的部分,实际应归同为征迁补偿对象的被上诉人申保才所有,故申保才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一审判决杨陆林向申保才返还151035.8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杨陆林上诉称其与申保才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款争议关系,其不应向申保才返还151035.8元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陆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裁判摘要: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1032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被银行扣划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其所负债务减轻,被告因此获利,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明知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并协助原告向银行申请退还该款项,故其知晓其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案涉款项虽被扣划,但货币属于种类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所得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原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罗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其配偶。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返还1032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7日,原告陈某在使用手机银行给工人发放劳务报酬的过程中,不慎将应发放给工人周某某的10320元误转入被告罗某某开立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据以发放工资的考勤表中周某某名字错登为“罗某1”,原告在手机转账时又使用了输入姓名搜索收款人账号的方式,在未完整输入罗某1时搜索框中就显示了罗某某的账户信息,原告误以为是罗某1便点击该账户并转账10320元)。事后,原告发现该笔转账错误,在联系退回该笔款项时却被告知因罗某某尚欠银行债务未结清,该款项已被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用于抵偿罗某某的债务。被告罗某某也不愿意另行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陈某。原告认为,原告错误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已被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并用于抵偿被告罗某某对其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于2023年7月7日将10320元误转入被告开设在路桥农商行个人账户属实。原、被告互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被告发现原告误转的款项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出具证明协助原告向银行取回该款项,被告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该款被银行扣划用于抵扣被告所负债务,被告未实际获利,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且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现该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无经济往来。2023年7月7日,原告误将10320元汇入被告罗某某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因被告罗某某尚有未执行完毕债务,上述款项被扣划用于清偿其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10320元,无法律依据,该款被银行扣划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其所负债务减轻,被告因此获利,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明知双方不存在经济往来,并协助原告向银行申请退还该款项,故其知晓其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案涉款项虽被扣划,但货币属于种类物,不存在无法返还所得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取得的利益。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032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应当一起返还。(1)裁判摘要:利息属法定孳息,韩霞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融通性和增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韩霞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韩霞、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霞,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北豫苑路西东方豫苑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再审申请人韩霞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霞申请再审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79号民事判决认定韩霞占有26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韩霞未因案涉事实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翔鹏公司欠韩霞3000万元属客观事实。韩霞从翔鹏公司处取得的款项包括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余额1050万元和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回的3000万元中2650万元,合计3700万元,该数额恰恰与韩霞的借款数额相等(3000万元本金加700万元利息),并未多出2650万元。原审以“翔腾公司关于该65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成立”以及所谓的韩霞对银行卡使用的解释不合理为由即认为翔鹏公司和韩霞之间3000万元的借款已清偿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翔腾公司关于该65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成立,不能得出该6500万元用于偿还了公司对韩霞所负债务的结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韩霞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甚至至今均未有该等同意的意思表示。(2)原审认为案涉7000万元直接支付至韩霞银行卡上,2000万元间接支付至韩霞银行卡上,足以清偿翔腾公司对韩霞的3000万元欠款,至于卡中的钱如何使用与翔腾公司无关,且以韩霞对卡片使用的解释不合理为由,即认定3000万已经清偿是错误的。韩霞没有控制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该卡中的款项偿还了翔腾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其中仅有1050万元才是用于对韩霞自己债务的清偿。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翔腾公司仅偿还了韩霞10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50万元利息,翔鹏公司和韩霞之间仍有2000万元本金没有清偿。(3)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款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受让主体和借贷关系主体属不同主体,韩霞自始至终也没有同意债务转移。原审将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关系与翔腾公司和韩霞的债权债务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韩霞取得2650万元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韩霞占有26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韩霞收到3000万元是因为政府的行为(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依据其内部规定将3000万元退回给原支付人韩霞),占有其中2650万元更是基于翔鹏公司和韩霞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因此,无论是收到还是占有均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同时,本案翔鹏公司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是一种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翔鹏公司的起诉。4、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韩霞并未使用和控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韩霞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占有案涉2650万元是善意的。即便退一步讲法院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占有2650万元是善意,原审判决将利率认定为年利率6%也明显过高,不合理的。5、原审违反证据规则既没有排除虚假证据也没有对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原一审中,翔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虚假的,与法院从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并已确认效力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不同,原审按照翔鹏公司提交的虚假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将应由新股东持股后承担的资金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进而认定新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错误。