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4年9月27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为加强全国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领域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促进各地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及律师间的合作交流,强化妇女儿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推动律师在婚姻家庭业务中的研究与解决,举办了法律工作研讨会。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受邀参加。本文根据段伟主任在研讨会上的发言编辑整理而成。
继承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构筑民法“四梁八柱”的当然“原材料”,它作为家庭财产流转、传承的专门规则,通过将法定要领和契约准则结合施放,有效搭接人身和财产关系,巧妙利用“死亡事实”促动“再生经济”形成。作为拥有漫长历史和丰富经验的人类传承机制凝练成果,继承制度所需调整的“因”和“果”呈基本固定模式,它应该有比较确定的立法语言,以及清晰、完整和相对统一的表达(实践)通道。纵览拥有优秀民法体例并已积累先进法治经验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他们为继承事件的管辖、处置设定了稳定的机构、通道、方式,比如部分国家的遗产法院、遗嘱认证法院和我国香港地区的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及其运行,令继承制度落地无忧。但是在中国大陆,继承制度的各要素时而在“话语权分散”的状态中拉锯,其表达通道并不算确切、明朗;相比于立法的完整、严谨,我国继承实践表现略显单薄和混乱。
以意思自治方式处置奋斗成果、交代人生大事是一种优良的法律文化,它可以有效弥补法律的笼统和呆板,在英美法系国家,包含遗嘱在内的意思自治载体可以将过于抽象的法律落地为具体的依据。在继承制度及其适用机构建设越成熟的国家,人们对遗嘱的重视程度普遍越高,订立和修正遗嘱(包括单方遗嘱和契约遗嘱、遗嘱信托等)是很多人的一大持续性课题。为了让相对或关联各方谨慎、彻底履行义务,防止仅基于“亲缘”的不劳而获,立遗嘱人往往绞尽脑汁,设定从订立到执行的一系列流程和条件,力求实现财产的放心交付。中国大陆的继承实践则尚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依契约(如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的方式仅为补充。对“遗嘱”词义的忌讳、将遗嘱视作“负担”而不是享受罗列“人生清单”的温暖、认为有“大产”者才需立遗嘱、对亲情的盲目信服,这些认知阻挡人们作出自主安排的行为。遗嘱检认制度不完善、检认机构不确定,这些现实反映遗产继承领域“自治”保障不牢靠。法定继承制度本是“惠及每个家庭成员”的善良规则,但对于付出程度不同、贫富表现有异的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法定继承往往又是最不公平的,“上海富家女父母意外过世、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分走一亿遗产”的案例只是法定继承中“人文失调”现象的一处缩影。同是发生在上海的“水果摊主取得遗产案”则代表着少量意思自治主导的继承实践的理性和正当,然该案处理其实颇显波折,反映法定方式主导的继承传统中,遗嘱和契约查证、执行路径并不通畅,甚至于是没有的。未来多少寡居老人、失独家庭的财产即将空置,民法典增加第二顺序继承关系中的代位继承人会引起怎样的亲疏演化和权责转变,离婚率逐年上升趋势下如何确保子女安全获益,这些思考不会主动发生于老百姓的大脑,而是有赖于法律人发起并将答案融入到推动意思自治继承实践发展的行动和结果中。“意思自治”的规模化从来都是民法精神得到充分贯彻的体现,相信随着民法典的深入实施,随着一代又一代中国人奋斗成果愈加丰硕以及法治意识的增强,遗嘱继承、依契约取得遗产的案件比例会越来越大,届时“水果摊主案”将不再新鲜。伴随这个过程的,一定是对遗嘱继承方式的重视、对遗嘱检认机制和主体的倾力建设。
无确定的遗嘱检认机构,部分遗嘱管理和遗嘱采纳机构不具备检认和执行能力
