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判决撤销原判,但原判生效后已主动向审判法官履行的多支付部分是依据不当得利还是执行回转程序主张?

文摘   2024-08-01 16:11   辽宁  
背景
本案原告曾因其他纠纷被判决应向被告支付款项,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主要向审判法官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原告提起再审后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故原告在该案中多支付了一部分款项。针对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返是依据不当得利还是执行回转程序。最终基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不当得利程序,法官在审理本案时提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适用程序问题,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笔者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涉款项并非通过执行程序划转,不直接满足执行回转的启动条件及回转对象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执行回转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第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第三,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从目前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符合法律文书被撤销这一要件,但并不符合通过执行程序履行这一要件,不满足执行回转的启动条件。

此外,执行回转程序适用的对象为“已被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知,本案款项系通过审判法官缴纳,未经过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收到过案涉款项,因此,没有执行内容则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原告通过主动联系审判法官缴纳案款与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具有本质区别,虽然款项均进入法院账户,但性质上来说不属于“已被执行的财产”,故不满足执行回转的对象条件。且原审再审判决并未直接判决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双方对于金额认定存在差异,包括诉讼费、利息等,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参考:江必新教授在《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发生执行回转,应具备下列条件: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结束后

这是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执行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没有执行内容,不可能发生执行回转。……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回转是对已执行的内容的恢复,故而执行回转中所指的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完毕,是指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已得到了实现。具体地说,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全部或部分财物的所有权,从被执行人处转移给了申请执行人。如果执行中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某个执行行为实施完毕,如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实施完毕,因为没有执行内容,则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只要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解除或撤销就行了。

二、本案应当首先审查原告请求权基础是否满足要求,即便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但原告作为权利主体有权选择适用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当事人在被强制执行前主动履行的情况,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确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前已主动履行的可参照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但此处做的是扩大解释,同时法院的观点也是参照适用而非必须适用。法律并未规定本案情况下原告必须先行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程序并非前置程序,即未申请执行回转则需驳回原告不当得利申请,在本案已经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不当得利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28号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关于原告红都公司与被告华表公司、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京二中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华表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将案款交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将该款项发还给红都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北京二中院、本院作出的判决,且驳回红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表公司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红都公司,该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红都公司所提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103-1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同时参考原告提交的补充案例检索报告的案例4中最高院的观点可知,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本案中,原告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告1与被告2,但执行回转程序一般应列的被执行人为原申请执行人(被告1),鉴于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返还的义务主体还包括原案之外的其他主体,故原告无法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一次性解决还款义务的问题。

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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