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本公众号公司法篇(三十一)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新变化,主要是股东对外转让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实践中容易发生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哪些?以及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认定的?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发生争议的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2)股东向公司外部其他人转让股权,未告知全部需通知的股权转让事项则径行对外转让股权属于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3)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4)法院认为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股权变更无效,转让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无效。(2024)浙02民终1963号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某某向股东以外的人崔某某转让股权,仅向其他股东金某某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与价格,在金某某要求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崔某某是否需要支付意向金等情况下,陈某某未予回复,而直接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崔某某,其行为侵犯金某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陈某某与崔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外,金某某以陈某某与崔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综上,金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金某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金某某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无证据证明金某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张,故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侵犯金某某的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转让涉案股权。在某酿造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之间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转让,故金某某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但由于金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股权变更无效,陈某某将其持有的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崔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崔某某应将涉案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返还陈某某,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程序。综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和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结合其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其诉讼的本质包含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根据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对金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将其持有的宁波某酿造有限公司8.070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崔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限被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笔者认为,从目前立法倾向来看,能让合同有效就不会认定为无效,结合上述案例也可得出股权转让协议在不具有明显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可知,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一般包括: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未将全部条件一并通知或接到其他股东要求披露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仍未通知而径行对外转让股权;3.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虽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的条件也齐全,但通知的条件为虚假条件,致使其他股东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放弃优先购买权。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两种,一是股东可以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是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向转让股东进行索赔或主张其他责任。具体而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受让方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受让人并未正式成为公司股东,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其他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可及时通知公司,告知公司自己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推迟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行为;二是受让方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此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他股东仍可在股权变更登记一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确认股权登记行为无效。但转让股东可证明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的,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无法主张行使该权利,此处一定要注意是同等条件。且股东要在变更后的一年内行使,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超过则丧失权利。上述案例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最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登记无效,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方限时变更股权转让登记。2.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向转让股东进行索赔或主张其他责任。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可尝试向转让股东进行索赔或者公司章程约定了其他责任,出资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都可根据相关规定主张责任。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责任及出资协议等约定的责任比较容易确定,难点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及约定时如何进行索赔,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但是否能支持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1)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