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对于认定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重要作用,而实践的难题为如何认定交易习惯,《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在以往司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交易习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 |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 |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 |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 |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 |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 |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 |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 |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总结,民法典有十四条法律规定涉及交易习惯,而且可以看出交易习惯通常是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有内在联系,对于弥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漏洞具有重要意义。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交易习惯的具体认定情形及要求,第二条表述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而非民法典第几条所称的交易习惯,因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可以适用于上述所有民法典涉及交易习惯的法律规定解释中。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下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具体内涵:
认定是否构成交易习惯前首先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实际上能够构成交易习惯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自然要受法律行为效力性规范的约束,故此处审查标准可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进行审查,即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可参考民事篇|结合合同编司法解释看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
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交易习惯有以下两种情形:
1.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其中有两个注意点,一是交易活动主要是指民商事活动,涉及金钱交易的场合;二是惯常做法不能仅是发生过一两次,那不能叫惯常。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这种交易习惯,当事人就会对这种交易习惯存在信赖利益,若没有特殊约定,当事人的行为就应当受这种交易习惯约束,这也满足意思自治的要求。
2.地区、行业通用交易习惯:
地区、行业通用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因此,若想构成某地区、行业通用交易习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交易行为当地、某一领域、行业通常常用的做法。此处为完全列举,分别是领域、行业及交易行为地,而不能是其他地区;
(2)交易对方必须对该通常做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交易习惯的后果将直接约束当事人,所以必须确保当事人对该交易习惯是知情的,否则不能适用。此外,此处要求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相对方对此知情且始终未反对即可,而不要求对方必须明确同意。
(3)判断的时间节点为“订立合同时”,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易习惯的认识必须是在合同成立时就知道了,而不能是在合同成立后。
交易习惯的举证规则同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需对交易习惯的成立、内容等进行举证,但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对交易习惯没有直接证据,需提交诸多间接证据予以综合证明。此时,需要法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经验法则等进行认定,最后还是非常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的。
作者:郑佳雯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具备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