事实上,翔腾公司新股东仅向老股东支付了9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有1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在原审中,韩霞提交了复制于翔腾公司且有他人签名佐证《承诺书》,该证据可以证明翔腾公司尚欠韩霞2650万元的事实。而原二审竟然因翔腾公司提交了一份不同的《承诺书》而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务的依据,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也直接导致本案的错误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韩霞占有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返还到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中的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令韩霞承担的利息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该条规定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一方是否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有无法律根据;三是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韩霞与翔鹏公司对韩霞代翔鹏公司向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缴纳城中村改造预收款3000万元、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还到韩霞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上3000万元及韩霞将商丘市示范区财政局退款中的350万元退还翔鹏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韩霞继续占有剩余26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霞主张其占有剩余2650万元系用于抵消翔鹏公司所欠其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翔鹏公司所欠韩霞2000万元款项是否已清偿,直接影响韩霞的主张能否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在徐岩、代亚斌、茂名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毅、翔鹏公司、商丘市清江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翔鹏公司向韩霞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汇入6500万元,翔鹏公司所汇韩霞6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还款。韩霞所收到的款项已足以清偿翔鹏公司所欠其债务。韩霞虽认为其未实际控制其建设银行尾号为1068银行卡,上述款项中仅有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用于清偿其债务,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述6500万元汇至韩霞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属客观事实。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收到该6500万元时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500万元中除1050万元系翔鹏公司清偿其债务外,其余系用于清偿翔鹏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或按翔鹏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人。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韩霞尾号为1068建设银行银行卡自2013年10月22日收到翔鹏公司转入650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11点31分时,该账户共发生九笔大额转账,转账完成后账户余额为********.63元。如此大额转账韩霞没有参与或帮助能独立完成亦与实际交易习惯不符。藉此,原审认定翔鹏公司已偿还所欠韩霞款项依据充分。韩霞继续占有案涉2650万元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予返还。同时,结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并未涉及债务转移问题,韩霞的债务人为翔鹏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前后均未发生变化,还款主体亦未发生变化,所欠韩霞款项仍由翔鹏公司偿还,不存在韩霞所称的翔鹏公司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的情形。韩霞再审申请中提及原审利息认定错误,其并未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均不应承担利息,原审判令6%年利率不合理。如前所述,韩霞构成不当得利事实清楚,韩霞是否使用和控制其尾号为5201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影响其占有案涉2650万元及翔鹏公司无法使用案涉2650万元事实的认定。利息属法定孳息,韩霞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融通性和增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韩霞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另,韩霞再审申请中还提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承诺书》证据认定方面问题。关于韩霞提及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认定问题,本案审理的是翔鹏公司是否已清偿所欠韩霞的债务,韩霞占有案涉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所涉主体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韩霞提及的《承诺书》认定问题,韩霞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二审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充分。综上所述,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1)裁判摘要:自前述支付事实发生之日起,大业公司实际获取了吉瑞公司46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益。该不当得利期间对资金的占有必然产生孳息,即利息,一审法院以支付事实发生之日为起点,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判令大业公司向吉瑞公司偿还46万元款项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胡春艾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杨东村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307室。原审被告:胡春艾,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项(系胡春艾之夫),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罗海远,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原审被告胡春艾、罗海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被上诉人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原审被告胡春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投资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2017)苏031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以前不欠被上诉人投资款,不能从2010年和2012年开始计算利息。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6万元,但是以前的判决书均是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开始起诉上诉人经历了多次诉讼,从铜山人民法院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些诉讼中均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以前的诉讼中,上诉人均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支付投资款仅在(2017)苏031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如果需要支付利息,仅应当从(2017)苏0312民初6343号判决书生效后即2019年12月之后才开始计算。2.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343号案件中认为4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付款,6万元是韩冬向澎湖电力公司汇款,这些款项均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有代付款行为。该代付款行为是法院的判决行为,并不是双方约定行为。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代付行为有异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其公司的银行流水、财务账目来证明其确实有代付行为,至今不能证明这46万元是吉瑞公司支付。即46万元代付款是法院依据推断得出的结果,不是双方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就已经起诉上诉人,故其不可能在2012年4月还替上诉人支付货款。3.上诉人没有因该款项收益,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没有从该款项中获益。法律规定中的“原物所生的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指已经获得的利益。