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篇(三十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及瑕疵出资责任

文摘   2024-08-04 13:5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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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
1.出资方式扩张
本次新公司法修改在原有出资方式上新增股权、债权投资方式,因此,目前股东可以用货币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
2.非货币方式出资条件
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例如劳务、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等。
需注意,按照司法实务观点,若非货币财产出资,已交付但尚未登记的,自交付起算实缴;若未交付但已登记,也需从交付后算实缴。

3.出资程序

(1)货币: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且不能抽逃。
(2)实物:股东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当作价评估,动产应当交付、不动产应当变更登记,不能高估或低估资产。若在评估基准日后因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财产价值减少的,也不应视为减损部分是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若股东以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出资,最终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善意取得原则进行认定。
(3)知识产权:
股东可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进行评估后变更登记,但处于争议状态和具有权利瑕疵的知识产权应当原则上不允许出资,否则不仅为公司带来风险,也容易导致股东出资瑕疵。
(4)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以其获得方式不同,作价出资要求也不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办理批准、变更手续、解除权利负担,若未办理则可构成瑕疵出资。
参考:
(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本案中,武汽零公司作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方,其法定随附义务为完成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批准手续和涤除物上抵押担保,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5)股权:本次新增,出资的股权必须是股东合法持有的并可以予以转让,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及负担,并且需履行转让手续、进行价值评估。
(6)债权:本次新增,债权需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股东应合法通知债务人。债权出资中的债权虽然可以直观用货币予以确定,但是债权的出资价值不等于其表面的债权金额,应当要求股东在出资前对债权进行评估,否则债权出资极易降低公司资本及偿债能力。
4.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可以变更出资方式?
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因此,股东可以变更出资方式,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应当依法经过股东会决议、评估作价、变更登记等程序,否则不产生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对债权人影响最大,因此,若因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以原出资方式出资或要求责任股东、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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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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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司的责任
1.补足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若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次新公司法新增)
2.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来公司法的瑕疵出资情形是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本次新公司法新增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的情形,未来“显著低于”的标准是否会有进一步司法解释有待观望,但通过修法态度可以看出,公司法逐渐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此外,可以注意的是,本次新公司法删除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同时新增了设立时其他股东与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加大了发起人及其他股东的责任范围,因此股东设立公司之后也不是万事大吉了,要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并审查出资情况,避免给自身带来赔偿风险。
3.董事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未尽到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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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的责任
1.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发起人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责任的,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郑佳雯律师,四级律师,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同年考入吉林大学,具备初级会计专业职称,掌握基础会计、税务常识,具有扎实的文书写作能力与法律基础,擅长工程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业务,合同审核、拟定等。

律途和光
和光取自道德经“和其光,同其尘”,希望自己在成长道路上能够逐渐做到和光同尘。 之前和朋友一起创造了“探索律途”公众号,付出了很多心血,但创立本号得目的是为了真正实现自己写文章的目标与价值,两个公众号作为姊妹篇以后仍然可以互相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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