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算法统制下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主体性危机与法律地位认定

文摘   2024-11-16 10:0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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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是一种兼容线下与线上数字孪生身份的复合主体存在,并非纯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而是可叠加多种法律地位人员的统称。在平台系统超级算法的动态统制与驯化下,平台凭借其海量数据的优势地位,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之间呈现出了超越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新的用工关系形态,让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去中心化倾向日渐加剧,导致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权益受损时面临“无救济伤害”的客观风险。如何有效规制平台资本无序扩张与劳动力被动式自由权益损害加剧之间的矛盾发展态势?只有祛魅平台背后平台系统算法统制与驯化下的去中心化平台用工运行逻辑,“穿透”平台数字化网络单元形成的劳动控制网内“制度茧房”中的合同自由本质,强化对平台用工关系的过程监管、要素监管和技术监管,才能科学定位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为有效规制资本的无序扩张、平衡平台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利益博弈、科学引导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创新性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对策。

关键词:算法;平台经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主体性危机;法律地位


全  文

引 言

人类社会进入工业4.0时代以来,随着全球资本主义、信息资本主义、消费资本主义和自由资本主义的大行其道,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计算系统支撑、大数据垄断驱动、算法智能驯化和网络单元主体协同运行的新经济平台系统即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经济样态已经成为影响国家与社会宏观与微观领域的重要主体组成。在以美团、拼多多、滴滴和货拉拉等为代表的服务型互联网数字化平台领域,这种经济新样态在持续颠覆传统经济模式的同时,也在不断衍生出“零工”经济类灵活就业人员,如网约车司机、外卖平台配送员、网约代驾以及网络直播等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平台经济”正处于蓬勃发展期,但资本的野蛮扩张也已经给全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风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出现,虽然给社会生活带来了快捷与便利,但也模糊了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以至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缺乏合理的社会保障,出现与美国19世纪中后期铁路工人遭遇普遍性职业伤害,却因理论与制度缺位,而陷入“无救济伤害”的相似境况,进而衍生出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忙碌的生活早已使越来越多的弱势劳动者沦为失去自我、失去灵魂的“契约奴隶”或机器,数字化平台几乎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在算法的自动化控制下完成的,以算法统制与驯化下的平台去中心化的价值追求,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理念与范式提出了全面挑战:互联网数字化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的界定不仅关系到其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也影响着各自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比例安排。2022年1月12日发布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将“明确平台企业主体责任和义务,推进行业服务标准建设和行业自律,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发展目标,这也成为当前从法律角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制度体系的最新行动指南。

2022年3月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算法规定》),明确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应当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该条款也标志着,平台服务算法以自由之名,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正当权益的任意不公正对待与侵害时代的结束,和中国政府积极反制与规范数字经济算法时代的到来。然而,该规定并未对标榜自身为科技服务型信息提供者角色的平台给予明确的肯定或否定,平台仍然可以通过算法统制下的数字化组织制度安排将自身应负的“应然责任”转为其他组织实负的“实然责任”或“不负责任”而逃避《算法规定》的约束。“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如果不对平台算法的机制机理、模型、数据等规则以及该规则统制下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之间形成的既定法律关系进行科学厘清,仅仅是以传统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念与原则为价值选择,简单套用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控制性与从属性一般理论对平台劳动关系进行刻舟求剑式思维判断,或将之笼统的归类为“第三类劳动关系”或“类雇员”这种结论含糊的标准定性,或从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强”与“弱”角度进行保守性解释,不仅在理论层面客观回避了对算法去中心主义运行逻辑应有的法律诠释,而且在实践层面也有悖于工业4.0时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穿透”平台系统利用算法设计的数字化“制度茧房”防火墙,洞悉平台系统算法的一般商业运行逻辑,科学界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创新劳动法理论、完善法律制度体系,而且有利于科学规制资本要素的无序流动,实现规范引导资本的有序成长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双赢目标。


一、 算法统制下的平台用工形态与主要法律问题

2020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即《关于从税收政策和征管方式等方面加大平台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的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了从事灵活用工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应该按照不同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别性纳税的要求,这也标志着“平台+个人”官方认可时代的到来。从形式上看,“平台+个人”的结合体现出了无限的灵活用工特征,但如果“穿透”这类多样化的用工形态,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厘定,则会发现其平台用工关系规则设计的复杂性与复杂规则设计基础上用工形式多样化的本质。