“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204877元,无法律依据。4.不当得利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上诉人不是恶意取得,不应当支付利息。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受益人主观心理状态。当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其不但要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一般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其所获得利益来源的不合法性。受益人不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善意,受益人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开始起诉上诉人,以前的判决中均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在生效判决前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故上诉人为非恶意取得,其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即在2019年12月以前是不存在利息的。5.上诉人对于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提起了申诉请求。被上诉人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资金、业务,没有能力替上诉人支付款项,该案没有依据事实进行判决,显然错误。6.被上诉人吉瑞公司在涉案中所要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多次被法院驳回,在系列案件中从未索要过利息。而单独索要利息,是一个独立的诉,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大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投资款46万元,已经在(2018)苏03民终645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当支持。原审被告罗海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业公司支付投资款46万元的利息201877元(40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6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日起诉之日);胡春艾、罗海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日,吉瑞公司与杨东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杨东村委会土地54亩。租赁合同约定了第一年每亩租金1200元、第二年每亩租金14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瑞公司承租了上述土地至2009年底。2010年3月23日,大业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公司住所地为东侧,该公司章程注明: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股东胡春艾出资490万元,罗海远出资10万元。大业公司成立前后与杨东村委会签订了上述54亩土地租赁协议,该合同签订后,吉瑞公司原与杨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再履行。大业公司承租上述场地后,兴建了大业公司办公室、实验室、配电室、食堂、商品砼上料仓及沉淀池、蓄水池、围墙等。2011年10月30日,大业公司将其主要资产出售给案外人马盘余,资产出让协议书主要载明:1、出让资产为大业公司名下位于杨东村的建筑物、建筑物内部装饰及电器、HZS120混凝土生产线设备一套、配电室、电器设备、电缆、食堂、地磅、地沟、沉淀池等。2、出让金数额为220万元。3、大业公司所购洛阳海科公司HZS120混凝土生产线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30万元,剩余款40万元由受让方承担,具体事宜与厂方代表徐志芳协商,如厂方不同意,则由受让方将40万元给大业公司,由大业公司支付给厂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大业公司出售资产所得的220万元汇入了胡春艾丈夫夏项的个人账户。另查明:吉瑞公司于2011年7月将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列为大业公司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月,吉瑞公司以存在合作关系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大业公司合作关系,要求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返还投资款260万元、车辆四台。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大业公司返还吉瑞公司投资款175.02万元等;该案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了(2013)徐商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5年3月,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了(2014)铜商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吉瑞公司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了(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维持再审一审的民事判决。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吉瑞公司关于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吉瑞公司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无法适用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以(2016)苏民再167号终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13日,吉瑞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为由诉讼来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了(2017)苏0312民初6343号判决书,判决大业公司返还46万元投资款,胡春艾对上述46万元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罗海远在出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2019年12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3民终6451号终审判决,判决大业公司返还46万元投资款、胡春艾、罗海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吉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付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投资款46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业公司主张46万元投资款不存在有无依据,吉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一、大业公司否认吉瑞公司投资46万元,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生效的(2018)苏03民终6451号判决书,对于大业公司应返还吉瑞公司46万元,明确载明:1.电力施工合同约定虽系大业公司和澎湖电力公司签订,但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大业公司应先支付6万元材料采购费用;吉瑞公司提供的6万元电汇凭证回单显示付款时间(2010年8月19日)在开工之前,付款金额也符合合同约定,且大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因此可以认定6万元电力施工费系吉瑞公司支付。2.针对HZS120混凝土生产线的交易,出卖人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与吉瑞公司、大业公司均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吉瑞公司、大业公司均存在支付货款的依据。在大业公司与案外人马盘余签订的《资产出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HZS120混凝土生产线剩余货款40万元大业公司尚未支付,现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认可HZS120混凝土生产线货款已全部付清,吉瑞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货款,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也向吉瑞公司出具了付款证明,因此,在大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40万元货款由吉瑞公司以外的他人支付情况下,应认定系吉瑞公司支付了该40万元。上述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大业公司应返还吉瑞公司46万元投资的依据;且大业公司一再否认吉瑞公司投资46万元,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故大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大业公司获得了46万元不当利益,应偿付由此给吉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大业公司将包括HZS120混凝土生产线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出售给他人,获得了220万元价款收益,但HZS120混凝土生产线尚有40万元货款,大业公司未予支付,该款系由吉瑞公司垫付,有出卖人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有吉瑞公司2012年4月9日最后付款记录。大业公司取得上述不得利益,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未及时返还造成的吉瑞公司利息损失。