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证法》中增加一条,内容为:
“公证机构可以对证书、签名和当事人私文书进行认证。经公证机构认证的私文书原本由公证机构保存,公证机构向当事人交付抄本或副本。
对符合认证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办理公证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据此,在证据证明力上,对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有对私文书证之证据“三性”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意图挑战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时,仅负有反证的责任,不需要像否定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那样承担提供本证的责任。这就导致私文书证内容的实质证明力会悬而未决,从而增加当事人司法活动成本,影响审判效率。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无需举证。私文书若能经过法定程序由公证机构进行认证,证明私文书的真实性,势必会减轻当事人司法活动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升审判效率,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讼累之实效。私文书公开认证的真实需求大量存在,但现行《公证法》一方面没有关于私文书认证程序的规定;另一方面让公证与认证“纠缠不清”。将公证与认证加以区分,对私文书认证程序依法予以明确,实有必要。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法律将公证定义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审查标准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第五条要求“不准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该《通知》明确公证机构对于出具的公证文书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形式审查。这些使得公证介入私文书认证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与公证职能的本质以及公证业务实际状况存在差异:首先,公证的本质属性并非证明,证明只是一种附加效果,认证反而才是真正的证明制度。公证是通过介入法律行为内容的确认和施行中,使其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并具备履行基础的活动,证明活动显然不是公证活动的准确定义。私文书认证是通过确认排除重大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后,仅通过形式审查证明文本由谁签署,这与介入和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实质审查的公证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当认证才是真正的证明时,由《公证法》来对私文书认证的程序加以规范调整则是理所应当。其次,公证业务中本就存在着大量的非实质性审查要求的情形,例如涉外签名公证、证书执照公证、对期待型财产的夫妻财产约定类公证等。公证业务的实际状况与现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差异,同样也需要进行调整平衡。
目前虽然没有立法规定认证程序,但司法部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第三十四式、第三十五式,通说认为属于较为典型的“认证”式的公证书格式。公证活动实践中,当公证机构在趋利避害的心理影响下,当事人又没有具体要求时,往往会采取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第三十四式规避出具第一、二式,或者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第三十五式规避出具第三十三式公证书的途径来办理“认证”。这些看似“常规”的操作若任由发展,而不去对公证与认证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法律后果加以区分,会进一步混淆公证与认证的本质区别,让认证与公证“互相伤害”,并削弱公证的真正价值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