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某某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某事务所接受某人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某人的委托代理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官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并简化为欠款纠纷,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确认。此时债权人以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转化型民间借贷审理,而转化型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转让、合伙、损害赔偿、建设工程、劳务、租赁等非民间借贷类型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各种原因一方当事人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转让费、合伙投资款或分红、损害赔偿金、工程款、劳务费、租金等,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开始建立持续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某物。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款项,被告根据原告拟采购的某物类型进行发货,原告收货后双方再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货款金额并定期结算,若原告前期支付金额超过货款金额,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超出金额,若原告前期支付金额低于货款金额,则原告需补足货款金额。
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但被告于某年某月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的意思自治,故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债务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
(一)关于本案的债务本金问题。
……
(二)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问题。
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至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问题。
……
四、其他问题。
原告某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二、案例检索报告
案例检索报告
郑佳雯律师
二零二四年十月
1.案例1:
(1)案件名称:郑昆岩、王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
(2)案件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郑昆岩、王淑艳签署案涉《欠条》、《还款说明》、《情况说明》的行为及具体内容,应视为本案双方对合作投资买房关系已经进行清算或和解并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已从合作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实际为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于珊珊、毕研韬有权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向郑昆岩、王淑艳主张权利,郑昆岩、王淑艳主张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裁判全文
郑昆岩、王淑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昆岩,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熙,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熙,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珊珊,女,1987年10月9日,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研韬(原名毕艳韬),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昆岩、王淑艳因与被上诉人于珊珊、毕研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孔祥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叶、程曦(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昆岩、王淑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投资失败后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来承担,不应由郑昆岩、王淑艳单独承担;2、欠条是我方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3、双方转账记录的差额90万元,是付给购房人的房屋首付款。不是郑昆岩向于珊珊、毕研韬的借款。庭审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郑昆岩、王淑艳与被上诉人于珊珊、毕研韬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于珊珊、毕研韬诉请,于珊珊、毕研韬应当按照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郑昆岩、王淑艳提供的《欠条》已经能够明确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投资合作关系,并非系郑昆岩、王淑艳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依法按照投资合作关系进行审理。因《欠条》中已经明确双方系共同投资两处房产,且郑昆岩、王淑艳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2022年8月7日)亦明确表示“装修费用、广建费用及所有手续费作为成本,花费数额没有细算”,说明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投资进行结算。现只有其中一处房产卖出,另一处尚未卖出,因此不符合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于珊珊、毕研韬诉请。关于双方争议,于珊珊、毕研韬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关系另行主张。
2、若于珊珊、毕研韬坚持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就应当严格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本案,于珊珊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昆岩支付2320000元、向辽宁省税务局支付案涉房屋契税25885.56元、房屋一次性还贷1263491.24元、案涉房屋每月还贷共174152.56元,以上总计3783529.36元。郑昆岩通过银行转账向于珊珊支付1420000元、向于珊珊案涉房屋还贷账户转款920000元、向于珊珊案涉房屋还贷账户每月还贷共180790.3元、购房款通过房地产资金监管向于珊珊支付720012元、通过购房人刘达配偶(迪丽努尔地力夏提)向于珊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过户时支付资金监管外购房款17448.59元,以上于珊珊共计收到款项3308250.89元。以上郑昆岩、王淑艳与于珊珊、毕研韬之间资金往来差额为475278.47元,而非《欠条》中记载的6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以借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即金额475278.47元。(2)本案利息约定明显高于借款合同(即《欠条》)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本案,根据于珊珊、毕研韬陈述,《欠条》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即所谓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约定欠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2021年1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5%,四倍为15.4%。若于珊珊、毕研韬坚持本案资金属于借款,借款金额也应以郑昆岩实际收到金额为准,不能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即便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也为55,469.59元,10万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故超过该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关于《欠条》,一审庭审中,于珊珊、毕研韬称是双方进行核算的结果,但是根据《欠条》记载内容并不能核算出于珊珊、毕研韬投入60万元,且于珊珊、毕研韬一审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2022年8月7日)亦明确表示“装修费用、广建费用及所有手续费作为成本,花费数额没有细算”,说明双方并未进行核算。60万元的组成,于珊珊、毕研韬亦无法具体说明,因此该《欠条》并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且根据《欠条》中最后一句话“无论房子哪套卖出优先归还以前投入的房款”,再次证明双方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于珊珊的转款均系房屋投资行为,即便最终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也应以双方实际资金差额为准。