故,吉瑞公司要求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瑞公司代垫的电力材料费6万元系于2010年8月19日交纳,大业公司享受了该不当利益应予及时返还,大业公司亦应支付因不能及时返还给吉瑞公司造成的吉瑞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吉瑞公司请求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该6万元的利息,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获取不当利益而造成损失应自造成损失之日起计算,而大业公司主张2019年12月份以前不存在利息,其未获得收益,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大业公司系胡春艾、罗海远出资设立,于201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解散清算事由,但上述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公司主要资产被股东出售,如大业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依法应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一、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州中成吉瑞工贸有限公司46万元垫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6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二、胡春艾、罗海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5028元,由代世君负担。二、驳回吴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由大业公司、胡春艾、罗海远负担。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有关46万元的利息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167号民事判决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吉瑞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对于吉瑞公司以合作关系为由提起的投资款(含案涉46万元款项)返还诉请,未予支持。已生效的(2018)苏03民终6451号民事判决认定,吉瑞公司向澎湖电力公司实际支付了本应由大业公司支付的6万元材料采购费用以及向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大业公司欠付的混凝土生产线货款40万元,该部分款项为大业公司的不当利益,判令大业公司应向吉瑞公司返还投资款46万元。前述6万元款项的支付事实发生于2010年8月19日,40万元款项的支付事实发生于2012年4月10日。自前述支付事实发生之日起,大业公司实际获取了吉瑞公司46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益。该不当得利期间对资金的占有必然产生孳息,即利息,一审法院以支付事实发生之日为起点,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判令大业公司向吉瑞公司偿还46万元款项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大业公司主张吉瑞公司的本案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大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吉瑞公司的本案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大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徐州中成大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商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流通、支付货币的过程中,本就会产生相应的孳息,如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借款利息等,而方正公司使用5100万支付拍卖款、归还借款,客观上减少自身融资成本支出,减少借款利息支付,该获益系持续存在,因此即使方正公司为善意的受益人,其应返还的利益范围也应包括5100万元所生孳息。现金羊公司要求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正公司使用5100万期间获得的利益尚在合理区间内,可予以支持。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旭,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燕,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原告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与被告江苏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旭、刘华燕(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丞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方正公司归还人民币5100万元对应的利息4501812元(以510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方正公司以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破产资产具有较大升值空间为由,与金羊公司协商以方正公司名义竞拍盾建公司资产,并在竞拍完成后确定各方在方正公司的持股比例。金羊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2日根据方正公司的要求向锡山法院账户汇款6600万元作为方正公司参与竞拍的预交款。2017年11月21日方正公司竞拍下盾建公司的资产后,锡山法院向金羊公司账户退还1500万元,即金羊公司代方正公司支付了竞拍款5100万元。后金羊公司多次与方正公司股东就方正公司股权分配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3月,金羊公司以借款名义诉至法院希望与方正公司进一步协调,后于同年6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方正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羊公司账户支付了5100万元,但未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方正公司没有合法依据使用了金羊公司5100万元用于购买盾建公司资产,客观上减轻自身资金压力并获取一定收益,致使金羊公司无法实现投资目的并造成了金羊公司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理应向金羊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方正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受损人的受损与受益人的受益间具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2017年10月12日金羊公司的汇款行为是有合法原因的,其是基于想与方正公司合作的意思才主动将款项汇至法院,该汇款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因金羊公司与方正公司就进一步合作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金羊公司才于2019年7月12日正式向方正公司提出退出合作,故方正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使用5100万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二,金羊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方正公司还款时,方正公司为归还该笔款项多方筹措资金并为此支付了借款利息,由此可见方正公司主观上没有占有5100万的恶意也没有利用5100万获益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方正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将筹集到的5100万元汇至法院账户后,其实际上并未占有5100万元也并未以此获利,故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第四,因金羊公司拒绝受领5100万,方正公司基于法院要求于2018年7月24日被迫取回5100万,此时金羊公司的受损不可归责于方正公司,其受损系自己拒绝取款的行为导致,与方正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方正公司也即刻将该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并没有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五,即使法院认定方正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但也要考虑方正公司是善意的受益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而不需要支付利息,且金羊公司即使存在受损,其受损的也应该是银行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金羊公司向本院中国银行的账户内汇款6600万元,其中5100万元用于代方正公司支付其参与盾建公司资产拍卖的款项,剩余1500万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退还至金羊公司账户。2018年4月8日,金羊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方正公司归还5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审理中,方正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将5100万汇至本院账户要求金羊公司领走。经本院释明,金羊公司明确表示因就诉争事宜未能与方正公司达成一致故无法受领该笔款项。后金羊公司撤回该案诉讼。2018年6月25日,本院向方正公司告知办理5100万元退款事宜,并于同年7月24日将5100万元退至方正公司账户。2019年8月12日,方正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羊公司账户转账5100万并备注归还合作款。另查明,方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述,因金羊公司于2018年起诉要求还款,其多方借款筹集5100万并为此支付利息成本471万余元,故在收到法院退还的51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上述事实,由银行付款回单、汇款回单、盾建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本票、告知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正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使用金羊公司5100万元的期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金羊公司能否要求方正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从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第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从2017年10月12日金羊公司汇出款项至2019年8月12日方正公司归还款项,本院分阶段对方正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阐述:首先,方正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23日使用案涉5100万元期间,其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方正公司获得利益。