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顾问单位询问,其曾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任意一期不履行的,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且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后该单位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现债务人破产,该单位需进行债权申报,该单位询问,其在债权申报时,能否同时主张调解书中的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五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请自行查看全文,此处仅摘录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58号,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
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一点明确,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明确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该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
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在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2014]执监字第80号,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1、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2、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3、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同时,在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2015]执复字第14号)案件中,最高院同样认为如果执行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但是,在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广东友通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案件([2019]粤执复902号)中,广东高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审查仲裁调解的履行情况。仲裁调解关于履行情况的争议虽然属于实体性争议,但执行程序并非绝对地排除实体性的判断,包括判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是否全部履行、应当如何履行等等。执行中应当在此判断的基础上,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即如分配异议诉讼、追加被执行主体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虽以诉讼审理为最终结果,亦以执行实施中的实体判断为前置程序,仅是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我们更认可广东高院的意见,我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于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约定较为明确且便于判断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如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依据调解协议将本金与违约金等一并执行,以免诉累。当然,我们也建议制作调解书的过程中,尽量考虑全面,将债务人行为设定的易于辨识,以便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判断其是否违约。
1、调解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此处无法律争议,可参见四川高院、山东高院在(2018)川执复9号、(2021)鲁执复150号中的观点,法院认为如果在调解协议中没有对债务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就也不存在其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和逻辑前提,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以此为由免除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2、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
如果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债务人并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能否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迟延履行利息?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其中仅明确了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是不是意味着,债务人只要在此后的任意时间支付了调解书中的本金及违约金,就能免除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
对此,在(2021)最高法执监122号、(2021)最高法执监271号、(2021)最高法执监401号、(2023)最高法执监316号案件中,最高院均认为在法院已按照该约定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不应再同时要求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在为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已扣除部分法院也要求予以返还。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极易在实务中引发道德风险,债务人可能在调解后拒不履行协议,尤其是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约定较轻的情况下,等到强制执行阶段再行履行乃至与债务人二次磋商,执行和解等。在此也提示债权人,如果以调解形式结案的,尤其是债务人信誉较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日支付滞纳金直至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而非约定定额的违约金。
电话:1519037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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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律协优秀公益律,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第三层次)。无锡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
符律师主要从事建设工程、人力资源管理和商事争议处理,与他人合办的遗赠扶养协议案例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办理的劳动合同争议被选入司法部典型案例库。
符律师长期服务服务知名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惠联热电有限公司、无锡友联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健鼎电子(无锡)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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