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篇(四十五)|公司能否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文摘   2024-11-10 20:08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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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可能将会导致公司的资产不当流出,也可能使得拟进入公司的新股东“无偿”取得股份,而作为卖方的老股东取得公司资金后就实现了退出公司的目标,实际上这也是一种抽逃出资行为。如果该行为未得到合理规制,将会使公司资本被转移披上合法外衣,便利了公司或大股东操作公司资本,因此,法律应当加以规制。之前相关规定仅是散落在各法规中,本次新公司法明确新增了关于限制公司为他人取得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一、法律规定

(一)新公司法前相关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 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

(二)新公司法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新公司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因此可以理解本条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还是依靠公司章程规定。
二、法律要点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主要有三个法律要点:一是,原则上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二是,一定例外条件下公司可以提供资助;三是,公司因此受损的,责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一)原则上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理解。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笔者认为本条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主体为“本公司”,即拟出售股份的公司;二是取得的股份为本公司或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三是取得股份的主体为“他人”,既包括拟新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也包括增资扩股的原股东;四是本公司实施了财务资助行为,财务资助行为既包括直接向他人提供资助,也包括间接资助,公司法列举的资助行为主要有赠与、借款、担保等,而财务资助的行为目的是帮助他人取得股份。
(二)一定例外条件下可以提供财务资助的理解。
大部分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都是不采取一刀切的立法模式的,有原则就有例外,本条法律规定也是如此。并非所有公司财务资助行为都会造成资产公司外流,也有可能盘活公司资产,为公司带来资金合理利用的好处。故第一百六十三条也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形。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允许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向员工提供财务资助。
员工持股计划是为了激励员工工作热情并回馈员工而设置的,实现员工成为公司主人的目的,但员工作为工薪阶级往往收入相对有限,因此,为了让公司员工持有本公司股份允许公司对将持股的公司员工提供财务资助。
2. 允许公司为其自身利益,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虽然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能够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但是也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财务资助的目的必须是“为公司利益”;
当然,此条限制明显看起来比较抽象,未来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为公司利益”必然会成为争议焦点,主要还是需要依靠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判断。
(2)必须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即对他人取得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作为决议事项要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般事项过半数),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其中董事会作出决议的应当经全体董事(未要求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财务资助限额要求。
即公司对外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财务资助的额度进行限制能够有效防范公司经营风险。
若公司对外财务资助行为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要求的,笔者倾向于认为该决议不成立(未履行决策程序)或无效(非为公司利益或超限额)。
(三)责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赔偿问题。
若公司的资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并造成公司损失,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对此存在过错的(未尽到诚信义务),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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