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1:
(1)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2)案件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3号。
负责人:陈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沙浩博,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都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简称大都靖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集团)、一审被告沙浩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沙浩博在未取得大都公司真实授权的情况下,谎借大都公司资质与中铁建集团长沙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书》(简称《联合施工协议》)引发的纠纷。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中铁建集团信赖沙浩博代理大都公司,与基本事实不符;错误认定本案构成代理而非显名挂靠,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建集团明知沙浩博仅是借名挂靠大都公司,放纵其未签合同即进场施工,说明其故意追求实际施工人挂靠承揽工程,希望沙浩博承接涉案项目分包工程,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铁建集团与沙浩博之间。在此情况下,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类推适用显名代理规则,确认沙浩博并非代理行为,沙浩博与中铁建集团形成分包关系,《联合施工协议》直接在沙浩博与中铁建集团间成立。(二)沙浩博明知大都公司不可能同意挂靠,其伪造大都公司公章、买通银行人员私开对公账户,恶意明显,并非受到大都公司员工吴鹍的欺骗,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沙浩博有理由相信其授权是正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规定明确了判断表见代理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二,应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中铁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都公司确实向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资质文件;在从未与大都公司合作过的前提下,未要求大都公司支付足额的履约保证金,未依行业惯例对与大都公司的首次往来设置必要的保障措施;未详细审查朱荣、沙浩博身份;案涉分包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均为沙浩博招募,均不具有大都公司员工身份,中铁建集团未对此授权产生合理怀疑;在磋商和缔约过程中,未同大都公司取得任何形式的联系。上述事实证明中铁建集团未尽到举证责任,且其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中铁建集团“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沙浩博的授权,继而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大都公司存在管理混乱,且将本案无权代理的后果不当归责于大都公司,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大都公司从始至终只有一枚在用正式印章,二审判决认定大都公司有多枚印章,认定事实错误。大都公司的旧正式印章包括大都公司与靖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0年9月13日大都公司就“病房楼扩建工程”提交的《靖江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封面上的大都公司印章,新正式印章是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的样本三,本案《联合施工协议》、沙浩博等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撤销委托权限的函》以及大都公司与江苏皓月汽车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都公司向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大都公司印章均系吴鹍私刻的假章,本案中信银行提供的2011年6月28日的大都公司相关开户资料上的印章为沙浩博伪造私刻的印章。第二,大都公司对吴鹍私刻公章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大都公司在发现后即及时制止,立即撤销了吴鹍大都靖江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未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以非经大都公司承认的合同倒推大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吴鹍、沙浩博的故意隐瞒与中铁建集团的重大过错导致大都公司未能知晓本案经过并进行有效管理,相应后果应当由吴鹍、沙浩博和中铁建集团按照各自故意或过失的程度分别承担。第四,朱荣、刘东所持的介绍信系大都公司为大都靖江分公司招徕业务方便而开给大都靖江分公司员工的空白介绍信。其中的印章均为本案发生前大都公司预先加盖的真实公章,不能代表大都公司对本案经过知情。介绍信须结合特定员工身份才能产生授权效力,而朱荣和刘东均不具备大都公司员工身份,介绍信不能产生相应授权效力。并且建筑行业并不认可介绍信的授权效力,中铁建集团轻信朱荣有权代理具有重大过失。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判断表见代理制度的‘有理由相信’应当以‘签订合同时’为时间界点”,一方面又以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5日的《介绍信》认定中铁建集团“有理由相信”沙浩博授权,存在明显矛盾。第五,中铁建集团超付的工程款为沙浩博实际控制,大都公司从未收取过中铁建集团任何款项,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中铁建集团依然可以向沙浩博等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应当由大都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应严格遵循构成要件,如果只考虑一方的疏漏而忽视相对方的过失,将中铁建集团“非善意且有过失”的不利后果通过“表见代理”制度转嫁给大都公司,是对该制度的曲解和偏颇适用,会侵害基本的交易安全。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中铁建集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沙浩博以大都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转包业务、签署《联合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沙浩博在洽谈涉案工程转包事宜、订立合同以及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均存在表见行为。沙浩博等人与中铁建集团洽谈涉案工程转包事宜时,持有大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大都公司印章的资质证明文件,大都公司副总经理朱荣陪同洽谈。之后沙浩博陆续提供了盖有大都公司印章的介绍信、追认项目部章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等。在订立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大都靖江分公司提供了盖有其真实印章的合同,后又提供有大都公司印章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指定由大都公司接收所有工程款。大都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亦未反对,沙浩博的行为已符合表见行为的特征。2.沙浩博属于有权代理,中铁建集团有理由相信沙浩博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中铁建集团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沙浩博无权代理。(二)二审判决对大都公司管理混乱、同时存在多枚实际使用印章的事实认定清楚。综合本案印章鉴定情况,大都公司至少存在5枚印章,虽然大都公司主张其只有一枚正式在用印章,但其未曾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的两枚旧正式印章为同一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提出再审申请。故本案应审查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是否应再审本案。根据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中铁建集团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沙浩博以大都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施工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浩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
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
综上所述,中铁建集团基于对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一系列文书的信任,认定沙浩博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大都公司及其靖江分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都公司、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2.案例2:
(1)裁判观点:赫全来认可其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佳兆业项目部”名义与兴中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对方其本人与本溪栢荣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兴中基公司系基于对赫全来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合理信赖,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其次,赫全来对钢材运送到涉案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北方建设公司主张鄢雪松提供的大部分《入库单》并非用于涉案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鄢雪松存在主观恶意的依据不足。最后,结合赫全来支付部分钢材款并在鄢雪松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证据,赫全来均未明确向兴中基公司或者鄢雪松告知其是代表本溪栢荣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原审认定赫全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判决北方建设公司对涉案钢材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件层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1)辽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雪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全来,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鄢雪松、赫全来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鄢雪松对北方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一)鄢雪松的诉请和案件事实在2019年时铁西法院已进行了裁判,现鄢雪松又于2020年再次提起诉讼,在无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形下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不应进行案件实体审理,应当驳回鄢雪松诉请。(二)一、二审法院以债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错误,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三)北方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当承担责任。1.本溪市栢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栢荣公司)从北方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本溪水岸新都一期展示区园林主体工程,赫全来是本溪栢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赫全来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北方建设公司不存在代理的法律关系,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2.鄢雪松从钢材的供应、付款以及钢材的对账结算,均是与赫全来代表的本溪栢荣公司进行,本溪栢荣公司已说明对鄢雪松已付钢材款260万元,可见北方建设公司没有参与钢材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和付款,更没有付一分钱的钢材款。整个钢材供应过程中,鄢雪松没有向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对账给款,北方建设公司至今也没有对赫全来的行为进行书面追认。3.鄢雪松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对其主张的表见代理进行举证证明。鄢雪松提供的没有原始载体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作为出卖人尽到了审慎义务,证据不真实且无证明力。提交的供钢材明细表,系与赫全来进行对账,该表中体现的以车抵账的还款行为,是鄢雪松与赫全来所进行的,对账单中更没有北方建设公司和项目部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与北方建设公司有关。提交与本溪佳兆业项目部的《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北方建设公司备案的项目章,不能代表北方建设公司,故鄢雪松作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一方,没有完成己方的举证义务。4.鄢雪松存在主观恶意,不是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判决给付货款2,159,736.76元,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五)本案为鄢雪松与赫全来恶意形成证据进行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北方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鄢雪松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北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一)鄢雪松基于新的事实且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真实,赫全来构成表见代理,北方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及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通过鄢雪松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钢材入库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已真实发生,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结合北方建设公司为案涉本溪佳兆业项目的总包方,其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情况,故在2011年赫全来向鄢雪松出示了加盖有北方建设公司印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中盖有“与原件相符合同部”的盖章,用以证明北方建设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赫全来的情况下,鄢雪松完全有理由相信赫全来有权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本溪佰荣公司盖章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本溪佰荣公司尚未成立,故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公章明显是后加盖的,无法确定北方建设公司主张的将工程承包给本溪佰荣公司的真实性。