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21-007),该案例裁判观点涉及“给付物业服务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认定”问题,其主要观点对类案具有重要参考示范价值。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定期给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问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成立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作为提供物业服务主体,物业公司享有请求业主给付物业费的债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但有别于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一直在产生新的债,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在合同订立时已是明确的,是同一个债务分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更为合理。关于物业公司的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物业公司也可据此及时向业主提出履行请求,保障自身权益。
2.关于其他公共区域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分担。少数业主在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纠纷后,如何保障自身权益依然是当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本案中,物业公司主动发出《告知函》不再对×幢×梯的所有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实际上给该梯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解聘物业公司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梯业主作为该小区的少数业主,明显无法自行解聘并重新选聘物业公司。该梯业主通过自筹资金、评选业主代表等进行日常自治管理,解决该梯公共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清洁等问题,但仍存在除了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服务管理的问题。少数业主在无法更换物业公司的情况下,确实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但也确实享受了该物业公司对于除该梯以外其他公共区域的服务,为兼顾公平,故按照物业公司与多数业主约定的收费标准酌情判决该梯业主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
少数业主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应以何种方式获得新的物业服务管理是司法实践所需考量的问题,如何平衡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在未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前,采取本案中×幢×梯业主的自治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不失为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1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16387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27日)
再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
以往司法实践中,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计算有不同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36号)第十五条曾规定:“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计算”,但苏高法审委〔2009〕36号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苏高法〔2020〕291号)予以废止。目前司法实践中,逐步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给付物业服务费性质具有统一性认识,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该裁判观点自《民法典》实施后尤为突出,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该条对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进行了规定,适用本条时的一个较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同一债务”的认定。根据债务履行的次数,可将债务分为一次性履行之债和非一次性履行之债。一次性履行之债一般为同一债务,非一次履行之债可能是同一债务,也可能是不同债务。
对非一次性完成的债务,根据发生的时间和给付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其中,定期履行的债务是当事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固定的周期给付的债务,如当事人约定房租三个月支付一次、工资一个月支付一次。债务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用人单位支付的每一个月工资,都是其在一定时期内租赁房屋、用工的对价。定期履行债务的最大特点是存在多个债务,各个债务之间都是独立的。正是因为相互独立,每一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分别起算。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当事人分批分期履行的债务,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定期履行的债务和分期履行的债务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债务人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是否确定。在定期履行的债务中,当事人需在一定的时间段中,不间断地作出履行,债务的总额在债务成立时一般并不确定,每一次的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分期履行的债务的给付总额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可确定,不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是一个债务的分批分次履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债务”而非定期履行的债务【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
综上,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属于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物业公司应该在三年的诉讼时效内及时催缴物业费用,留存催缴证据,否则则完全可能被业主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示范作用,物业公司应当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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