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观点为: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作为配件生产者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对产品生产者责任作出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生产者应属于产品整体的生产者,而不是零部件的生产者。
如果将一个产品的每个零部件的生产者均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将给终端使用者、消费者起诉造成诉累。多数消费者并不知晓也难以证明产品具体哪个零部件甚至原材料导致的缺陷,也无从得知零部件生产者的主体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产品责任纠纷与一般的侵权纠纷不同,产品缺陷责任属于无过错侵权责任,这也是立法者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下,最终采用特殊侵权规则。产品从原材料、零部件生产者流通到最终用户,要经过多个环节,如果要求每个环节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则过于严苛,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
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上述诸多环节的各主体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不同主体均适用一般侵权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按照这一规定,消费者不能直接起诉第三人,而应起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赔偿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这种法定的规则即是学理上所称的“先付责任”。
在追偿权诉讼中,证明零配件等第三人存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生产者、销售者)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除了侵权诉讼途径外,生产者、销售者也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因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运输者、仓储者、零配件生产者等第三人的最终责任承担,故上述第三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产品责任纠纷诉讼。
案例参考
案件1: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雄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鄂民申28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动汽车生产者,应当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且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管理信息亦证实,涉案车辆自燃之前,发生了电池绝缘故障。事故发生后,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因电池绝缘故障召回了部分车辆,其中包含涉案车辆同类型车辆。案涉车辆系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电池部分作为配件,是否由其生产,不影响其作为车辆生产销售者承担的责任。
案件2:邢台源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台汇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十堰杰鼎油缸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20)冀05民终3575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生产者,应当整车的生产者,而不是车辆部分配件的生产者,故而,被告杰鼎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件3:四川蜀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亚星客车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
案号:(2018)川18民终412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蜀通公司以其在资阳亚星公司处购买的川Txxx**号“亚星”牌客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资阳亚星公司和扬州亚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案涉产品为“亚星”牌客车,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亚星”牌客车的销售者和整车生产者。一审中,资阳亚星公司申请追加案涉汽车的零部件供货和生产商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同意了资阳亚星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以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丧失主体资格为由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产品责任纠纷有关被告的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追加的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案涉车辆的一个零部件供货和生产商,不是本案争议客车的销售者和整车生产者,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应当追加东风专用汽车底盘(湖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资阳亚星公司认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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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武汉大学,成为专职律师之前曾就职某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企业。陈律师熟练掌握英语、葡萄牙语和西班牙语,曾经被江苏省律协选派到境外参加葡语系法律业务培训。陈律师目前服务的客户包括上市公司、大型国有企业等知名企业,致力于涉外、公司领域和合同领域的法律服务、专业研究和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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