同时,退一步讲,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也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性,且从未向鄢雪松出示,且本溪佰荣公司是赫全来的一人公司,故其对外以北方建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也符合一般事实情况。2.本案中,相关货物已实际送至北方建设公司水岸新都项目的施工现场,赫全来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相关单据,相关钢材也用于了北方建设公司获利的工程,并且,在鄢雪松持续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的过程中,北方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从未对向鄢雪松提出过任何异议,故鄢雪松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主观不具有过错。3.本案二次庭审中,赫全来已经承认案涉《买卖合同》是由其本人签订,合同中的印章也是其项目经理加盖,并且案涉的所有钢材也均送至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本溪佳兆业项目工地上。现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且北方建设公司已经获得工程价款从中获得收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对应工程材料款的当然义务,否则不符合诚实、公平的基础法律原则。(三)原审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正确,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方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2019年鄢雪松起诉北方建设公司、赫全来要求给付钢材款及逾期利息,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6民初969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沈阳兴中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基公司)并未出庭,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关于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鄢雪松不具有该案主体资格,驳回了鄢雪松的起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兴中基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涉案买卖合同中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鄢雪峰、鄢雪莉、鄢雪松承担。另经一审法院询问,鄢雪峰、鄢雪丽承认向北方建设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函上签字的真实性,并同意通知函上的债权由鄢雪松行使。上述证据证明,鄢雪松受让取得了涉案买卖合同的债权,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原审确定案由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鄢雪松基于兴中基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兴中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赫全来和北方建设公司给付钢材欠款及逾期利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也涉及债权转让问题的认定,原审判决在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赫全来以项目部名义与兴中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赫全来认可其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佳兆业项目部”名义与兴中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对方其本人与本溪栢荣公司、北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兴中基公司系基于对赫全来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合理信赖,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其次,赫全来对钢材运送到涉案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北方建设公司主张鄢雪松提供的大部分《入库单》并非用于涉案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鄢雪松存在主观恶意的依据不足。最后,结合赫全来支付部分钢材款并在鄢雪松提供的账目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证据,赫全来均未明确向兴中基公司或者鄢雪松告知其是代表本溪栢荣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原审认定赫全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判决北方建设公司对涉案钢材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给付货款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问题。对于鄢雪松提供的《赫全来欠鄢雪松(2011-2014)本溪供钢材明细及利息(2011.1.1-2018.12.31)计算表》和《赫全来欠鄢雪松钢材款项(2015年本溪佳兆业)明细表及利息(2015年-2019年4月30日)计算表》,赫全来均签字予以确认。鄢雪松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说明,原审判决对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了调整。北方建设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北方建设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2015年佳兆业地产(本溪)有限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公司进度款互换房产合同》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且不足以证明赫全来与鄢雪松之间实际上以房抵顶了钢材款或者鄢雪松对相关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或处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北方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亦不充分。如北方建设公司与赫全来结算完毕工程款后存在多付款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
3.案例3:
(1)裁判观点: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与光正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印章。此已足以让光正经销处确信对方的主体身份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并且从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那伯年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为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负责人并承认其代理签订合同、施工、结算事宜的事实来看,光正经销处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的认识判断,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2)案件层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1。
法定代表人:周庆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山县太平街道光正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华发新城4#-3号。
经营者:董桂文,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那伯年,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山县太平街道光正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光正经销处)、那伯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纵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遗漏事实。遗漏《授权委托书》后面“无权签订借款、供应合同等协议”的内容。遗漏“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印章系那伯年私自刻制的事实。遗漏那伯年支付过10万元山皮石预付款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挂靠人或转包人并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规定,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支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系那伯年与光正物资经销处协商的合同条款,并非是申请人,付款义务也是那伯年,而且也是那伯年以个人名义向光正物资经销处支付过合同价款10万元,所以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判。最后,那伯年是实际施工人,其冒用申请人的名义,利用假项目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不属于表见代理。(三)本案涉及的《合同》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对那伯年发生法律效力,应由那伯年承担给付责任,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于理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光正经销处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合同在被答辩人盘锦项目部签订,合同上有被答辩人盘锦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蔡民签字,项目部及代表人蔡民的行为履于被答辩人行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盘锦项目部有代理权、蔡民有代理权,且答辩人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次,被答辩人与那佰年的《分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系被答辩人与那佰年内部约定,答辩人不知情,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最后,被答辩人及其项目部的印章如何使用和管理,是其内部问题,不影响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200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纵横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那伯年向光正公司购买毛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纵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那伯年借用纵横公司的资质以纵横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伯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挂靠纵横公司并以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的名义与光正经销处签订了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光正公司依约向案涉工地送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将那伯年、纵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纵横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与光正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印章。此已足以让光正经销处确信对方的主体身份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并且从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那伯年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为公司参与该项目的负责人并承认其代理签订合同、施工、结算事宜的事实来看,光正经销处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的认识判断,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由于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纵横公司应当对那伯年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体现为对纵横公司盘锦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纵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纵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
4.案例4:
(1)裁判观点:虽然山盟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山盟公司方加盖的“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洋天地2号地块项目部章”系朱远泓私刻,山盟公司对此不知情,但是根据山盟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华正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山盟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具有事实依据,华正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山盟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三方协议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山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2)案件层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0)辽民申4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满融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拉马屯村。
