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之前我们一般说的都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后以“股东回购请求权”命名更加准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中小股东合法保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中小股东权益受损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有效脱离公司的情况下,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将发挥重要作用。本次新公司法修改完善了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制度规范,增加了请求范围,能够与前面说过的股东知情权等制度有效结合,形成组合拳,体系地应用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能够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旧公司法关于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只是限定在“对特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本次新公司法在保留上述情形的同时增加了中小股东受压迫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权。具体总结如下: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与旧法相差不大)
1.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周治涛等11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周治涛等11人主张相关税务机关的材料系鸿源公司虚假申报得出,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5年盈利的事实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诉请鸿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本情形下,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相对比较容易证明,但“转让主要财产”需要首先对“主要财产”的概念进行认定,鉴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一个判决中对主要财产的说明。
参考案例-(2018)黔民初10号:“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钢绳公司2012年6月19日召开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关于向贵绳股份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该议案拟出售资产为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这些固定资产的出售将直接影响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相关金属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业务,而且拟出售资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重较高,应当认定该议案所确定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公司股东会在审议该项决议时华融公司投了反对票,钢绳公司辩称华融公司的该投票行为系恶意行使股东权利,并列举华融公司在公司二届四次股东会、二届五次股东会、二届六次股东会上对与公司整体上市相关的议案投赞成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届四次股东会、二届五次股东会、二届六次股东会所审议通过的议案中制定了公司整体上市的目标,但在实现该目标的主要措施中均没有出售主要财产的事项,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上审议出售资产的议案与其他几次股东会上审议的议案不具有同质性。而且,《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在股东会议上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依法进行,他人均不得干涉。华融公司就钢绳公司出售主要财产的议案行使了否决权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在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钢绳公司关于华融公司恶意行使股东权利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因经营状况无力回购华融公司股权的答辩,并非《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例外情形,且发回重审后再次开庭,庭审中钢绳公司亦同意按照合理价格进行回购,即双方达成了回购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华融公司要求钢绳公司收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参考案例-(2023)京02民终9435号:“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开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某开发公司在原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继续存续,故曾某作为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某开发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审法院通过委托审计、评估,以某开发公司的净资产为基础按异议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处理并无不当。”
Q;如果股东与公司在上述情形外,还存在其他需要回购股东股权的书面约定,股东能否在满足情形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通过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进行了完全列举,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如果随意允许股东与公司进行回购约定,将存在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在认定股东与公司的回购约定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上,无可避免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若损害将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方式
满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情形的,股东与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达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达不成协议必须满六十天才能起诉,而起诉必须在满60天后的30天内提起)。
3.回购价格
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的价格为合理价格,对于合理价格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首先应该考虑公司章程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有可参照公司章程。也可委托第三方外部中介机构对基准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一般就是股权的公允价值,可以参考使用。
4.公司回购股份后的处理方式
公司回购股份后仅能对回购股份进行临时持有,必须在六个月内进行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二)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重要新增,作为中小股东保护合法权益的利器之一。
1.情形
在认定条件上,中小股东受压迫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要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要求,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的是在程序上没有限制及过短的时限要求。但是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常简短,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进行完全列举式不同,中小股东受压迫请求回购的情形没有进行完全列举,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维权,但最终肯定较为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故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不可预知。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权利主体
受压迫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除控股股东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纵观新公司法条文可以发现,有些条文的主体会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有些则没有,本条就是只规定了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而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从本条请求的权利主体为其他股东可以解释为什么只规定控股股东,因为能够进行逻辑上的对应,但是实际情况中极可能存在实际控制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那么之后在应用过程中能否将本条中的控股股东扩张适用到“实际控制人”仍需考量后续裁判观点或司法解释,笔者倾向于可以类推适用。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为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旧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是旧公司法回购制度的缺失。本次新公司法修改之后,虽然增加了股份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但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情形还是少了两种,分别是“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下异议回购请求权”与“中小股东受压迫回购请求权”。股份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具体内容如下:
1.请求主体:同时满足
(1)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东;
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因为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公众性,股东可以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进而退出公司,无需额外以股权回购规则作为特殊的退出机制。
(2)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2.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满足分配条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有意思的是第2种情形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少了“公司合并、分立”,但是第一百六十二条当中规定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之一就是股东对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回购”,该情形为何放在162条中而不是161条当中,笔者认为161条限定的是非上市公司股东适用,而162条是所有股份公司均可适用,主要区别在于适用主体不同,但最终“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还是可以达到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目的。
股份公司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方式、价款及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处理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一致,在此不赘述。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明天新公司法就正式实施了,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春天慢慢到来,中国公司法的新征程也慢慢开启,继续学习。
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