其竞拍成功的盾建公司破产财产使用了金羊公司汇至法院账户的5100万,客观上减少了自身筹措资金的压力,节省了筹措资金需支付的资金成本,获得了利益;第二,方正公司获益无法律根据。双方对方正公司使用案涉5100万是否具有合法原因产生争议:金羊公司认为其基于投资目的与方正公司口头协商股权合作事宜并应方正公司要求汇款至法院,后双方就合作事项未达成一致,且其从未表示方正公司可无偿使用该5100万,故方正公司自始没有使用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方正公司则认为金羊公司基于想与方正公司合作的意思主动汇款至法院,该汇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方正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具有使用该款的合法原因,后双方就进一步合作事宜未能谈拢,金羊公司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对此,本院认为,无论金羊公司是基于与方正公司口头协商股权合作事宜应方正公司要求而汇款亦或是基于想与方正公司合作主动汇款,均能表明作为商事主体的金羊公司系用其汇款行为以期达成与方正公司的合作并进而实现其公司投资盈利的目的,但双方就该合作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金羊公司给付5100万的目的并未实现,且其也从未以明确方式表示同意方正公司无偿使用款项,故方正公司使用该5100万自然没有合法依据。第三,金羊公司的受损与方正公司的获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方正公司使用了金羊公司的5100万,致使金羊公司可能需另行负担融资成本,也无法使用该笔款项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对其可期待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其次,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因方正公司已将5100万汇至法院账户,其客观上并未占用款项,也没有因此获益,不符合不当得利中“一方获益”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最后,方正公司自2018年7月24日收到法院退还的5100万至2019年8月12日将5100万汇至金羊公司账户的期间,其亦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第一,方正公司获得利益。方正公司自述在收到法院退还的款项后即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从银行流水中可看出其在收到5100万的当日即将资金用于还款),方正公司客观上因使用了该笔款项提前归还借款减少借款利息的支付,获得额外利益。第二,方正公司获益无法律根据。因金羊公司拒绝受领5100万元,方正公司在法院要求下领回该笔款项,此时方正公司具有基于避免金羊公司该笔资金流失而代为保管资金的合法理由,但其保管该笔资金的合法理由不能成为其使用该笔资金的合法依据,故方正公司在代为保管金羊公司5100万元期间使用该款项归还借款没有法律根据。第三,金羊公司的受损与方正公司的获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方正公司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即将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使自身获益,客观上因其未及时还款造成了金羊公司无法使用该笔款项,对金羊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方正公司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1日占用金羊公司的5100万元期间,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不当利益。该不当利益的返还范围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即为方正公司使用该笔5100万元及相应的获益。关于方正公司提出其系善意受益人仅需返还现存利益5100万的主张,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商事主体在占有、使用、流通、支付货币的过程中,本就会产生相应的孳息,如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借款利息等,而方正公司使用5100万支付拍卖款、归还借款,客观上减少自身融资成本支出,减少借款利息支付,该获益系持续存在,因此即使方正公司为善意的受益人,其应返还的利益范围也应包括5100万元所生孳息。现金羊公司要求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正公司使用5100万期间获得的利益尚在合理区间内,可予以支持。综上,对金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方正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金羊管件有限公司返还占用5100万元期间的利息4104791元(以5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为1514062元,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1日为2590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8192元,由金羊公司负担4394元,由方正公司负担43798元(上述费用已由金羊公司代垫,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方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羊公司支付43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裁判摘要:由于利息是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因此,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3361311N,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蒋乔镇嶂山村王嶂山组18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73021757A,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4110000元的利息(以4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要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4110000元工程款汇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告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未到节点,同时,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但不知为何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仍于2020年3月5日将4110000元汇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双方之间沟通,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归还款项,但因账户被冻结,款项无法转出。在整个过程中,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应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为前提,因而不论过错与否,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应予返还货款本息。即使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查封真实,也足以证明系其单方原因导致不能返还财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11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年产7.2万元吨铝箔生产项目一期宿舍、办公楼和消防及生活泵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9月26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审理中,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3月5日前,按照上述合同付款进度应付的款项,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将4110000元汇入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行镇江丹徒支行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32×××18。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陈述因为上述款项为工行安徽淮北分行濉溪支行发放给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贷款,贷款的事由为支付上述工程款,而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已通过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给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贷款仍留存在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后根据银行的要求,要体现资金转账的流水,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就将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填错的业务委托书交给银行。