法定代表人:朱远泓,因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沈阳恒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山盟公司不对华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三方协议时,山盟公司不在场,项目章由恒峰公司使用的事实,在二审时已经查明。但是二审法院认定“在实际履行中,山盟公司直接向华正公司给付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山盟公司对该协议予以了追认”,事实不清。山盟公司虽然不知道三方协议的存在,但是恒峰公司要求山盟公司将水电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正公司,山盟公司照办是正常的事情。华正公司主动向山盟公司支付了开具发票的税款,现在却被法院“夺回去了”。即一、二审法院保护了华正公司在得到五百万工程款的情况下不用支付一分钱的税金。山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山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涉案《三方协议书》约定远洋天地2#水电安装工程款转到山盟公司,并由山盟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正公司(价款支付以恒峰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虽然山盟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山盟公司方加盖的“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洋天地2号地块项目部章”系朱远泓私刻,山盟公司对此不知情,但是根据山盟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华正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山盟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具有事实依据,华正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山盟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履行三方协议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山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山盟公司主张其是根据恒峰公司的要求将水电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正公司,但是未提供恒峰公司指示其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山盟公司出具刘大锋签字的一份书面材料记载“核对完山盟公司向朱远泓支付26,140,000元工程款票据原件”,主张山盟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峰公司。由于该证据签名人刘大锋并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既无收款方恒峰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山盟公司的主张。最后,《三方协议书》约定了价款支付以恒峰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而恒峰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乙方应按工程竣工决算总值16%的比例向甲方交纳税、费”,即华正公司承担工程总值16%的费用中包含了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原审判决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已扣除16%的税费,故对山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华正公司不用支付税金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5.案例5:
(1)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王一博对外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万利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王一博为了在工程中正常使用,未经北方建设公司同意私刻的印章。作为相对人万利公司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印章系王一博私自刻制并使用,应当推定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如果要求万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以及王一博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查后再签订合同未免苛刻,并且也无明确法律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与王一博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建设公司的利益。因此,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过失。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与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王一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
(2)案件层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16)辽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翰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彬,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府前大道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王一博、盘锦凯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本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世东、李振革,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一博、凯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万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利公司向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沈阳方大·胜景A3楼及地下室工程提供混凝土,还约定了不同类型混凝土的单价、送货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浇灌事宜等。合同中6.2.5条约定:剩余商品混凝土尾款,待主体商品混凝土结束两个月内结清。并在合同第8.8.3条约定:如果北方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就应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上方加盖了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陆续向方大胜景工程供货,经双方确认,双方交易的货款数额共计为9,095,217.5元,至万利公司起诉时,仍有3,619,817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时,北方建设公司、王一博均承认双方存在了挂靠合同关系,王一博按照工程总金额的6%向北方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庭审中,王一博表示自愿承担上述欠款的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凯淇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北方建设公司在沈阳方大·胜景一期项目使用万利混凝土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北方建设公司尚欠万利公司货款3,619,817元,目前,北方建设公司开出捌张远期支票,合计金额3,619,817元支付万利公司货款。现承诺:保证上述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到万利公司账户。若有违背,承诺人承担由此给万利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上述款项额度的20%的违约金。凯淇公司在该份承诺书的更改处及落款处均盖上财务专用章。
在沈阳市浑南新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一博与北方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挂靠合同,并形成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一博作为沈阳方大·胜景三期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对所欠万利公司的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现代理;二是凯淇公司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王一博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构成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二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王一博挂靠在北方建设公司名下,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沈阳方大·胜景的施工工程,并用“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与万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尽管王一博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但其已经具备了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万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王一博是有代理权限的;而且,北方建设公司亦没有证据能证明万利公司与王一博恶意串通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或是在签订合同时万利公司存有过失。因此,王一博持北方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北方建设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偿还3,619,817元欠款的责任。
关于凯淇公司是否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凯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在给万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因此该份承诺书应当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且一经做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现万利公司据此请求凯淇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在这份2014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上,凯淇公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剩余款项汇入到万利公司账户,并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庭审结束时,万利公司依此主张的尚欠货款20%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而且也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万利公司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万利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6月8日,王一博为承建沈阳方大胜景工程,挂靠在北方建设公司名下,并以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万利公司签订商品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王一博承建的工地供货,货款累计共有9,095,217.5元,王一博已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有3,619,817元货款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建设公司、王一博共同给付万利公司货款3,619,817元及20%的违约金723,963元,并且判令凯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王一博在原审辩称:我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并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万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使用的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是经过北方建设公司允许,才刻制使用的,而且所购买的混凝土都用在了方大胜景工程上,该笔欠款的数额属实,但与北方建设公司无关,应由我本人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应依法予以调整。
北方建设公司在原审辩称: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王一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一博承担法律责任。王一博虽然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但是王一博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6月8日,而且合同上的印章是王一博私刻的,因此该份买卖合同不应对北方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淇公司在原审辩称:凯淇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与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上述欠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方建设公司、王一博、凯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利公司剩余货款3,619,817元及违约金723,9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0元,由北方建设公司、王一博、凯淇公司承担。
北方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王一博和凯淇公司承担给付万利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原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之处:1、原审判决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凯淇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目前,北方建设公司开出8张远期支票,合计金额3,619,817元支付万利公司混凝土款。现承诺保证上诉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到万利公司账户。若有违背承诺人承担由此给万利混凝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上诉款项额度的20%的违约金。”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在本案中,万利公司收到的8张远期支票,是凯淇公司开出的8张远期支票,我公司从未向万利公司开出并支付过一张远期支票。2、北方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而判决书中却将我公司的住所地记载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原审审判员对案件不负责任。3、在本案中,万利公司在诉讼及庭审中从未主张王一博的行为,对北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王一博还是北方公司(详见庭审笔录)。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一博以北方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以“王一博持北方公司第三项目印章与万利公司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北方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北方公司与王一博、凯淇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万利公司货款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属于先定后审,程序违法。(二)王一博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为在先,王一博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在后。原审判决认定王一博持北方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王一博承担给付货款责任。1、在本案中,万利公司与王一博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北方公司与王一博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王一博在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还没有与北方建设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王一博与万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未得到北方公司授权(这一事实已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466号判决书和沈阳市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64号判决书确认),并不是北方建设公司法人章,对北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王一博利用北方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万利公司签订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对北方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2、万利公司庭审中自认涉案的买卖合同是与王一博本人之间洽谈的,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发生结算的货款也是王一博给付的。