4、关于《情况说明》。根据于珊珊、毕研韬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郑昆岩、王淑艳于2022年9月3日共同出具),该《情况说明》系郑昆岩、王淑艳最后一次出具,此前内容与该说明不一致的,应以该说明为准。该说明表示:“莫奈小镇6-1-1房子已卖,多余款项已给小涛和珊珊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润柒拾万元(此前已有欠条)。”也就是说若本案于珊珊、毕研韬坚持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在案涉房屋卖出时,多余款项即于珊珊收到的监管资金72万元、定金5万元以及过户时案外人向其支付的17448.59元,已经偿还《欠条》中记载的所谓本息。至于其他资金差额,双方未进行结算。
5、关于中介费。关于于珊珊、毕研韬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的中介费,郑昆岩、王淑艳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没有指令交付,未产生借款的意思表示。若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常理判断,于珊珊、毕研韬不可能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中介费,中介费应由郑昆岩支付或者是郑昆岩指令其支付。且于珊珊、毕研韬未提供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也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中介费与本案案涉房屋交易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计算入双方资金差额的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综上,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尊重案件事实本身。本案要么是投资合作关系,要么是民间借贷关系,均应适用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法律规定不能混淆适用。二审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依法驳回于珊珊、毕研韬诉请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于珊珊、毕研韬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于珊珊、毕研韬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系郑昆岩借于珊珊名义购买,双方不存在合伙投资的合意。于珊珊与郑昆岩于2007年相识,于珊珊经营家具生意,郑昆岩因投资房产需要多次到于珊珊处购买家具。自2019年6月开始,郑昆岩以投资房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于珊珊借款。于珊珊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向郑昆岩出借资金11笔,借款总额2320000元;郑昆岩自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22日向于珊珊转款10笔,转款总额2340000元,但其中2021年9月22日转款500000元、420000元(合计:920000元)并非偿用于还于珊珊借款,该款项系用于案涉房屋出卖时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且于珊珊另代郑昆岩偿银行贷款343491.24元。2019年8月,郑昆岩、王淑艳以其名下有多处房产且存在贷款,而于珊珊、毕研韬名下仅一套房产且全款出资购买,贷款更为顺畅为由找到于珊珊、毕研韬,借于珊珊、毕研韬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2、案涉房屋于2019年8月购买,而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资金出借始于2019年6月。按照常理,房产投资仅需在购买房屋时一次性投入房款资金,在房屋出卖时一次性收回成本并取得收益,而本案中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之间往来账目多达20余笔,属于民间借贷中的随借随还。案涉房屋的原房主黄一展、购房人刘达、中介人曲洪民、朱秀丽都是由郑昆岩艳联系的,房屋的购买及出卖价值也都是与郑昆岩协商确定的,于珊珊、毕研韬仅配合签订合同、代付中介费、代缴税费,对于房屋购买及出卖无任何实质性参与。如果双方系基于合伙投资购买案涉房屋,于珊珊、毕研韬作为真实的房屋买受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合同相对人支付房款、收取房款,而本案中,无论是购房款的支付还是收取,资金均出自、进入郑昆岩银行账户内,于珊珊、毕研韬与出卖人、购房人无任何资金往来。
3、本案中的《欠条》、《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对账后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于珊珊、毕研韬向郑昆岩出借资金共计2320000元;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0日,郑昆岩偿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1420000元。2021年9月23日,通过于珊珊大连银行账户(尾号:3271)偿还案涉房屋贷款1263491.24元,其中郑昆岩、王淑艳出资920000元,于珊珊、毕研韬代付343491.24元。于珊珊、毕研韬代郑昆岩支付中介费20500元、代缴契税25885.56元。于珊珊、毕研韬为案涉房屋提供家具价值29720元。2021年9月30日,于珊珊、毕研韬收到不动产监管资金720000元,于珊珊、毕研韬认可该款项用于偿还郑昆岩与于珊珊、毕研韬之间的借款。上述账目经双方核对确认后,郑昆岩于2021年12月21日为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700000元。2022年9月3日,郑昆岩、王淑艳作为欠款人为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情况说明》,对于欠款金额及利息进行再次确认,王淑艳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该债务。
郑昆岩、王淑艳与于珊珊、毕研韬之间的欠条及情况说明系双方借款资金经核算后对于欠款金额进行的确认,上借款始于2019年6月,郑昆岩、王淑艳占用于珊珊、毕研韬资金3年之久且借于珊珊、毕研韬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最终双方确定固定利息10万元,双方曾对于本金及利息进行过多次确认,该数额真实有效;于珊珊、毕研韬在一审中二次开庭曾提交过买方替卖方还贷款证明及补充协议,该组证据均能证明案涉房屋的购买及出卖均存在两份合同,一份用于房产局备案及银行贷款,而真实的房屋交易人买房系于珊珊、毕研韬,且通过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房屋出卖款已由郑昆岩、王淑艳收取,如果双方系合伙投资案涉房屋,于珊珊、毕研韬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房款。
于珊珊、毕研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昆岩、王淑艳偿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郑昆岩、王淑艳支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利息10万元;3、判令郑昆岩、王淑艳支付于珊珊、毕研韬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郑昆岩、王淑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珊珊、毕研韬自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与郑昆岩之间存在多笔转账,2019年6月27日于珊珊通过建设银行向郑昆岩转账500000元,2019年7月5日-2020年7月21日期间,于珊珊通过交通银行向郑昆岩转账620000元,2019年8月26日-2020年6月30日,于珊珊通过招商银行向郑昆岩转账12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320000元。2019年7月4日,郑昆岩通过建设银行向于珊珊转账220000元,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0日,郑昆岩通过交通银行向于珊珊转账600000元,2019年9月20日-2020年6月17日,郑昆岩通过招商银行向于珊珊转账60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1420000元。上述所有转账,于珊珊与郑昆岩之间的转账差额为900000元。
2019年8月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以于珊珊、毕研韬名义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上水街6-1号1门房屋一处,以于珊珊、毕研韬名义向大连银行进行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300000元,房屋每月贷款由郑昆岩偿还。因购买上述房屋,于珊珊、毕研韬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曲洪民、朱秀丽支付中介费20500元,2019年8月30日于珊珊交纳上述房屋契税25885.56元。2019年-2020年期间于珊珊、毕研韬向上述房屋提供部分家具。2021年9月,于珊珊、毕研韬及郑昆岩将上述房屋出售,房屋出售前,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1263491.24元,其中于珊珊、毕研韬出资343491.24元,郑昆岩出资920000元(郑昆岩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大连银行向于珊珊转账920000元)。2021年9月30日,于珊珊、毕研韬收到出售上述房屋的监管资金720000元。