但在此情况下,工行安徽淮北分行濉溪支行仍将上述款项汇入了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4110000元确系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现不能返还是由于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被法院冻结,款项无法转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的4110000元是由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现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4110000元及利息(以4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均确认,案涉的4110000元是由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错汇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返还。由于利息是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因此,在返还不当得利时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安徽美信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以4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江苏万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裁判摘要:自前述支付事实发生之日起,谭科龙实际获取了谭海艳2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益。该不当得利期间对资金的占有必然产生孳息,即利息,一审法院以支付事实发生之日为起点,按照年利率6%判令谭科龙向谭海艳偿还2万元款项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谭海艳与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谭科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科龙,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谭海艳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庄村委会)、谭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庄村委会、谭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海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庄村委会应与谭科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标准过低。谭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庄村委会、谭科龙返还宅基地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科龙曾在戴庄村委会工作,谭海艳户籍地系戴庄村委会。谭科龙向谭海艳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有:“收条今收到谭海艳310国道南侧宅基地款贰万元正(¥20000元正)。收款人谭科龙(签名)2013年4.22日(东邻振龙)。”谭海艳交付上述款项,要求谭科龙兑现完成宅基地审批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29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苏8601行初7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谭海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谭海艳。谭海艳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6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行终2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谭海艳要求戴庄村委会、谭科龙返还其已经交付的款项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谭海艳户籍地在戴庄村委会处,谭科龙曾在戴庄村委会任职。谭海艳为获取该村委会位于310国道南侧一处宅基地,向谭科龙交付2万元,2013年4月22日,谭科龙给谭海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金额为“宅基地款2万元”。谭科龙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造成谭海艳损失,故谭科龙应将其收取的2万元返还给谭海艳。谭海艳向戴庄村委会主张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科龙因此给谭海艳造成的损失问题。谭科龙因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谭海艳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谭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谭海艳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谭海艳对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科龙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8)苏8601行初738号案件开庭笔录和补充调查笔录,以证明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谭科龙收到2万元后,告知戴庄村委会,经时任村支书谭英海安排交给他人。鉴于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从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戴庄村委会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海艳上诉主张戴庄村委会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谭海艳应举证证明戴庄村委会在本案取得不当利益。但根据查明事实,涉案2万元款项系谭海艳交付给谭科龙,并由谭科龙出具涉案收条,并无证据证明戴庄村委会在本案中取得不当利益,故其要求戴庄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前述支付事实发生之日起,谭科龙实际获取了谭海艳2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益。该不当得利期间对资金的占有必然产生孳息,即利息,一审法院以支付事实发生之日为起点,按照年利率6%判令谭科龙向谭海艳偿还2万元款项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谭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四、一人有限责任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将系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审理中,被告邵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311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与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邵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北胜村606号。被告:邵将,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津公司)与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邵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误将67441.88元汇入被告邵将独资的江盛公司银行账户,两被告明知原告对其并无付款义务,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返还且迅速转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江盛公司作为乙方、徐州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JHL-2018-058、DJXZ-2018-101、DJHL-2018-060、DJHL-2018-062、DJHL-2018-063、DJHL-2018-064号合同中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一方,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款项,丙方开具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操作失误,于2019年7月26日误将一笔67441.88元款项汇入被告江盛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江盛公司返还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盛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将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审理中,因向两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江盛公司并无收取原告67441.88元的合法事由,原告误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江盛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江盛公司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其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盛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的同时自2019年8月5日起承担返还法定孳息的责任,法定孳息的利率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邵将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将系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审理中,被告邵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江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大津重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7441.88元,并承担法定孳息(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将应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