(一) 平台灵活用工形式呈现多样化形态

资本的无序扩张与科技裂变的加速发展合力推动了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时代的到来,平台经济、网红经济、共享经济、零工经济、众包经济、共享用工、远程办公等一系列就业新形态层出不穷,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的创造性产生与进化在不断激发劳动力市场活力、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劳动方式和劳动关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此,从法律角度研究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厘清新就业形态中不同类型的劳动用工方式是积极回应新就业形态时代挑战的首要前提。

以传统标准化劳动关系为参照,根据当前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方式的主要特点,可将新就业形态分为三种典型类型,即“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的灵活用工形态、“去雇主中心化”的共享员工用工形态与“去空间中心化”的远程办公用工形态。但是,这三种形态并非一成不变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同时,每一种用工形态根据其商业运营逻辑与数字化合同规则设计,又可以对各自形态的从业人员继续细分为多种类型的用工关系。本文所要讨论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主要是指存在于以美团、饿了么为代表的餐饮平台以及以滴滴出行为代表的互联网头部平台企业中,呈现出区别于明确劳动关系以及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具有形式上相对自由与灵活用工特征的“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

以美团、饿了么等餐饮平台企业为例,平台企业虽然不是直接与从业人员签订用工协议的主体,而是通过“平台+企业+个人”的模式将这一法律关系转移给配送合作商,但平台仍然将从业人员即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两类,对应的App则以美团骑手App和美团众包App或蜂鸟众包App为代表。由平台企业的“配送合作商”管理的“专送骑手”又可以分为“全日制骑手”“劳务派遣骑手”“非全日制骑手”三种类型,“众包骑手”则基于“众包”的本质性特征,是指通过移动终端App自行注册并获得认证后上岗的“外卖骑手”。根据上述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主要划分类型,可以将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分为标准劳动者、非标准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三大类。但须注意的是,这一分类主要是根据劳动部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确定的判定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标准进行划分的结果,那么是否意味着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平台用工关系必然得不到劳动法的承认与保护?如果回答是,就不会出现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这类就业新形态用工法律纠纷时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目标的价值判决难题;如果回答不是,必然会得出现行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已经难以适应新就业形态用工方式进化需要的结论。因此,如果不能科学界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就无法破解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商业创新模式下新就业形态带给劳动法的“斯芬克斯之谜”。

(二) 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数字孪生身份冲突的主体性危机

在《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南京)等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门别类的定位。这种规范性分类的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但由于平台的信息物理生物系统(Cyber-Physical-Human System)特征,决定了人类社会在平台空间中与物理世界和网络世界之间的界限逐渐消失,使得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拥有线下与数字孪生的平台线上双重身份成为现实,这种双重身份的并行存在并非绝对并行不悖,客观上可能呈现混合存在的情形,也决定了其不可避免的身份冲突与主体性危机问题。通过对个人线下身份与线上数字孪生身份并存的可能类型进行模型化设计分析可见,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并未对一个劳动者每天的总劳动时间给予限制性法律规定,且个体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可以兼顾双重或多重形态的线上与线下的合理逻辑,使得个人的线下身份多样化与线上数字孪生身份的多样化并行混合存在成为可能,劳动者线下身份之间的冲突、线上身份之间的冲突、线下身份与线上身份之间的混合冲突不仅成为现实,而且也对我国现行法律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根据阿里研究院基于92000份蜂鸟骑手调研发布的《2020饿了么蓝骑士调研报告》,注册成为饿了么蓝骑士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中,有56%的人员还从事线下包括小微创业者(26%)、技术工人(21%)、自媒体博主(4%)和环卫工人(1%)等职业。这一调查数据也充分验证了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线下与线上混合身份并存、双重或多重劳动法律关系兼容的可能类型的现实存在。

