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头声明: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该不分行为和结果地“扩张”。
实例:公证遗嘱指定或者排除继承权的继承人就不是“遗嘱”这一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理由: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行为经公证产生特定的法律效力,行为和结果不应混淆。遗嘱公证的利害关系人限于被假冒的遗嘱人、财产被遗嘱人越权安排的权利人等。
在一般的公证业务场景中,对《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六条的“领取”和第六十一条的“收到”不应做扩大解释。
实例:当事人明确做出不领取公证书的意思表示后,又申请复查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理由:《公证程序规则》明确“当事人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提出复查”,“收到”程序未履行,“复查”程序无权启动。但是对于公证参与“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场景,如当事人请公证处代办《附加证明书》《不动产权证书》等,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视为公证书被“代理人领取”,“收到”了公证书。此处在日后修订《公证程序规则》时予以完善将更好。
公证复查申请可以撤回。
实例: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对第三方不利,该第三方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复查,公证处认为保全证据公证就是个证据,“不可诉”,给复查申请人摆事实讲道理请他收回复查申请。
理由: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查申请并不可以撤回,只要基于复查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要尊重其意愿。解决问题是处理公证复查投诉工作最终的落脚点。引申思考,公证处的相关调处环节还可以再靠前,如书面复查申请还没提交,通过努力就“案结事了”了。
公证还未受理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启动复查和投诉程序。
实例:公证处应城管部门的要求前往房屋拆迁现场拍照录像,但城管部门未申请公证,公证处未受理公证。之后被拆房屋权利人向公证处和司法局提出“维权”要求。
理由:未经“申请-受理”程序的“公证活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证活动。公证程序未启动的,公证活动自始未发生,连不予受理和终止公证都不算,复查和投诉程序也没有启动的基础。推而广之,只要未受理公证,关于“要材料多”“收费报价高”“拒证”等针对公证的理由均为无效。
实例:当事人申办委托公证,公证处受理后,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达到出证标准的证明材料而一直未出具公证书。之后因缺少委托手续当事人在另案中败诉,回过头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公证受理但因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条件而未出证的,一是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二是因为没有公证书,就既不存在“公证书有错误”的复查启动事由,又不存在“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私自出具公证书”“损毁篡改公证文书”的投诉启动事由。当然,如果非说公证有问题,逻辑只能是公证处因没有提供完成法律服务,可以给当事人退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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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