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万利公司和王一博,北方建设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王一博的行为事先并没有征得北方建设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北方建设公司的追认,万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一博的行为,对北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3、万利公司在与王一博签订及履行合同中存在过失。(1)王一博与万利公司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2.3条规定:”甲方(王一博)如果是施工企业单位下属项目经理部,应取得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或资格证明。”(合同第一页)而王一博与万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并没有出具我公司的授权委托和资格证明。(2)按照混凝土行业规定购买混凝土应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加盖公章。而此案中金额达900余万元的合同却使用的项目部章,显然不合情,不合理,也不符合行业规定。(3)万利公司与王一博之间从签订合同到提起诉讼达三年有余,万利公司从未到北方建设公司反映情况和索要货款,在实际履行中,王一博也用自己的名义开办的凯淇公司给付了60%以上的货款。(4)北方建设公司与王一博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挂靠合同,北方建设公司与王一博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授权范围,约定王一博在工程项目中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全部由王一博自行筹集,所需的所有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租赁以及人员的聘用均以王一博个人名义进行,王一博不得以北方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北方建设公司只提供一枚技术检验专用章,用于建设监理等单位的材料报验时使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认定上诉人与王一博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定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此可见,万利公司在与王一博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王一博的行为对北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万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北方建设公司不否认王一博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王一博也承认因为存在挂靠关系在征得北方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刻制并使用项目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北方建设公司与王一博签订正式的挂靠协议前,王一博与北方公司就已确定了这种挂靠关系。所以,万利公司根据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方大.盛景”工程的事实,足以相信王一博有权利代表北方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方大.盛景”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三)对内北方建设公司收取了王一博的管理费又提供了技术检验章。所以,对外北方建设公司应对王一博以北方公司名义所实施的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一博因对外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建筑混凝土行为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和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买受人,而对该问题的判定,取决于王一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万利公司公司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关于王一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沈阳方大·胜景的施工工程,并于2012年6月8日用“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与万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与北方建设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由于北方建设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王一博挂靠北方建设公司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未对社会进行纰漏,在沈阳方大·胜景施工工地也未对外公示,万利公司在供混凝土时并不知道北方建设公司与王一博之间的内部工程挂靠关系,并且依据混凝土买卖合同将混凝土送到了沈阳方大·胜景施工工地,使相对人万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工程由北方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在客观上实际施工人王一博的行为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由此确定北方建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由于王一博自愿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因此,原审判决王一博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问题。北方建设公司上诉称,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是王一博个人私刻的印章,该印章不能成为万利公司表见代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王一博对外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万利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王一博为了在工程中正常使用,未经北方建设公司同意私刻的印章。作为相对人万利公司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印章系王一博私自刻制并使用,应当推定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如果要求万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北方建设公司方大胜景第三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以及王一博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进行审查后再签订合同未免苛刻,并且也无明确法律依据。现没有证据证明万利公司与王一博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建设公司的利益。因此,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过失。王一博以北方建设公司的名义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与万利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王一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故北方建设公司关于万利公司存有过失,王一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方公司的住所地本应“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而原审判决将北方公司的住所地记载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本应“凯淇公司开出的8张远期支票”,而原审判决记载为“北方建设公司开出的8张远期支票”,上述均为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也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0元,由上诉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张秀军
审判员 徐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娜
6.案例6:
(1)裁判观点:经查,2016年1月21日,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与被上诉人刘神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刘神州签字(包括刘神州儿子代签并经刘神州追认)并盖有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仕盛和祥项目部公章的《木材多层板合同》及对账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黄信海付款义务。
(2)案件层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0)辽0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学,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11月25日,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信海,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神州,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信海、刘神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一起恶意的原告黄信海与被告刘神州串通案件。1、刘神州对原告的陈述、证据一律予以认可,不符诉讼中原被告针锋相对的情况。2、原告所举证据合同签署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海兰公司对该合同为新合同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理会,后原告黄信海与被告刘神州均陈述是让其儿子后与原告黄信海补签,被告协助原告诉讼,海兰公司有理由认为二人恶意串通,其仕盛和祥工地在2016年就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此工程已经交付,任何人都不能代表海兰公司确认工程事项。3、在2018年4月20日刘神州还在使用项目章对账确认欠款,且对账单多出出现收到”其仕盛和祥刘根字样”,而非写收到黄信海,料单多出出现连号,显然该证据系伪造。4、现黄信海正在向刘神州施工的荣盛工地供货,长期拖欠货款仍然供货与常理相悖。二,本案刘神州对合同对账单的确认只能代表买卖合同相对人实际为黄信海与刘神州,与海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来看,原告是与刘神州个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结算与支付款项都是刘神州的个人行为,黄信海就合同的履行在诉讼之前从未向海兰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欠款凭证也是刘神州个人出具,因此黄信海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人刘神州主张权利,刘神州即使存在挂靠是施工质证的挂靠,其购买货物并不需挂靠。
被上诉人黄信海辩称:公章是真实的,没有伪造,送货单也是真实的,没有伪造。
被上诉人刘神州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存在,我就是项目负责人,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结束。
原告黄信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5289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刘神州与原告签订木材多层板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要求供货,被告给付了部分木材货款,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尚欠木材款538943元未付,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木材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信海自2013年7月起开始为被告刘神州挂靠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建的其仕盛和祥工地供应多层木材至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对账货款合计1253463元,已还款现金260000元、以房抵款464520元,尚欠款528943元。另查明原告黄信海与被告刘神州补签一份《木材多层板合同》,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合同对木材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描述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货款总数的每月2分利息的违约金。甲方盖章处有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仕盛和祥项目部盖章和刘神州签字,原告黄信海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刘神州在审理中承认对账单和补签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而是由其子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神州挂靠在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其仕盛和祥”项目,原告按约定将木材送至项目工地,在被告刘神州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料单上均载有“其仕盛和祥”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神州及其仕盛和祥项目部代表淮海建设公司,故原告与刘神州及其仕盛和祥项目部所形成的的买卖合同,应视为与淮海建设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现淮海建设公司已经更名海兰公司,故被告海兰公司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兰公司给付货款52894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与其仕盛和祥项目部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后补合同,且双方均未能明确具体的后补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对账日过后的第一天即2018年4月21日起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融资成本及被告方逾期付款的事实,确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刘神州审理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属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海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神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信海木材货款528943元;二、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神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信海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2894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9元,减半收取5544.5元,保全费3565元,由被告刘神州、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木材多层板合同》,该合同载明需方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刘神州,供方为黄信海,合同约定由黄信海向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仕盛和祥工地供货,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合同落款处盖有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仕盛和祥项目部公章和刘神州的签字。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落款处有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仕盛和祥项目部公章和刘神州的签字。经查,2016年1月21日,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与被上诉人刘神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刘神州签字(包括刘神州儿子代签并经刘神州追认)并盖有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仕盛和祥项目部公章的《木材多层板合同》及对账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黄信海付款义务。根据黄信海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黄信海支付剩余货款528943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上诉人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7.案例7:
(1)裁判观点:虽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合同并非其直接签署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该合同的签署人是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并用于自身承揽的建筑工地使用,该情况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后还向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停止使用的相关情况并主张权利等行为亦可认定为追认了该合同,故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2)案件层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0)辽01民终3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陈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吉林亚泰给付我方塔式起重机租金661500元;2.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吉林亚泰给付我方司机工资307500元(20.5月*7500元*2);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亚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租施工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亚泰城二期22#楼施工建设,月租金为24500元每月,设备进退场费40000元,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8月15日开始实际使用该塔式起重机。该合同由2#楼施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并在合同中加盖项目章。该项目章为在被上诉人处备案公章,并在该项目其他施工相关合同中使用,且在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项目请款文件中使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章效力的承认与授权。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使用该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但由于2#楼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被上诉人任命,且合同标的物施工塔式起重机使用于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上诉人作为普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项目负责人自然有权根据项目的需要对外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章,有理由认为该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被上诉人授权行为且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上诉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二、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欠款661500元。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24500元每年,设备进退场费为4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需一次性付请进退场费400元,设备使用完毕乙方应一次性结清剩余租赁费,否则甲方不拆余设备,如乙方未按时结清租赁费,租金照付直至结清日未止。”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5日开始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租赁费未付。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欠付情况及合同约定,其应向上诉人支付6150元塔式起重机租金欠款。三、一审判决对于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期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首先认定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该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计算租赁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期间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期间为2017年8月15日到2019年5月5日共计为628天,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计算的6个月20天。且根据合同约定,搭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计算期间应计算到上诉人起诉之日,而非计算到2019年5月5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赁期间。上诉人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塔式起重机欠付租金其615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系上诉人新辽建筑与项目实际施工人于忠伟签订,于忠伟非我方员工,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印章为于忠伟私刻项目章,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对租金起算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但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均在庭上对冬休期不予计算租金及冬休期为每年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四个月一事进行确认,故应按扣除四个月处理,另外上诉人新辽建筑提供的起重机使用证书截止日期到2018年10月8日,之后并未提供新的使用证,故租赁期应截止该日,后续无权继续收取租金。
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亚泰城项目”印章的合同非当事人双方签订,读印章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且被上诉人申请出度的证人于某也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仅依据共证人证言认定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设备入场时双方用按行业惯例约定施工冬休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共计4个月免收租金,进退场费也包含在设备租赁费中,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口述“冬季停工大概2个月”,甚至未调取监理日志等证据进一步核实即按照2个月计算冬休期,违反双方约定和实际情况,认定事实错误。三、起重机司机工资已由上诉人通过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全额发放,被上诉人并未雇佣司机、也未实际发生工资费用,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工资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四、案涉搭式起重机设备登记证显示使用期限被止到2018年10月8日,应按照该时间点为准计算租赁期间。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属于漏审事项。
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于忠伟负责管理22号楼整体施工工作,我方有理由认为其应吉林亚泰授权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于吉林亚泰工地,该租赁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吉林亚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661500元。
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欠款66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进退场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塔式起重机司机工资欠款108750元(14.5月×7500元×2=10875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4、清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被告下属的七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于忠伟代表被告项目部(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亚泰城三期22#楼施工建设,租赁时间施工现场将于2017年8月15日开始租赁塔式起重机设备,预计在2019年7月15日停用(以实际完工后停止使用为准)。租赁费每月24500元,设备进退场费为40000元。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人民币7500元/月(不含税),月结只跟一个班,司机工资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建行62×××87马志伟),由甲方支付。停工日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通知,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塔式起重机折旧费人民币15000元/月(不含税),实际使用时间按停工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进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亚泰城三期22#楼,被告开始使用,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亚泰城三期22号楼在你公司租赁安装使用的塔吊(备案号:辽A0-T00014)产权归属你单位。于2018年10月30日停止运行,我公司曾于2019年4月24日以电话、微信、告知函等形式通知你单位……我司截止本日已委托具有专业安拆资质单位将塔吊及塔式起重机拆除,并于2019年5月1日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娜……”。庭审中,原告申请于忠伟出庭作证,于忠伟确认自己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确认冬季正产停工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七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于忠伟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确认使用了该塔式起重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开始使用租赁设备,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租赁的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期结束时间,因合同约定乙方设备使用完毕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确认。原告确认收到函告时间为2019年5月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结束时间为2019年5月4日,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冬季停工2个月,故设备实际租赁时间为6个月零19天,被告应给付相应租金162517元、进退场费40000元。被告称已经给付司机工资,因合同中约定司机工资应付给原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该工资,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司机工资4975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亚泰公司迟延给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162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退场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林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司机工资49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3元,减半收取5971.5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4171.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于忠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该证据系于忠伟于2017年3月31日向沈阳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材料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孟辉法官审理的(2020)吉0102民初109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卷宗内,证明于忠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公司员工,一审认定的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未授权其与上诉人新辽建筑签订合同,即使其实际签订合同,也应由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相应合同责任。证据二:沈阳中院(2019)辽01民初117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笔录,证明于忠伟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三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我方已通过该中心启动农民工保障金,向起重机司机实际发放工资,不应再向上诉人新辽建筑重复支付。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一、二因无原件对照,故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该证据材料只有2018年6月-12月之间形成的工人签收材料,对2017年发生的工资是否也由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无法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但本院审查该合同后发现,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该认定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妥善履行义务。虽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合同并非其直接签署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该合同的签署人是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并用于自身承揽的建筑工地使用,该情况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涉案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后还向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停止使用的相关情况并主张权利等行为亦可认定为追认了该合同,故也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租金问题。