2021年12月31日,郑昆岩向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郑昆岩与毕艳韬从2019年6月27日其共同投资二处房产,地址棋盘山碧桂园玺园其6-1-1房子落户于毕艳韬、于珊珊名下,房款160万元,装修等其余投资金额15万元,12-2房子落户于名下,房款130万元,装修等其余投入金额15万元,总计房屋投资金额60万元,房子于2020年6月3日卖出,卖出价格分别为220万元,231万元,固欠毕艳韬本息70万元,还款时间202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违约责任:逾期未偿还的,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项债权债务发生的诉讼相关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不论房子哪套卖出优先归还以前投入的房款。郑昆岩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22年3月10日,郑昆岩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郑昆岩欠于珊珊合作房款本金陆拾万,最迟在2022年7月31日前还清。2022年8月7日,郑昆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与小涛合作购买投资的莫奈小镇6-1-1别墅160万收,装修费用扩建费用及所有手续费作为成本,花费数额没有计算,本人按小涛要求承诺,利润给小涛壹拾万元整,不论赔挣,特此承诺,在2022年7月31日还清。2022年9月3日,郑昆岩、王淑艳向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莫奈小镇6-1-1房子已卖,多余款项已给小涛和珊珊还欠投资款本金及利润柒拾万(此前已有写欠条),在2022年9月30日前归还,过期后,郑按银行贷款利息给小涛和珊珊,归还后8-7归郑所有,郑昆岩、王淑艳在欠款人处签名,郑昆岩并加盖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
双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计算出2019年6月-2020年7月期间,于珊珊与郑昆岩转账之间转账差额为900000元。另于珊珊、毕研韬支付涉诉房屋中企费20500元,交纳契税25885.56元,偿还涉诉房屋贷款343491.24元,提供部分家具,后后于于2021年9月30日收到卖出涉诉房屋所得监管资金72万元,故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之间上述交易的资金差额为569876.8元,并由于珊珊、毕研韬为涉诉房屋提供部分家具。据此,郑昆岩多次向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郑昆岩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和情况说明中,郑昆岩多次确认于珊珊、毕研韬投资房款600000元,郑昆岩同意偿还,同时同意支付固定金额100000元利息,另欠条中还明确载明了郑昆岩欠毕艳韬本息700000元,说明郑昆岩已经认可本案于珊珊、毕研韬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郑昆岩应按照欠条及情况说明的内容偿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0000元。关于王淑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珊珊、毕研韬与郑昆岩的上述转账及其他交易行为均存在于郑昆岩、王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款项没有转账给王淑艳,且王淑艳否认对上述转账款项知情,但其于2022年9月3日与郑昆岩共同向于珊珊、毕研韬出具情况说明,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王淑艳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追认,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于珊珊、毕研韬主张郑昆岩、王淑艳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郑昆岩、王淑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最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昆岩、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二、郑昆岩、王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珊珊、毕研韬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1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郑昆岩、王淑艳共同承担
二审中,郑昆岩、王淑艳提供第一组证据:银行流水1张。证明事项:郑昆岩向案外人黄一展(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支付90万元首付款(其中转款8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该90万元正是于珊珊对于案涉房屋的投入,与2019年双方资金往来差额吻合。该90万元并非系郑昆岩、王淑艳自己使用,而是用于投资房屋,现案涉房屋已卖出,双方投入资金明显赔了,不存在郑昆岩欠于珊珊、毕研韬款项的情形。第二组证据:补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全部交易明细一审已提供)。证明事项:2020年12月20日,郑昆岩向于珊珊案涉房屋银行贷款账户转入月供8000元。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按月偿还月供时,郑昆岩共计向于珊珊还贷账户转入180790.3元,与于珊珊每月实际还月供存在差额,根据一审卷宗128、129页能够看出双方存在资金差额,于珊珊在提供每月还款银行流水时未提供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还款明细,郑昆岩通过推断该五个月扣划于珊珊每月7291.79元。第三组证据:案外人刘达与毕研韬、于珊珊《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产权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支付宝转款凭证1张。证明事项:案外人刘达与毕研韬、于珊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刘达配偶迪丽努尔地力夏提向于珊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其中通过微信面对面转款40000元、支付宝转款10000元)。2021年9月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时,迪丽努尔地力夏提向于珊珊支付房屋资金监管外购房款17448.59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双方资金差额时,未将于珊珊上述两笔收款计算在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于珊珊、毕研韬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郑昆岩向案外人黄一展支付,与我方无关,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系于珊珊、毕研韬,款项支付均系通过于珊珊进行的,我方未参与其中,我方仅向郑昆岩出借资金;关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大连银行还贷明细,该明细项下有案涉房屋全部贷款偿还记录,郑昆岩并没有向我方多支付款项,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郑昆岩其案涉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否则其没有理由每月向我方支付房屋贷款,我方仅系被借名人,并通过我方账户偿还银行贷款,并非案涉房屋的投资人;关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系于珊珊签订,但于珊珊仅是被借名人,对于案涉房屋款项的交易无任何参与,该转账记录系案外人向于珊珊支付,于珊珊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郑昆岩。被上诉人于珊珊、毕研韬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郑昆岩、王淑艳签署案涉《欠条》、《还款说明》、《情况说明》的行为及具体内容,应视为本案双方对合作投资买房关系已经进行清算或和解并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已从合作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实际为转化型民间借贷关系,于珊珊、毕研韬有权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向郑昆岩、王淑艳主张权利,郑昆岩、王淑艳主张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昆岩提出的转账差额及利息过高的问题。