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遇到一案件,在该案件中,原告起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错误,在起草答辩状的过程中,引发标题的思考。此类情况,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或者建筑工地工人受伤后要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案件中,很可能发生,那么,在相关案件中,如果法院发现被告主体错误,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六条提及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针对上述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其实都没有明确,如果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发现被告主体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是应该按照程序问题处理,出具驳回起诉裁定,还是应该在经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呢?
在(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案件中(这起案件是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的具体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济南招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约定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济南招行作为债委会成员,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在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且未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本案债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案件中,最高院亦认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学旺、张凤英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在笔者检索到的(2018)兵0201民初53号案件中,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当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盐城中院(2018)苏09民终288号案件中认为:上述法条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事实上具有利害关系,即从诉状本身所呈现的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明显享有某项权利,而非必须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也是“明确具体”,而非“正确无误”,因此即便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当事人仍因符合起诉条件而具有诉权。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实体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争议本质就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必然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而非程序审查范畴。进入诉讼后,法律规定中的静态的法律关系转变为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对争议法律事实的概括和抽象,诉讼请求的内容则又是对诉讼标的的具体展开,是实体法上请求权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延伸。法律关系主张错误体现在其依据该诉讼标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当事人明显无法具备其应有的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也就无法获得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胜诉裁判。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应然之义。
但重庆五中院(2022)渝05民终1175号案件中却持有不同观点,认为: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其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系属诉讼标的的主体范围或权利享有者、是否具有诉之利益。如经法院查证,如若原告与被告基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两方就存在利益关系的冲突,形成诉之利益,就可认定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如若原告没有基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其他主体与被告形成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就不属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范围或权利享有者,原告再基于其他主体与被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具有诉之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2018)闽0212民初4509号案件,法院认为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
那在无锡地区,裁判观点如何呢?经笔者检索,在(2019)苏0281民初11892号、(2020)苏0281民初4946号、(2021)苏0211民初632号、(2021)苏0213民初5063号等基层法院出具的文书中,对于被告主体错误,均按照驳回原告起诉处理。但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5346号、(2020)苏02民终5585号、(2021)苏02民终5911号二审裁定中,无锡中院认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有明确的被告信息,原告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不经审理径行驳回起诉,属于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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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律协优秀公益律,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第三层次)。无锡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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