2017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后,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塔式起重机并交付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现双方就塔式起重机使用终止时间和应当停止计算租金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已停止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故应以该时间点(2019年5月4日)作为涉案租赁物停止使用时间,租金亦应以该时间点停止计算。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停止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以2018年10月8日,即涉案租赁物使用登记证到期日为停止时间,因其自己提供的向操作租赁物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显示工人领取工资时间2018年11月(即工人仍在工作的时间点)还超过登记证到期时间,该情况可以认定该登记证到期后,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继续实际使用涉案租赁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租赁物负有书面通知义务,故本院以其实际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时间,即发函时间(2019年5月4日)作为停止使用租赁物的时间。
双方就应当扣除冬歇期的长短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合同3.2条款约定:“由于冬季气候原因停用,乙方(即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租金,……。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按照该约定即使实际冬歇期不足4个月也按4个月计算,故本院支持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认定冬歇期为每年四个月。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经历2个冬歇期,故应扣除8个月,即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时间为12个月又19天,应付租金数额因为309517元。
二、关于进出场费用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进出场费用为40000元,虽涉案塔式起重机拆除并非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完成,但由于未能由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拆除的原因在于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故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全部40000元费用。
三、关于工人工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由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操作起重机的工人工资。但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应工人支付了工资,而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至少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在此情况下,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述债务的逾期履行违约金问题。
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租金应按每月到期后累计计算,而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可以认定含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也进行合理调整的意思表示在内,故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调整为从2019年5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该调整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维持。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进出场费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18年7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自由,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951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09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9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出场费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减半收取5971.5元,由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00.5元,由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71元。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3元,由沈阳市新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01元,由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2元;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01元,由吉林省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8.案例8:
(1)裁判观点:2013年11月12日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与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包工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具体工程。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实施了追认行为,构成对项目章签约权的追认,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案件层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19)辽01民终9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35层、36层。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78巷7-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政,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徐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文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该行为也是对项目章的追认行为,故项目部公章对深圳文科工程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文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经查,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边石、部分钢筋铺设,施工期限自2013年末至2015年8月,施工过程中虽组织统一验收,但已陆续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对工程量均进行了核算,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深圳文科公司具备效力。……经审查,2013、2014、2015年度工程款为1415356.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95000元,尚欠工程款820356.10元”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保护拖欠工程款的合法孳息,并按该合法孳息的130%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深圳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行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进行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新改判。
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徐政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
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20376.10元及违约金48385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君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刘君配偶田利成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徐政系被告深圳文科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5日,沈阳君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深圳文科公司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乐天世界,工程面积暂定13000㎡,工程单价215元/平方米,工程金额2795000元(以工程决算且经过甲乙双方准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开工,工程地点沈阳市岐山路与北陵路。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完成至级配砂石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工程施工完成至水稳层后甲方支付16万元,工程完成至粗粒沥青后,在12月之前,甲方支付8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待一年质保期满,非乙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见附件1)和施工工艺及质量验收标准(见附录2)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同乙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作为工程决算和付款依据。甲方非因乙方原因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决算总额的5%。双方还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如有违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额向甲方出具正规施工发票。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如逾期支付应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施工工期内完成工程,如非因8.3条款所列原因逾期完工,乙方应按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由被告徐政签名,并加盖深圳文科公司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章,该公章刻有“限于内部管理和申报甲方资料,对外签订合同、结算、补偿、上调价格及借款无效”字样。协议下方手写注明:甲方同意按原合同商议另加3%个点税金给乙方,余下的税金由乙方自负。2013年11月12日,沈阳君成公司与深圳文科公司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对取消沥青水稳层改为钢筋混凝土后,有关包工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钢筋浇砼每平方米31元,路缘石每米31元,排水沟安装每米15元。工程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工程完工后结算。《补充协议》加盖项目部章,甲方由案外人徐教华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沈阳君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沈阳君成公司施工完毕。施工期间,2014年1月24日,深圳文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向沈阳君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货款。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林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沥青路工程款为347367元,已付250000元,未付97367元;2014年工程款610718.10元,已付65000元,未付545718.10元,2013、2014年共未付643085.10元。2014年10月11日,徐政出具《施工项目结算汇总表》,并加盖项目部章,该表载明2014年工程款610718.10元,已付65000元,未付545718.10元。该表劳务分包队负责人处由林华、田利成签字。2015年6月20日,田利成与徐政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沈阳乐天世界住宅、商业(一期1.1)景观绿化工程,供应商名称:田利成。1、7月25日,付款20万元。2、8月15日,付款20万元。3、8月底之前付清余款。手写部分:预期利息我方支付(甲方)。”《还款协议》下方由甲方徐政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乙方由田利成签字。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张翔(深圳文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乐天一期沥青道路(停车场维修)35000元,一次包死(工时、材料)。机械42200元”同日,案外人林华出具《沈阳乐天世界住宅、商业(一期)景观工程沥青工程量》,确认至该日止,沥青工程量总价合计380071元。该确认单下方手写注明“沥青350**+机械费42200+380071=457271元(15年18/12)。”另查,2015年10月22日,深圳文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9980元,汇款附言及备注为货款。深圳文科公司庭审中提交送货单二份,拟证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沈阳君成公司为深圳文科公司送沥青二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由案外人张翔签字确认,送货单位由沈阳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签字。同时,深圳文科公司提交《通用材料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沈阳君成公司(乙方,供方)与深圳文科公司(甲方,需方)约定:就沈阳乐天世界居住、商业(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的材料购销事项,材料名称沥青,规格型号为10㎝厚,数量为3500㎡,单价120,金额420000元。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预付10万,验收后付70%,结算后付95%,2年后付完。2017年1月19日,沈阳君成公司为深圳文科公司出具沥青款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庭审自认,合同履行期间,徐政通过其会计吴新华向沈阳君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网上银行支付工程款或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与之前支付的25万元及10万元货款相加,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95000元。