在大部分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遗嘱检认(查询、检验、认证、宣示、监督)通常由法院进行,包括遗产法院、遗嘱认证法院、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遗产法庭等,并且遗嘱检认是必经程序,即便是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益人),未经遗嘱检认而私自凭遗嘱取得遗产的,可能被认定为盗窃。例如按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J条,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管理或处理在2006年2月1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士的任何财产,均属于刑事罪行。我国民法典并无遗嘱检认、遗嘱执行的专门规定,只有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简单概述。法律的空白导致操作的随意性,并且这种随意性被许可,甚至被明文倡导、宣传。比如人民法院或财产管理机构按照中华遗嘱库出具的材料而确定遗产分割依据,是对提供遗嘱起草、登记、保管服务的民间组织机能的扩大理解和采纳,参考台湾地区民法,遗嘱保管人的义务是向遗嘱执行人交付遗嘱或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台湾民法还规定,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由此,无论是全国公证遗嘱信息平台还是中华遗嘱库,都只是遗嘱管理、查询通道之一,其运营主体并不具有开封、复制、传递遗嘱的权限,更无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公定力。再如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定继承登记模式是在其没有遗嘱查明和检认职责的前提下开展的,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这一问题被直接跳过;依据受益人持有的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转移登记也是在没有能力查实该遗嘱是否为“最后一份有效遗嘱”的状态中进行的。逝者已无开口说话的机会,法律应保其体面、安然,以逝者人身为核心的继承从来都是严肃的、有严格实施程式和专从管辖的法律制度。继承法不能向“快捷”“多元”的形式诉愿低头,过度追求“减证便民”、宣扬民间遗嘱管理机制作用背后,可能存在继承法理的扭曲。
尽职调查功能在遗产继承事务领域得不到贯彻,继承结论沦为简单的亲属关系调查或遗嘱检认结论
遗产处理制度实际上就是一部“个人财产清算法”,与公司清算制度同理不同源。继承调查应当包括遗嘱查验、遗产归集、债权债务查征、亲属关系调查等。遗嘱查验包括查明是否有遗嘱,有遗嘱情况下遗嘱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是否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预留必要份额,遗嘱是否有越权处分如处分配偶份额,附义务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人是否履行义务等。也就是说,无论采取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方式,遗嘱查验都是必须的动作,遗嘱查验结论应成为继承调查结论和遗产分割结论的有效组成部分。亲属关系调查包括常规顺序继承人信息获取,判断是否存在“可以多分”和“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情形、有无丧偶儿媳或女婿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无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无应予保留份额的胎儿、有无丧失或恢复继承权的人等。在这些事实和关系清楚、确切的条件下,处理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后,才能依法或按照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产人分割遗产。可见,继承中的遗嘱检认和亲属关系调查是基础要素,遗嘱检认解决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效性问题,它不能代替遗产分割流程,后者以法定或继承人协定为准;继承亲属关系并非如一些管理主体所理解和采购的调查结论一般线条化、标准化。以此为丈尺,未经收集法律文书转登遗产、银行存款类小额遗产直接领取制、以告知承诺制替代调查过程和缺位人份额提存制、遗嘱审验主体不固定、将遗嘱视同于继承结论采用等混乱实践折射继承制度话语权分散。松垮的法律语境下,法律特有的安定性和执行预期被普通行为所掩盖,是为法律价值的折损。
公证可以成为继承制度的优异表达方式
在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继承遗产非一项简易活动,它需要专业、公允、权威的定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遗嘱认证和遗产分割事宜一般由法院收受、处理,至于直接裁决还是颁发遗产管理证书,则根据是否立有遗嘱、是否有遗嘱执行人等情况而区处。但从中国实际出发,司法或许难以成为继承制度表达的最优途径,相比之下,公证是更合适的选择。
