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行使路径

学术   2024-06-04 10:50   江苏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更有甚者,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新《公司法》引进了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的模式,那么在单层制结构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行使路径何去何从?








(一)公司治理机构的单层制改革--董事会中心主义
PART.01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单层制治理机构的改革

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公司治理机构的精简

第八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亦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这样架构的混合制。不过,对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这样的监督机构。从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对精简有限责公司治理架构来看,原则上一个自然人完全可以成立一个公司,即该自然人同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无须其他自然人担任监事。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将监事责任上升到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等地位后,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不再设立监事会(监事)这样的监督机构将成为常态化。


(二)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PART.0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属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是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不尽责,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有力武器。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九十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监督失灵后的救济措施,只能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启动,即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规则即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其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在单层制公司治理机构下,在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由于并没有监事机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机构提起诉讼的情形根本并不存在。

有人可能认为,在单层制公司治理机构下,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因为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股东前置程序的对象是审计委员会。但是,笔者认为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权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毕竟审计委员会只是董事会的内设机构或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机构,假使赋予审计委员会行使权利,那么召开董事会决议对其他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董事如何议事表决,董事会决议如何通过,都将面临窘境。亦或者有人认为,《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豁免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那么公司没有监事机构是否属于“情急情况下的豁免情形”,笔者不以为然,没有监事机构并不能等同于“情况紧急”。

最后,笔者从《九民会议纪要》中试图寻找了解决思路,《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增加了公司治理失灵情况下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对于虽不属于紧急情况,但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样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需要。

《九民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时公司治理仍处于双层制背景模式下,补充增加规定了公司治理失灵情况下豁免前置程序的另一种情形,即审理过程中如果查明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在考虑前置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豁免前置程序。举重以明轻,在单层制公司治理机构下,由于没有监事机构,根本也不存在公司监事机构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该种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理应豁免。


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后变化


性质

内容

《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ND



作者:张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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