于珊珊、毕研韬已抗辩郑昆岩转账的92万元系偿还案涉投资房屋的贷款并非郑昆岩实际转款,且郑昆岩已签署欠条对双方之间的转账差额进行确认,欠条确定的金额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郑昆岩主张双方转账差额仅为2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的利息过高问题,郑昆岩在《欠条》及2022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对案涉10万元利息的性质已经予以说明,利息系双方投资利润的转化,并非一般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利息,郑昆岩、王淑艳签署的书面文件多次对利润金额进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故郑昆岩、王淑艳一般民间借贷的标准主张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归队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双方投资合伙关系并未结算一节,因郑昆岩、王淑艳提出的主张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与其签署的书面文件存在矛盾,郑昆岩、王淑艳在《欠条》、《还款说明》、《情况说明》中均对双方债权数额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且郑昆岩、王淑艳针对主张双方并未清算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其双方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签署的欠条是被胁迫签署的、内容不真实一节,因郑昆岩、王淑艳未提供案涉欠条系被胁迫签署的证据,且郑昆岩在签署欠条之后还签署了三份情况说明或还款说明对上述欠款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至足以认定郑昆岩、王淑艳主张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签署欠条系于珊珊、毕研韬胁迫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郑昆岩、王淑艳主张的中介费问题及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及郑昆岩、王淑艳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的,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郑昆岩、王淑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政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法官助理 汪芷如
书 记 员 许潆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案例2:
(1)案件名称:王某、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2)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上诉主张其系作为中间人办理姜某与宫某之间房、车置换事宜,姜某将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而未收到车辆或房款应当向宫某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姜某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作价2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姜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与姜某就房屋过户进行的微信对话内容可见,王某承诺负责姜某的余款,称“好不容易谈好了,对方同意接收房子了,过户费用对方全部承担,我负责把我的11.5万元扣除,给你余款13.5万”,结合王某向姜某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王某向姜某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案涉房屋以房抵债的合意,因以房抵债金额大于欠款金额,王某负有将抵债后的差额部分返还给姜某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化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一节,姜某系按照王某的指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结合王某出具的委托江某办理与宫某之间车房置换事宜的手续,可以认定王某与宫某之间存在车房置换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姜某与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王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姜某承担还款义务,其与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
(4)裁判全文
王某、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宫某,男,1987年3月18日生,满族,住庄河市。
原审第三人:江某,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宫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而是由买卖房屋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借条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不应以该借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用其名下房屋与原审第三人宫某车辆进行资产置换,置换后以宫某所交付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以偿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部分债务。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未收到第三人宫某所交付的车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任何债务,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的前提下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民间借贷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将第三人宫某列为被告追讨购房款,而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故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将本案案由定为借贷纠纷也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对借条的性质却认定错误。本案并非是判决中认定的“转换型借款”。该借条约定生效的前提应当是在房屋买卖实际完成后,且在购房人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或交付等价车辆,并且上诉人实际收到25万购房款或等价车辆之后,以该购房款直接折抵或以车辆抵押获取贷款后,才产生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扣掉原借款115000元,并将余款135000元返给被上诉人的法律后果。只有在以上四种情形发生下,借条才具备担保的功能和转换债的功能。但以上事实因第三人宫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而中断,即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宫某买卖成交后,上诉人并未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25万元,该《借条》所载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义务。2.本案事实不是以房抵债,而是房屋买卖。本案被上诉人同意用卖房款偿还上诉人借款,故将案涉房屋变更给第三人,且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换车、以房换钱。本案中,转让房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该行为表明卖房者和买房者达成一致,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如果买房者不履行和支付购房款,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卖房行为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购房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借条》所约定的事实和内容没有实际发生,就不应该以借贷纠纷作为本案事实和案由。一审法院以“以房抵债金额大于欠款金额”,故将本案认定为借款纠纷是完全错误的。3.第三人宫某在得到房屋后未将案涉购房款2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的义务只是协助被上诉人将房屋卖出,并有权利获得房款的一部分。由于第三人违约未给付房款系第三人的过错,上诉人无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当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授权书一节,本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否同意转让,以何种方式转让均系被上诉人的权利,至于转让后是否能够保证得到约定房款,也是被上诉人的考虑范围;案涉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其在未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情况下,擅自授权第三人江某以房换车换钱,从法律意义上说已经超越其权限;尽管上诉人的目的系善意,想要通过协助被上诉人卖房和以房换车换钱的行为尽快收到被上诉人欠款,但该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理解应为无效授权。