1.“中国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背后的逻辑和担忧
我国无遗嘱认证法院、遗产法院、遗产法庭,只有民事法庭和部分法院的家事审判庭,这些机构需要应对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民事类、家事类纠纷案件,已经负载过重,困局凸显。2023年,我国死亡人数达到1110万,其中“有产者”占40%以上,如果再将接近四五百万案件量的遗嘱检认和包括非讼遗产事件在内的遗产分割工作加之于法院,很容易导致审判资源供需“失灵”,且殃及其他类型的矛盾纠纷当事人,使更多案件难以被公正解决,或者直接无法被顾及。再者,依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遗嘱检认和主导遗产分配需要有明确的诉讼形式、要求原被告清晰,这会让原本无意进入讼争的当事人不得不面对哪怕是表面上的对抗,原本和谐的家庭关系必受不同程度的冲击,这是为普通民众所抵触的,所需消耗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姑且另论。“清官难断家务事”是对家事情理丰沛、宜调不宜判特点的中肯总结。故此,“继承不能成为诉讼大业”,既是对客观情势的判断,也是对传统伦理意识的尊重。
2.公证的非讼裁判职权决定其可以承接大多数遗产案件的处置工作
2013年,德国联邦众议院审议通过的《部分非讼管辖权移交公证人法》将遗产法院的非讼职能移交给公证人,使得公证机构在事实上成为遗产法院。我国公证处最早设在人民法院内部,1951年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法院管辖“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将公证与其他非讼事件并列阐述。多年来,公证立于司法前端,在“预防纠纷第一线”辛勤耕耘,赋予当事人行为以确认力,保证当事人即使不得不参与诉讼,也能手握坚实的证据“盾牌”,抵挡不安全因素的侵袭,前述“水果摊主”的胜利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有公证的助力,包括契约起草、履约证据收集等,为法院裁判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公证具有意思表示代书、文书审校、文书保管、事实调查、信息归集、后果警示、结论公示、履约监督的职责和功能,在遗产继承事务中可以从遗嘱订立到遗嘱执行、从遗嘱检认到遗产分配方案制定、从颁发遗产管理证书到确权登记代理、从亲属关系调查到遗产分割打造完整的作业闭环,以公信力促使结论载体流通。公证书具有公文书效力,保证权威性和信服力,公证人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发挥服务性征,达成灵活施治目的。过往数据显示,近二十年来,公证机构年均办理继承业务量是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数量的十倍左右,已铸成继承事件的主流管辖通道。
3.公证的遗嘱检认方式和经验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我国民法典赋予遗嘱订立人以广阔空间,除需为指定的弱势群体留有份额外,没有其他限制,不像德国法中规定的必须为配偶、子女和父母保留法定继承份额的一半那般强调身份关系。先进的立法必将带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意思自治主导继承事件发展的理念和实践进一步普及是可期的。为了防止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其他相关人士基于任何理由企图隐瞒遗嘱存在的事实,或者仅展示对特定方有利的遗嘱,致使意思表示被湮没,遗嘱检认应成为遗产分割的前置程序。目前公证机构的做法是,在有遗嘱情况下,通过比对数据、委托鉴定笔迹、询问见证人、走访关联人员、公告、签署声明文件等方法确认遗嘱效力、找到其他效力更优的遗嘱或排除其他有效遗嘱的存在,将检认过程和结果作成法律意见书或公证书,作为继承公证依据或交付给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使用;在当事人声称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经尽职寻找遗嘱未果而排除怀疑并记载于继承公证书正文,在有必要情况下亦可单独出具法律意见书。目前为止,只有公证行业在全面地落实遗嘱检认制度,虽无成文法支撑,然还是要相信每迈出的一步都是在为制度的完善提供素材。部分公证机构已制定完备的遗嘱检认流程,包括当事人订立公证遗嘱时的检认预指定机制。若未来可成遗嘱检认专门制度,公证有能力承接体系化的对应法律事务。
总而言之,复杂而严肃的继承制度的实践话语权不应四零八落,在非专业组织的操作下沦为简易事务。各法律职业共同体当协力保障继承制度的精准化表达,让其昭示“圆却逝者遗愿”之根本法该有的仪式感和归属感。
编辑:北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