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注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及开具发票的税率,如收款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抵扣要求,给付款方造成损失的,如何处理?结合笔者近期接到的咨询及承办案件,就开票涉及的相关实务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在各类合同中,多数付款方会在合同中有“先票后款”的约定,但是,如果开票义务人不配合开具发票的,付款方能否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拒绝付款呢?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
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高院在(2022)浙民终1178号案件中也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但支付货款是广西经贸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而舟山广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之间显然不具有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舟山广业公司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并不属于广西经贸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况且,《成品油买卖合同》也并无如舟山广业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则广西经贸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约定。广西经贸公司前期拖欠不支付80%货款,已然构成违约,本案诉讼中又以舟山广业公司未开具发票故而其20%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河北高院在(2023)冀民终1231号案件中也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所提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某乙公司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但是无论司法实践中观点如何,对于付款方而言,我们还是认为在合同中先约定“先票后款”,并约定如果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票的,对应付款时间顺延,且可就开票义务人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设置一定违约责任,以督促其严格履约。如对于开票金额暂未明确的,尤其是工程类合同中,也建议付款方积极配合开票义务人核对结算/付款金额。
1、双方有开票约定
在合同双方关于开具发票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开票的诉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例如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案件中认定: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2、双方没有开票约定
但在合同没有就开票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可以受理。例如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2182号、(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件中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发票的开具时间问题,因建筑业发票类型存在差异,属自开的,应在收款同时交付;属于税务机关代开的,需要完税才能开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二者有一定时间差,故可在收款后依法及时开具。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请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例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0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四川公司应否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发票管理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长融房地产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缺乏合同依据;发票的开具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否开具及开具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有些付款方未收到开票义务人开具的发票的,会在支付货款时直接扣减与其可抵扣、扣除税款相应的金额,以弥补受到的损失,这种做法存在风险。(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判决书中认为在双方未有事先约定的情形下,买方直接扣减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付款方未来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开票义务人超过一定时间未开具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按照不含税价格付款,或者有权在应付价款中扣除税款损失。
基于此,在付款方起诉要求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的案件中,为免诉累,且便于后期执行,能否在起诉时明确要求开票义务人限期开具发票,如其在指定日期无法开具发票的,则要求其赔偿损失?
有的法院认为开票义务人拒不开具发票的案件中,应当通过向税务机关举报等方式行使权利,而非径行提起诉讼,索赔税款损失。例如南京中院在(2016)苏01民终7645号案件中认为:出卖人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申展公司已向润宸公司支付24432000元货款,润宸公司仅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申展公司有权要求润宸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润宸公司拒不开具货款差额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申展公司,申展公司可向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直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申展公司主张润宸公司逾期交付3张增值税发票致其因无法抵扣产生损失596386.35元,但申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取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时间,且其在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故申展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州中院在(2020)苏03民终1601号案件中也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交易未实际发生或者未全部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未经依法处理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损失、存在多少损失等均无法确定,尚不具备与本案债务抵销的条件,一审判决未支持兴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在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初218号、上海宝山法院(2023)沪0113民初21456号案件中,法院则是支持付款方可以同时主张开具发票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例如“三、大连长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价税总计为一百九十五万九千四十一元三角三分的增值税发票,若大连长庚能源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前述发票,则大连长庚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给大唐海外(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十八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三分。”“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向原告某某公司1所销售货物中未开票部分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销售额为21,732,148.92元、税率为13%);二、如被告某某公司2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2,750,17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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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律协优秀公益律,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第三层次)。无锡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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