从本案事实上看,在被上诉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宫某后,尽管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换车,实际上并没有达成以房换车的目的。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以房换车换钱只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单方意愿,并没有实际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授权江某全权负责处理房换车”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以房换车换钱的责任,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无效的授权代理自始无效。四、本案诉讼管辖地应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甘井子区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案涉借条系虚假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本案应当停止诉讼程序,裁定驳回起诉。
姜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7日,姜某因欠王某借款,双方协商将姜某的房屋作价25万元过户至他人名下,他人以车辆置换房屋,再以车辆办理抵押贷款偿还王某借款,房屋作价25万元,王某将其中的11.5万元抵顶借款,余款13.5万元由王某给付姜某。2022年5月9日,王某就上述房屋抵债的款项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5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应支付20%违约金,王某自愿将妻子刘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2022年5月10日,姜某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至本案第三人宫某名下。2022年5月26日,王某授权江澎全权负责王某在宫某处房换车事宜,由江某负责此房车债务处理。江某持授权委托书与宫某办理了车辆置换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转化型借款。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款项,而是基于原告欠被告王某借款未偿还,因其以房抵债金额大于欠款金额,故被告王某应将抵债后的差额部分返还原告,为此,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其欠款数额为13.5万元。因原告的房屋已经过户至宫某名下,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的义务,故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11月28日,逾期已经537天,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已达2939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7000元,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系转化型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委托江某办理以房换车事宜,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可就其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35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姜某违约金270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上诉主张其系作为中间人办理姜某与宫某之间房、车置换事宜,姜某将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而未收到车辆或房款应当向宫某主张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姜某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作价2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姜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王某与姜某就房屋过户进行的微信对话内容可见,王某承诺负责姜某的余款,称“好不容易谈好了,对方同意接收房子了,过户费用对方全部承担,我负责把我的11.5万元扣除,给你余款13.5万”,结合王某向姜某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王某向姜某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案涉房屋以房抵债的合意,因以房抵债金额大于欠款金额,王某负有将抵债后的差额部分返还给姜某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化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房屋过户至宫某名下一节,姜某系按照王某的指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结合王某出具的委托江某办理与宫某之间车房置换事宜的手续,可以认定王某与宫某之间存在车房置换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姜某与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王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姜某承担还款义务,其与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上诉人王某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审判员原楠楠审判员丁姣姣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雨 宁
3.案例3:
(1)案件名称:阚晶峰、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2)案件来源: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告阚晶峰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实为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3日原告阚晶峰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属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阚晶峰已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系典型的转化型民间借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430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裁判全文
阚晶峰、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8336号
原告:阚晶峰,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缺席)
法定代表人:周远深。
被告:周远深,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4********。
原告阚晶峰因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周远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被告周远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43028元,并按月利息2%从2020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周远深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高密度纤维板地板基材”,截止到2020年1月3日,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43028元,当日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向原告还款18000元,2023年1月3日要将全部欠款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并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被告周远深作为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履行协议,被告周远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远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远深系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阚晶峰向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供应地板基材。