虽然现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第4项和第69条第2款间接或直接认可了一个劳动者可以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或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体现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放松管制理念,但其理念的核心仍然局限于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对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之间呈现出的日渐松散的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特征的多元化用工关系开始失灵,如果再进一步加入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具体身份的分析,如将线下机关、企事业单位性质的身份与线上同时参与多平台的工作身份进行排列组合式的模型设计,对这种混合身份用工模式的法律关系该如何定性?如何科学定位处于这种混合用工法律关系漩涡中心的从业人员法律地位?在现行劳动法中已经很难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

(三) 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的认定困境

我国现行的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虽然建立了一整套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但仍然停留在对个人传统线下劳动者身份的规范与调整状态,关注用工结果的形式性法律关系,在当下涌现出的包括平台主播以及网约工在内的平台经济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面前,不能深入揭开平台复杂用工关系规则,暴露出了明显的立法范式缺陷。北京市一中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0—2018)》指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利用手机App注册形成的网约车、网络直播、外卖员等网络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劳动纠纷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已经难以完全适应这类劳动关系灵活化与高度自主化的非标准化特征的新业态就业现实要求。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劳动关系进行概念界定,法院在审判认定此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法律地位时,唯一可以引用的只有劳动部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但相关认定标准仍然遵循传统的、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认定模式,且现行劳动法存在立法过于原则,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足和可操作性不强等特点,使得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时,既要用现行法的“旧有”标准去处理新型用工关系,又要在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尊重新型经营模式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进行综合司法裁判的考量与取舍,这不仅在准确界定此类人员的法律地位、不能明确应引用劳动法还是民法规则进行认定与处理方面力不从心,而且个人线下身份与个人线上数字孪生身份的混合存在,使得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主体性法律地位呈现模糊危机的同时,将法院在审理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这类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劳动关系法律纠纷时推入了“无法可依”的审判混沌境地,最终导致法院在认定平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关系的结果方面的不统一。

(四) 平台纠纷“无救济伤害”折射出责任主体的缺位

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调查发现,逾80%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被平台“工作时间自由,劳动多劳多得”的经营模式所吸引。伴随着平台灵活就业样态的涌现,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有关的薪酬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问题几乎呈几何级数量不断增加。然而,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均没有对谁将为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工伤事故负责这一问题给出答案。

按照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只有当原告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过错或过失导致他们的损害,同时这一损害亦非原告自己的过失或过错而发生时,法律才允许原告获得损害赔偿。反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或过错时,是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目前,由于平台经济表现出的极大自由与灵活的特点,使得平台与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存在模糊性或不确定性,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一旦出现疾病、工伤事故等情形时,因缺乏有效法律依据和确凿的法律证据证明平台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或责任主体,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自担风险二者之间选择,养老保险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可以说,平台系统算法统制下的“无救济伤害”现状不仅会导致当前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权益受损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而且从长期看,这类人员在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身体机能的逐渐衰弱不能从事平台经济工作后,将得不到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从而给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带来隐患。


二、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失灵与司法认定冲突的双重表现及原因透视

平台经济与生俱来的灵活与自由的用工方式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现代生活体验、创造大量灵活用工岗位的同时,也在以微分化的新样态持续冲击着我国目前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这一现状不仅凸显现行立法之不足,而且将司法审判推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让平台从业人员的基本劳动权益与社会保障难以得到合理有效保护。因此,只有厘清平台用工算法统制下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失灵与司法认定冲突的具体表现,祛魅算法统制下平台用工的本质,才能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应数字经济内在规律的科学应对之策。

(一) 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失灵与主要表现

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模式正在以“组合式创新”的方式对传统劳动法律制度体系提出挑战。其中,不稳定性是平台用工模式的突出特点之一,因为平台总是可以得到最具有活力的劳动者,躁狂的劳动关系,“工人总是不断被排斥又被吸纳,不断被赶进又被赶出”。当有需要时,他们很容易被吸引到工业中去,当他们不能被直接用于资本积累时,就会被随意抛弃。平台用工模式所运用的“非雇佣制”“众包”“零工”“核心员工合伙制,非核心员工合作制”等灵活用工制度模式从表面看似增加了时间的弹性和空间的流动性,迎合了自由主义的天然市场理念,但计算机与信息革命应用于平台经济中却客观上削弱了劳动者的结构性抵抗,从结果和本质上来看,这是一场以追求传统劳动法失灵为目标的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的反社会法规制运动。这一新就业形态导致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平台用工算法统制前失灵的去劳动关系化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1. 从平台用工关系主体角度看,除年龄标准外,平台几乎没有限制意向从事平台工作的主体资格标准,无论是现行法律法规还是平台用工App条款中,均未有明确要求注册App人员须满足类似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标准的如劳动能力标准以及技能或文化知识标准等。也就是说,平台经济的用工通过手机App的“平台+注册+个人”这种新模式,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面试等多种考核程序,只需符合互联网网络平台的一般条件,即可通过注册账户等方式从事相关业务。省去了有别于传统用工的招聘与管理流程,降低了从业人员就业的门槛。

