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那么房产出租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租赁合同,一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能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5746号《沈阳地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40423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区********号楼*********,面积41平方米。第三条、租赁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第四条、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每日加收欠缴租金总额2%滞纳金。月租金260元/月。第五条约定,水、电、煤气及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七条、承租人需缴纳押金1000元。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在七日内腾空房屋,应通知出租人或产权人验房验收及办理水、电、煤气及有线电视、宽带及电话等交接事项,验收时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或者丢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租赁手续,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缴纳租赁费至2014年11月23日,并缴纳了抵押金1000元。2014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至2017年10月22日租赁费,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到期。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退房手续,未退还房屋,应自2017年10月23日开始计付欠缴纳的租赁费,故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租赁费,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与承租人都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23日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等,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7年10月23日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虽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内一直在使用电量,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电量系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所致,故一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可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由原来的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针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否则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