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是较为常见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下,各主体享有的权利也不尽相同。例如笔者近日遇到一咨询,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向招标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该笔保证金迟迟未退还,被挂靠人又将该笔保证金的债权打包作为资产包向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现挂靠人得知债权受让人退得保证金后,要求被挂靠人和债权受让方返还保证金。在撰写法律意见的过程中,笔者延伸想到,假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并基于该协议以被挂靠人名义设立专属账户用于项目运营,此后被挂靠人的债权人申请对该账户中的款项强制执行时,挂靠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在江苏高院2015年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规定:“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虽该文件没有被废止,但是2022年颁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二)、(三)中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仅在《工作指引(三)》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省高院《工作指引(一)》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如果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则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理,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同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人民法院案例库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程有限公司等案外⼈执⾏异议之诉案(⼊库编号2023-07-2-471-005)认为:挂靠⼈借⽤被挂靠⼈银⾏账户收取⼯程款,被挂靠⼈银⾏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挂靠⼈对被挂靠⼈账户内的资⾦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其中法院⽣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院执⾏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的银⾏存款提出执⾏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异议⼈是否系权利⼈。河南省某某建设⼯程有限公司⽴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不是专⽤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账户被执⾏法院冻结后,案外⼈以其系账户的借⽤⼈和账户中资⾦的实际权利⼈为由提起执⾏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的,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持。尹某某所称的汇⼊河南省某建设⼯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对该款的执⾏,⽆事实和法律依据。
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件还有(2021)最高法民申1834号、(2021)最高法民申5471号、(2020)最高法民申3455号、(2019)最高法民申4835号、(2018)最高法民申708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2018)湘民再309号、(2018)鄂民终40号、(2019)川民再671号、(2019)津民申498号、(2020)川民申5859号、(2020)川民终1557号(《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27日第7版)等文书。判决主要理由为:一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工程款归属挂靠人,实际履行也系款项直接拨付被挂靠人,但因有关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不能据此排除执行。二是请求权是否具有瑕疵之比较。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无瑕疵,且经生效裁判确认;而反观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系借用资质之名行承揽工程获利之实。挂靠及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不具备应被优先保护的顺序 。三是维系对既有规则的尊重。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理应成为司法实践具有普适效力的规则,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四是发挥法律价值的引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风险。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案件中认为:首先,黄瓦台公司与刘庢鑫均认可刘庢鑫系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中交公司也认可刘庢鑫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在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交公司又直接向刘庢鑫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刘庢鑫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管桩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庢鑫享有,即刘庢鑫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其次,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因合同双方均欠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未能在双方之间订立,黄瓦台公司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不具有享有中交公司所拨付3894970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同时,案涉款项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时,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不受黄瓦台公司的支配和控制,黄瓦台公司因而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即认定该款项属黄瓦台公司所有。从案涉账户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除案涉款项外,该账户被冻结后没有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而且,刘庢鑫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款项的拨付用途与支付民工工资有关。综上,可认定案涉款项不属于黄瓦台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再次,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宜对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评述。刘庢鑫与黄瓦台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系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黄瓦台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并未因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这一前提并不存在,大山经营部关于其对黄瓦台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刘庢鑫对黄瓦台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高院(2016)赣民申4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王天祥对涉案账户下资金所享有的权益性质问题。本案关于涉案账户开设、管理和使用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12日,王天祥与九江三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借用其资质承接“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工程,同时以九江三建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开设了涉案银行账户,负责该项目的资金管理。在开设该银行账户时,九江三建公司向开户银行提供了公司开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王天祥还向九江三建公司借取了一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保管,同时向开户银行提供了其个人私章“王天祥印”和“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鉴。该涉案账户由王天祥及其财务人员负责管理和使用,如需从账户支取资金,则凭王天祥个人私章和九江三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到银行办理支取手续。根据涉案账户的收支情况明细可以证实,该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及王天祥本人存入的资金,其主要用途也用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换。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对货币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是“占有即所有”,即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货币的实际占有人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占有是对标的物的一种控制状态,具体到本案就是要判断王天祥和九江三建公司之间谁对涉案的银行账户下的货币资金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涉案账户开立时在开户银行预留了王天祥的个人私章和九江三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该账户下任何资金的支取必须通过使用这两枚印章得以实现。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这两枚印章是由王天祥及其聘请的财务人员保管和使用,涉案账户下的所有资金的支取也是由王天祥及其财务人员通过使用这两枚印章在银行办理业务予以实现。虽然涉案账户的户名是九江三建公司,但九江三建公司对涉案账户没有任何实际控制权,也无法干涉和阻扰王天祥对涉案账户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故王天祥是涉案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及其实际所有权人。
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件还有(2021)最高法民申4150号、(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2019)最高法民终1495号、(2021)川民再51号、(2020)苏民终143号、(2018)苏民终1178号等案件。
电话:15190377315
邮箱:fyp@jhr-law.com
无锡市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无锡市律协优秀公益律,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第三层次)。无锡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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