2. 从平台用工关系内容角度看,与传统劳动法律关系内容所体现出的明显的“社会性”特征不同的是,平台用工关系中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形式上表现出高度的自由与灵活性,劳动者的计薪方式多为提成式计薪,按照一定标准对每单进行提成,对从业人员实际完成的业务总量结算费用,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同时,从业人员在时间安排上并非朝九晚五的标准工时工作制,上线与下线时间自主决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可以说,无论在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方面还是在寻求权利救济的方式上都具有强烈的民事特征。

3. 从平台用工关系客体角度看,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客体表现为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抽象劳动力所转化的具体劳动行为,即从业人员通过手机App同意接单后,完成每一单从店家取货到送至客户端手中这一段完整的服务即视为提供劳动服务完成。这一点本质上虽然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致的,但淡化了长期性与职业性的传统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

从平台用工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角度,对比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可以发现,虽然两种关系的客体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平台用工关系却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内容方面表现出了完全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即具有明显的“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的价值取向与关系特征,以至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这种新型的平台用工劳动关系面前逐渐失灵,难以将这种平台用工关系纳入传统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规制与保障。

(二) 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立法与司法认定双重背离结果的冲突

面对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模式中这一不确定性法律关系的涌现,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已经难以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给予科学、合理的定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领域,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在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要么依据劳动部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确定的判定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标准给予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价值性判决,要么根据平台经济从业人员“自由”或“自愿”的选择并认可App协议内容进而做出否定其劳动者主体地位的形式性判决。

2021年7月,人社部等八部门为规制资本在平台经济领域的无序扩张和因此给劳动关系领域造成日益严重的权益内卷问题,率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202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八部门发布《关于加强交通运输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上述规范性文件不仅为规制平台资本的无序扩张划出了制度红线,而且对平台冲单奖励诱导平台从业者过劳问题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保障平台从业人员的收入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性依据。不仅国家部委,各地也针对平台用工行为出台了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合肥市人社局发布了《关于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京市人社局发布了《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从中央到地方,各部门在短时间内连续密集出台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资本在餐饮网约配送、交通运输网约车等平台经济领域的无序扩张进行特别行政指导或规制,一方面说明国家与地方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在内的新形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立场,另一方面也映射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如何对待这类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在内的新形态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尚处混沌甚至缺位阶段。

传统法律制度体系是在对传统经济形态调整与规制基础上形成的,面对新经济形态的涌现与发展,虽然政府在努力增加平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度供给,但供给力度与针对性均十分不足的现实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这类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的审理与裁决。从既往的司法裁判实践看,法院基于传统法律制度对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审理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时,往往以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的特点,难以认定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而认为平台无责,对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请求不予支持。从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看,我国法院只能在穷尽既有法律制度体系基础上对实际案件进行非此即彼的审判与判决,不可能为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而超越现有法律制度体系。这一立法与司法双重背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冲突的客观结果让我们将合理性怀疑转为相对理性判断,即:传统劳动关系判定标准下的法律法规已经难以有效规制这类不断涌现的平台算法规则统制下的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模式下的劳动法律关系了。

(三) 祛魅平台背后算法运行规则统制下劳动自由的本质

从平台用工的外在表现形式看,平台从业者不仅有“自由”选择进入或退出的权利,而且在App规制下拥有相当的工作“自主”权。如何解释前述平台用工形态多元化以及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失灵、司法认定的冲突等的新的现实问题?只有深入平台背后的算法运行规则,才能祛魅资本控制下平台背后算法运行规则统制下的自由用工逻辑,探悉平台内核中的劳动用工本质。

