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经营者为举办促销活动,时常会设置秒杀、抢购等优惠活动,但也有经营者事后会主张标错价格,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那么,针对这种“乌龙订单”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一旦成立即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因此,在乌龙订单事件中,网购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讨论网购合同的成立,在遵循一般合同的成立条件外还应结合网络订单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如果网页中标明待售商品价格、实物照片、发货方式且能够显示库存信息的,可以认为商品信息已经明确,应当认定为要约,在消费者下单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在代购类商品中,要区分情况对待,如果商品价格、库存等信息不确定,下单后要等经营者再行确认的,可能被视作要约邀请。在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决书中,法院多认定乌龙订单中涉及的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
但在(2020)苏0508民初8394号案件中,苏州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董海的诉讼记录,原告王董海多次寻找并购买商家错标价格或忽略设置购买件数的商品,并通过在互联网平台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到法院诉讼等方式,拟获取不正当利益。原告王董海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浪费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基于前述,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裁判,认定《京东用户注册协议》第三条第3点有效,认定原告王董海与被告南京千影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王董海基于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乌龙订单,经营者能否行使撤销权,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认为经营者不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主要为:1、虽然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低于平时价格,但在网络购物中,网购平台在某些时段以明显低于原价的价格,开展特价优惠、折扣、秒杀等促销活动较为常见,该行为亦是网购平台吸引消费者、提高知名度的常见营销手段,如百元之机票、千元之汽车等类,司空见惯,不能仅以成本衡量低标价是否构成重大误解。2、因消费者与网购平台对网购商品的信息掌握并不对等,消费者对经营信息难以辨识,无从知悉网站是否存在库存短缺、系统出错等情况。故在网站未有明显标示和提醒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在看到网站上展示的单价时,无法判断所标价格系属错误标价还是促销标价的情况下,基于对网购的一般认知,其认为该价格为促销价格并下单购买具有合理性,其购买行为并无不当,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商品,而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未能尽到自身的审查及管理规范责任,即便如其所述系错误标价,过错亦完全在经营者,其应当承担相应后果。3、电子交易具有迅捷、竞价、非面对面、针对不特定群体、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因此有必要采取不同于传统商贸合同的一些规则,尤其在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撤销、变更原则时,同传统的商品交易有所区别,应把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作为首选价值取向。作为经营者一方,应秉持更加审慎、诚信之原则,必须对其发布的产品信息负责,一经发布,不因其输入错误而赋予其随意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经营者动辄以输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将危害大量不特定人群的交易安全、危及合同的稳定性,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4、消费者仅下单,符合日常消费需要,不存在恶意购买行为。参见:(2018)苏0281民初8615号、(2016)浙0781民初3109号案件。
认为经营者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主要为:1、涉案产品网页标识价格与实际价格相差悬殊,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商品促销、让利等情况下,该不合理低价明显不符合常理,经营者关于设置错误价格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2、要求经营者按该错标价格履行合同义务,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利益严重不均衡、消费者不当获利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参见:(2019)浙0282民初6395号、(2019)京0491民初40164号、(2021)粤01民终31596号、(2022)苏02民终866号、(2021)京0491民初49833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案件。(注: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部分案例中,鉴于经营者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故法院认定经营者仍需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
无论是原《民法总则》还是现行《民法典》均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在法院认为经营者有解除权的情形下,是以什么理由行使撤销权?经检索法院主要分为三种观点: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持有这种观点的法院相对较多。参见:(2019)浙0282民初6395号、(2019)京0491民初40164号(因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被认定需要履行合同)、(2021)粤01民终31596号案件。
持有这种观点的案件为(2022)苏02民终866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1号民事判决。
笔者检索(2021)京0491民初49833号案件的说理比较独特,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设置乌龙订单的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因为经营者在设置单价时并未处于危困状态,也不属于其他情形被利用导致意思表示瑕疵。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但由于经营者没有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故权利消灭。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原告下单购买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涉案商品,在被告及时告知原告价格配置错误要求被告取消订单,且在后续沟通过程中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法院说理部分,法院注明了,经营者设置价格错误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消费者在相关案件中并未主张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保留了消费者另行索赔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2019)浙0282民初63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撤销后,因被告的缔约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错标价格与原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1)粤01民终31596号案件中,对于合同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谭卓雄虽要求银茂公司赔偿因合同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谭卓雄有关要求银茂公司赔偿因合同撤销造成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该问题,确有证据证明商品设置价格属于失误员工职责范围且其确存在失误的,司法实践中多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可以向其劳动者索赔部分损失,在(2019)粤0306民初110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应否就原告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本案中,被告错标价格系疏忽大意所致,其对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负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自被告在网站设置价格等销售信息直至平台确认订单并发货,整个交易流程未设置审核环节,此亦为错误标价在平台持续交易近5天而未被及时发现的原因所在。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其在获取网络销售渠道高效、低成本等便利的同时,理应认识到因网络信息传播覆盖面广、速度快带来的交易风险。原告安排被告一人处理网络平台销售信息的发布,却未设置任何关于信息准确性的审验环节亦或错误交易的识别程序,实际并未尽到审慎控制经营风险的责任,其对错标价格期间持续成交带来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作为劳动者,每月仅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其收益与原告的盈利没有直接关系,在原告发生经营损失时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权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类似观点可参见(2023)浙02民终586号。
关于劳动者給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问题,可参见笔者撰写的《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追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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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fyp@jhr-law.com
无锡市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律协优秀公益律,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第三层次)。无锡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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