2015年10月22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深圳文科公司对徐政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徐政以深圳文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沈阳君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虽刻有无签约权字样,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文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沈阳君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深圳文科公司称为沥青款,但其提交的订货合同为2015年10月21日签订,与汇款时间相隔近二年时间,汇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也不相符。同时,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林华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为2013年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深圳文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深圳文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该行为也是对项目部章的追认行为,故项目部公章对深圳文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深圳文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深圳文科公司提出工程未经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边石、部分钢筋铺设,施工期限自2013年末至2015年8月,施工过程中虽未组织统一验收,但已陆续交付使用,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对工程量均进行了核算,且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深圳文科公司提出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沈阳君成公司主张820376.10元,并提交施工项目结算汇总、沥青工程量书面证明、还款计划等证据,结算汇总及还款计划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对深圳文科公司具备效力。案外人林华、张翔的身份,能够从结算汇总以及深圳文科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中得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查,2013、2014、2015年度总工程款为1415356.1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95000元,尚欠工程款820356.10元,本院依法确认。沈阳君成公司主张违约金483858.10元,深圳文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借贷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保护拖欠工程款的合法孳息,并按该合法孳息的130%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深圳文科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2日深圳文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时,二年的诉讼时效未满,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月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深圳文科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0356.10元;二、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工程款82035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政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内容为费用报销单一张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一张,费用报销单写明本报销单2015年2月17日填写,用途为“付:刘君款(田利成沥青)”,金额为三十万元,领导审批处有徐政签字;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上付款人为吴新华,收款人为刘君,付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自记用途为货款,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交易结果为成功,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沈阳君城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费用。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均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费用,三方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乐天世界,工程金额为2795000元(以工程决算且经过甲乙双方准定);2013年11月12日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与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包工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工程完工后结算。后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具体工程。关于《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实施了追认行为,构成对项目章签约权的追认,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已付款情况,虽然沈阳乐天世界景观绿化工程未验收,但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施工完毕并由双方核算了工程量,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现已到期,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根据结算单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政提供的汇款凭证,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为895000元(595000元+300000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且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被上诉人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时间规定。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起诉,因此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0356.10元”;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工程款52035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10元,由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承担4393元;一审公告费690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10元,由沈阳君成道路排水有限公司承担4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9.案例9:
(1)裁判观点:根据江南园林的陈述,周岳成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且江南园林在挂靠期间授权周岳成使用该公司项目部章,而周岳成也是在与张俊博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因此张俊博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院同时考虑到江南园林也与周岳成签订挂靠协议并约定收取10%管理费,现张俊博依据周岳成签字的确认单要求江南园林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2)案件层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3)辽01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凤、胡彦卓,均系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博,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白露(实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岳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博、周岳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9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1)辽0112民初1916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周岳成为张俊博出具的《确认单》的实际形成时间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发包方的申请以及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尚未查清。确认单的公章形成时间不是签字的时间即2019年12月31日。周岳成早就离职了,他人在沈阳,近期我们找过周岳成,他存在离职后私自给人签字的情况,为此我们公司也被迫参与很多诉讼,所以我怀疑周岳成离职后签的确认单为了套取公司资金。周岳成2018年就离职了。周岳成在该工程挂靠我公司,本身不是我公司职工,周岳成是包工头。我们和周岳成是有签内部管理协议,协议存续期间给他交社保,因为本案工程是有三年养护期,所以到2018年截止。我们和周岳成已经结算完毕就本案工程。
张俊博辩称,确认单时间一审法院向周岳成和是及本案合同能证明确认单真实有效,上诉人只是怀疑,而无证据。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从绿化工程签合同到验收到给我出具签欠款确认单时间是联系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证据不是本案付款,与本案绿化工程付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追加皇朝万鑫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周岳成未答辩。
张俊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015,102元及利息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将全运会运行中心绿化36,000平委托原告养护,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合同期满双方可续约,委托方法为原告整体承包方式。绿化养护工作分为基本工作项目和定期工作项目两部分。绿化养护费用250,000元/年,总计3年750,000元。绿化养护费用按季度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养护一季度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养护费用。合同加盖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全运会项目部公章,并由原告及被告周岳成签字确认。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将沈阳中一航空总部基地11,000平绿化委托原告承包养护。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合同期满双方可续约。委托方法为整体承包方式。绿化养护工作分为基本工作项目和定期工作项目两部分。绿化养护费用130,000元/年,总计3年390,000元。绿化养护费用按季度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养护一季度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养护费用。合同加盖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中一航空总部基地项目部公章,并由原告及被告周岳成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约定项目进行了绿化养护。2019年12月31日,被告周岳成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兹有2014年3月10日及2015年9月20日江南园林公司与张俊博分别签订两份《绿化养护合同》,张俊博都已按合同履行到位。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140,000元。江南园林到目前为止已付给原告张俊博现金124,898元,尚欠1,015,102元,江南园林争取尽早付给张俊博。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江苏江南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周岳成挂靠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实施案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岳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为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的项目章,但案涉工程确系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亦认可系被告周岳成挂靠该公司施工,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周岳成有权代表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周岳成以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岳成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确认单,可以确认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1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岳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被告周岳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岳成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周岳成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博工程款1,015,102元;二、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博支付利息(以1,015,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6元,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南园林的陈述,周岳成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且江南园林在挂靠期间授权周岳成使用该公司项目部章,而周岳成也是在与张俊博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因此张俊博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江南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院同时考虑到江南园林也与周岳成签订挂靠协议并约定收取10%管理费,现张俊博依据周岳成签字的确认单要求江南园林承担付款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江南园林所主张确认单系周岳成虚构金额的问题,江南园林称向住所地机构机关报了刑事案件,但机构机关未予立案,故本院对江南园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江南园林主张其与周岳成已经就案涉的两项工程结算完毕的观点,江南园林提供了部分付款审批单和银行付款凭证,的确能证明向周岳成付款事实,但是江南园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岳成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清,故江南园林仍然需要向张俊博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6元,由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张振岭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0.案例10:
(1)裁判观点:上诉人系承包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施工单位,洪淑芹系挂靠该公司就此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宁官租赁站与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洪淑芹签字并加盖了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宁官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及洪淑芹有权代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具有约束力。
(2)案件层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判例原文
(2020)辽01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武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武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郭文忠,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淑芹,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因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宁官租赁站)、洪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并未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中本应由洪淑芹承担的义务。
二、洪淑芹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四条: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该条第12项中明确指出:“根据当前形式及在项目建设及承包租赁等行业出现的新情况,要正确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第13项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首先,被上诉人宁官器材租赁站并未主张洪淑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应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宁官器材租赁站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上述规定,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针对以上事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洪淑琴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亦未取得对应授权。案涉《租赁合同》上并无辰宇公司加盖公章,只依据一个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并没有理由相信洪淑琴有权代表上诉人租赁设备并签订相关协议。同时,从租赁关系建立前的洽商,到租赁合同的履行,已付租赁费用的给付主体等,均是发生在宁官租赁站与洪淑琴之间,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器材租赁的被上诉人,其明知洪淑芹的真实身份,明知洪淑琴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明知洪淑琴不是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洪淑琴有代理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洪淑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贵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显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认购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从签订主体看,上诉人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不具关联性。从时间上看,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距离其起诉日已长达5年,故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
四、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无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丢失、损坏的租赁器材的数量等案件事实。洪淑芹表示其对当时租赁器材进出项目施工现场情况并不完全知晓,其在明知《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等12份单据在内容上可能不真实、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对上述单据予以签字确认,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如果任由其确认上述单据真实性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也不排除相关主体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意图转嫁给上诉人的可能。
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迟延付款至今所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来确定违约金数额于法无据。第一,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迟延支付导致增加的所谓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造成损失不能等同于欠付租金和应支付的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欠付租金及应赔偿金额的总和作为标准乘以百分之三十来计算违约金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颁布实施。该意见强调了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的重要意义,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类案判决((2016)辽01民终413号、(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号)均认为洪淑芹应就有关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恳请贵院对相关案例予以参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或改判。
宁官租赁站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洪淑芹陈述:开发商至今未结算,即使结算工程款也是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施工单位,洪淑芹系挂靠该公司就此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23日,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器材名称、数量、租赁价格。租赁单价:钢管0.017元/米、天,原价值17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原价值6元/套。跳板原价值60元/块。丝杠0.04元/根、天,原价值15元/根。卡具0.04元/根、天,原价值14元/根。四、押金和违约责任:1、押金10,000元;2、本合同一切解释权在甲方,所租器材每月初预结一次租金,如不按时结算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采取措施把所租器材调回,逾期付款的延付租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五、租赁器材维护、保养、赔偿:乙方对所租器材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对所租器材正确使用,妥善保管。(1)、钢管不准切割,打孔,变形弯曲,否则按报废30%收取。(2)、扣件掉螺丝一套收费0.5元,未护油每套0.15元。(3)、跳板断裂按报废。(4)、卡具、掉头3元/个,弯曲每根加收3元。(5)、丝杠、零件丢失,螺母4元/个,底盘5元/个,丝杠12元/个,未护油每根0.5元。以上所租器材如损坏或丢失,须按原价值付给甲方赔偿费;六、交接手续与装卸运费:出库回送以双方签字的提、退货单为据,出库回送所发生一切装卸杂费,乙方负责,回送器材按甲方要求卸车码垛。……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健签名。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其项目部章,并由洪淑芹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施工现场陆续向洪淑芹交付建筑器材。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洪淑芹陆续退还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制作12份《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记载承租单位沈阳宸宇建设集团,租赁期间及租赁费合计。《租赁费期间对账单》载明租赁期内提货的具体日期及建筑器材名称、数量、单价、天数、租金。洪淑芹在每份《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签名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7日,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制作《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包含租费表,丢失、损坏、赔偿表,汇总表。租费表载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总计租费为506,339.49元。丢失、损坏、赔偿表载明2012年至2013年总计丢失、损坏、赔偿金额为101,420.01元。汇总表载明总计租费506,339.49元、丢失赔偿金额101,420.01元,共计欠款607,759.50元。该汇总表下部载明已付租金:2012年8月29日付租金2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租金1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付租金1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租金30,000元,共付租金70,000元。总计欠款607,759.50元-已付租金70,000元=还欠537,759.5元。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吴凤标在此表下方出租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洪淑芹在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书写手机号。上述欠款,经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约束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2、租赁建筑器材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欠付租金及损失的数额;3、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系承包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施工单位及洪淑芹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出租的建筑器材亦用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有权代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虽对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洪淑芹签字确认的12份《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附《租赁费期间对账单》、《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因洪淑芹系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实际施工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且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尚欠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36,339.49元及器材损失101,420.01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3年11月7日洪淑芹在《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签名确认尚欠租金及损失金额起一直向其主张租金及损失,故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解除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由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洪淑芹进行结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161,327.8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2013年11月7日洪淑芹在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制作的《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签名确认尚欠租金及器材损失共计537,759.5元,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逾期付款的延付租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的约定及参照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迟延付款至今所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洪淑芹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有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其要求洪淑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36,339.49元并赔偿损失101,420.01元,总计537,759.50元;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61,327.85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宁官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和表见代理。上诉人系承包沈阳市沈北新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工程项目中海域麓溪庄园的施工单位,洪淑芹系挂靠该公司就此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宁官租赁站与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洪淑芹签字并加盖了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宁官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辰宇建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及洪淑芹有权代理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其签订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洪淑芹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宁官租赁站提供了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洪淑芹在《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签名确认,表明洪淑芹已经对具体损失进行核对,并认可上述损失。上诉人主张该表不能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延付租金,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出租货物产生租费、丢失、损坏、赔偿汇总表》明确了违约金数额,为租金损失和丢失物品的30%,洪淑芹签字确认。且上述违约金数额亦低于上诉人迟延付款至今所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新发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