黑箱影响着我们看到的信息、做着关于我们的种种决定,而这些算法的运行方式我们却无从知晓。资本控制下的平台公司表面看像是一家以提供信息为主业的科技服务型公司,但实质上绝非如此:平台系统并非秉承价值中立原则,而是基于大数据建立的特定目的模型能够自行挖掘和筛选海量数据,然后根据时间变量和某个结果联系起来,算法统制下的平台系统成为控制网络秩序的核心。平台利用平台系统中的算法技术在以常人难以察觉到的微秒计算的时间内完成对平台占有的从业人员已经产生和正在产生的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分析与加工的同时,向包括配送端在内的各大终端实时动态地发送与呈现数据,最终隐蔽地实现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在客户端与商户端之间提供的服务商品生产过程的实时、精准、全程控制。同时,平台对外邀请不同的配送企业加盟其中或与之合作,利用平台的优势地位和系统的算法霸权与外界设计出一道“制度茧房”式的风险防火墙,将用工责任与风险隔离在平台之外。“数字平台以数字自由化的假象掩盖了现实中的劳资对立和劳资冲突”,平台经济从业人员除了在App选择注册与退出平台App两个点以及上线与下线两种行为上享有完全“自由”外,一旦进入平台数字经济碎片化本质特征的订单形式劳动过程后,全程几乎是完全“不自由”的。因此,传统劳动关系判定标准理论并不支持主动“穿透”并揭开在平台系统算法统制下的多重法律关系叠加后的平台App科技服务型公司的面纱,最终在认定平台经济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模式中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时出现了法律失灵进而出现司法认定冲突的危机结果。


三、因袭抑或颠覆?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的认定进路

对于平台用工形态而言,用旧有的法律制度对经济领域毁灭式创新的商业模式进行规制不仅是对创新的不尊重,也会因无法有效引导创新模式而产生阻碍的负面影响。当然,制度的创新与发展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完全否定旧有制度体系,尤其对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模式而言,只需要更新与完善传统识别劳动关系的落脚点,“穿透”平台用工过程与要素至平台的元中心本质,在此基础上因袭原有劳动关系判定标准,即能因应化解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主体性危机,进而对其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主体地位的法律认定予以科学有效的识别,进而明确相应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问题。

(一)确立平台劳动关系“穿透式”监管与规制理念

我国“穿透式”监管的理念与制度设计源于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这一文件,根据该文件提出的工作原则要求,只有通过“穿透式”监管,才能透过表面认清业务实质与业务属性,进而根据业务的实质属性进行针对性监管与规制。2020年以来,我国针对互联网领域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平台反垄断、平台用工和算法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科技行业的监管逐渐转向严格和实质性监管,尤其是《算法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政府已经在“穿透式”监管的理念下以公权力的身份介入平台用工在内的平台服务算法统制与驯化自由的私权利的过程、要素与技术领域中。

对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劳动力市场而言,平台新就业形态灵活用工模式的愈演愈烈表面看激活了劳动力市场的活力,但实质上却是利用当前对劳动力市场治理理念的不成熟、法律制度之间的不衔接、时代性法律法规缺位等罅隙,享受科技迭代过程中的创新与政策监管真空的红利,将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嵌套叠加到组织管理规则和不断进化的劳动力用工模式中,通过多层次组织制度设计与安排,利用隐蔽、分权与任性的超级算法统制与驯化规则实现对劳动全过程的监控,对外却将追求去劳动关系中心化的新型数字化经济平台打造成一个科技创新型信息提供商角色。在这种法律制度保守不变与科技创新迭代进化语境下,如果继续因袭传统劳动关系判定标准审视平台用工关系,自然不可能轻易识破隐藏在平台背后多层数字制度设计的实质问题与属性。

因此,在代码法律化与法律代码化成为可能与现实的以算治算范式应对算法统制的场景中,将“穿透式”监管理念引入监管与规制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劳动关系领域,对平台系统算法的机制机理、模型与数据信息等进行合规性备案与监控,科学定位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不仅是有效监管与规制资本控制下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无序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科学引导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双赢目标的达成,最终建立起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劳动力市场的健康与良性的生态秩序。