2020年1月3日,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阚晶峰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出借人:原告阚晶峰,借款人: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1月3日,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欠阚晶峰个人643028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人每月25日前向出借人还款:180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23年1月3日,借款人需将钱款全部付清;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依据本协议,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利率:借款人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损失。借款人为保证上述协议履行,提出由周远深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周远深确认:知悉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向出借人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周远深。”该协议上有原告阚晶峰、被告周远深签字,并盖有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1月17日,辽宁咏品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前述欠款。现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发货单、律师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告阚晶峰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实为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3日原告阚晶峰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属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与原告阚晶峰已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系典型的转化型民间借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430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还款协议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6日。关于被告周远深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案涉还款协议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阚晶峰欠款本金643028元;
二、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阚晶峰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643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上列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周远深对上述判决款项确定的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阚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被告周远深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 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有为
书 记 员 慕卓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4.案例4:
(1)案件名称:卢某兵与司某辉民间借贷纠纷
(2)案件来源: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3)裁判观点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证,卢某兵、司某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卢某兵向司某辉所出具的证据分析,证据明确标明“欠条”“还清”等字样,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货款在双方结算之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故本案双方之间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资金占用利益的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7日起,以91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4)裁判全文
卢某兵与司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322民初2376号
原告:卢某兵,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嘉,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司某辉,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卢某兵诉被告司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嘉、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567.09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利息11470.14元;以91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利息20096.95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因在原告处赊猪肉,向原告出具了三年猪肉的供应欠款共计917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欠款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某辉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电话陈述其认可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辩解向原告归还两次现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辉承包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中食堂,原告卢某兵向被告供应猪肉。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司某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壹份,内容载明“欠猪肉供应商卢某兵三年肉钱共计人民币91700元(大写玖万壹仟柒佰元),并注明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开学之间每月1万”,被告司某辉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并随附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卢某兵以被告司某辉出具的借条主张司某辉欠付其91700元未还。被告司某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已向原告卢某兵偿还两次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如被告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金额为917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证,卢某兵、司某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卢某兵向司某辉所出具的证据分析,证据明确标明“欠条”“还清”等字样,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欠货款在双方结算之后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之间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故本案双方之间因该笔债务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资金占用利益的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7日起,以91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兵借款本金917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17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司某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司清泉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 凌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