(二)将平台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识别点

新技术带来新的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也带来新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的颠覆式变革。但研究平台经济从业人员这一新形态就业人员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遵循法学的一般逻辑。根据劳动过程理论的一般管理规则,资本利用劳动完成劳动过程与以往的劳动过程一样,对资本而言,对劳动过程的控制权从工人手里转移到自己手里,是非常必要的。平台在将传统劳动关系标准判定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以业务外包的形式转移给了配送合作商后,通过超级算法驱动下的数字化制度设计,在平台、配送合作商与从业人员之间形成无差别意志的即时传输,最终将自身塑造成一个高科技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完成了劳动关系去中心化的过程。按照平台与算法的这一预定逻辑,法院无论是支持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请求还是判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拥有自由职业者的劳务关系主体地位,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法律责任都与平台没有任何关系。

但如果将“穿透式”监管理论应用到平台用工关系中就会发现,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将传统劳动过程控制系统通过数字化技术分别嵌套到配送端App、商户端App和消费端App等平台系统节点中,不同节点既可以单独App的形式存在,也可以通过不同的App形式出现,单独App与多个App都可以通过有条件设计的技术端口连接在同一个平台系统中,平台通过平台系统与算法技术即可以占有信息、利用信息并传递信息的方式实现对互联网时代平台服务进行实时、动态的无差别意志的统一算法规制范式的新型劳动全过程精准监控。因此,互联网数字化平台在法律与政策的真空期,借由不断进化的科学技术,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打造出无限大的“制度茧房”为防火墙的平台巨无霸。因此,按照传统劳动法理论与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如果只是对平台用工关系进行结果监管,除平台明确与其从业人员之间为劳动关系外,几乎不可能依据现有劳动关系判定标准将平台认定为用人单位主体。只有依托“穿透式”监管理论,根据《算法规定》的价值目标与要求,对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关系从结果监管转为过程监管,从合同自由转为要素监管,从法人形式转为本质监管,才能“穿透”平台系统内部算法与数据构建的数字“制度茧房”防火墙,透析平台系统的“黑箱算法”,最终有效识别平台系统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即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一以贯之的控制性与从属性作用或功能主体,进而从技术本质层面厘清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经济“平台+企业+个人”商业模式主体之间的权力博弈谱系,明晰各自主体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以有效解决立法和司法在治理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关系面前出现的双重失灵的问题。

(三)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的认定路径

后福特主义时代的劳动过程将消费者“定制化”的需求内嵌其中,平台企业极大地满足了社会中“定制化”要求群体的便捷需求,客观上提升了要素市场资源整合的效用,推动社会向消费升级的更高级别方向发展,推动了社会经济结构的重塑。然而,对如何保护算法统制下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问题,国家各部委密集发布的以《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为代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要求的平台企业须压实工作责任、承担应有义务、依法合规用工的条款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倒不如说是政府在当前法律法规无法有效规制平台企业的不合理用工行为下的无奈之举。平台企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无可厚非,且其通过数字“制度茧房”建构的防火墙并未形式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条款。因此,科学界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既不能囿于传统劳动关系判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面前失灵而听之任之,也不能因为存在“无救济伤害”结果而不顾及对平台企业“穿透式”监管可能带来的风险。应该在因袭与颠覆理念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建构起一种符合互联网经济发展规律的制度标准,不仅要积极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为引导互联网数字化平台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实际上,无论算法统制为代表的科学技术支撑下的平台经济用工形式如何迭代更新,将平台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识别点,对平台劳动关系的过程、要素与本质进行“穿透式”数据占有与关系分析可以发现,传统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仍然是有效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往往依据该通知内容对应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角度进行分析。如果当前法院在审理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权益纠纷案件时,只是因袭传统劳动关系标准和法律责任认定的“主体—关系—责任”这一形式与结果的单维逻辑,就会陷入互联网数字化平台技术设定的商业运行逻辑规则中进行审判,从而形而下地将风险与责任承担主体判定为平台预先设定的“制度茧房”外的目标对象,很难触及平台的元中心。但如果运用“穿透式”实质监管理论,以平台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识别点,就会揭开平台只是提供网络连接技术、帮助用户进行撮合成交的科技型信息提供者角色的互联网创新者的面纱,发现平台很容易利用中立性的超级算法技术来打造一个控制数据、控制流量、控制调度和控制价格等的具有高度排斥市场有序竞争、阻碍要素市场自由流动属性的垄断性闭环平台系统。对于头部平台企业来说,不仅平台对与之合作的配送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力,且配送合作商及与配送主体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本质上是完全从属于平台的。平台向从业人员所宣传的门槛低、管理松散、计薪自主、时间自由等诱惑力广告的本质,建立在平台对数字社会生产过程和数字社会组织管理拥有绝对话语权基础上,其通过数字化技术搭建互联网数字化平台架构,将实质的业务属性与本质属性嵌套进劳动过程与组织制度的数字自动化管理设计中。因此,只有“穿透”平台的数字化过程、要素与技术本质,将平台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识别点,才能有效厘清平台、合作商与平台经济从业人员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科学界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而根据对应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各方分别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或责任等问题,最终有效保护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结  语

互联网数字化经济平台是工业4.0数字经济时代中产生的超越传统法人制度的新概念,其借助于科学技术的日益创新与组织管理模式的不断进化而崛起和强大。在此背景下,互联网数字化平台也对传统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如何应对算法统制下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主体性危机,科学定位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便是其一。该问题短期看关系到“平台—企业—个人”之间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分配,长期看将深刻影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整体能否健康发展。

对平台企业的用工管理行为进行“穿透式”监管并非侵入式干预平台企业的用工自主经营权,亦非阻碍数字经济商业模式创新的目的性工具,而是为了透视平台运行过程中的数据占有、设计规则与逻辑过程,进而建构起与之匹配的能规范和引导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数字化监管制度体系。监管部门具体实施“穿透式”监管的途径或手段,主要表现为增强对平台企业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的审查,保证平台算法的可溯源性,加强平台对用户模型与用户信息标签的规范性管理,强化算法推荐规则透明与可解释以及算法对从业人员的统制与驯化中主体责任,落实平台对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益的保护,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实践、奖惩等算法规则的合法合理设计等的过程、要素与技术本质的正当性审查。根据《合伦理设计:利用人工智能和自主系统最大化人类福祉愿景》[IEEE Ethically Aligned Design Document Elevates the Importance of Ethics in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and Autonomous Systems (AS)]有关AI/AS系统责任部分,AI/AS责任问题涉及网络平台中的几乎所有关联主体:立法机构应当明确AI/AS开发过程中的职责、过错、责任、可责性等问题,利益相关方应当在AI/AS及其影响超出既有规则之外处产生新的规则,AI/AS的生产商和使用者应当将规则运行过程和核心参数予以记录。因此,界定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法律地位应当创设法律和科学技术双轮共治的以算治算的数字化治理场景,以大数据、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建构内嵌型技术为特征的合规系统内置机制,将平台与算法权力运行的元中心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识别点,以平台及其相关联的所有用工主体组成的网络单元这一数字化、结构化劳动控制网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动态实时透明共享的区块链账簿对互联网数字化平台用工关系进行有效识别和记录,依据传统判断劳动关系的三大从属性标准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实现对平台用工的过程监管、要素监管和本质监管,以协同共治和连带责任的新视角重新定义平台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具体责任分配,最终有效化解算法统制下平台经济从业人员正在面临的主体性危机,平衡科技创新、政府监管、社会稳定与社会福祉之间的良性生态关系,以现代化高质量的协调共生发展模式并轨推动数字化社会包容性增长的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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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算法统制下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主体性危机与法律地位认定刊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0期(第61-73页)。若下载原文请点击【阅读原文】或点击:https://kns.cnki.net/kcms2/article/abstract?v=amOBmv6QLtrB-l8q98Gx2InzHk0juDhTAU39_l66LbVKyWFbRF_nC1i5q2LFdWslWC1pE9KOLvSEszxfItMueyvHPUicRUl9LTWbWCqjjSvxblT57LsrqSij6X8CDpQcNlXP6QTPwrsjrlxwAMxTodNXjZ2YOYcmF0jNdIsfhxx45AEnZFmQRcXhpnD3RPna&uniplatform=NZKPT&language=C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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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艺聪

审校:孙启艳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上海交通大学主办的CSSCI来源期刊,综合性人文社科期刊,每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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