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第一条 公证人是公权力的受托人,公证人赋予其受理之文书以公文书效力。
第二条 法律规定公证人的身份、职责、属事权限和属地权限。
第三条 法律规定行业协会组织的设立,这些行业协会组织负责确保公共当局的相关法规得到遵守。
第四条 公文书具有公信力性质的证据效力。
第五条 公证人应当以公正的立场提供建议。
一、公证人
第六条【定义】公证人是公务助理人员。
公证人依国家授权并在公共当局的监督下,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职能,包括起草、作成和保存公文书,并发放公文书副本。
第七条【授职】公证人头衔的授予,必须符合资格、专业能力和公共道德的要求,国家负责相关条件的符合性审查。
第八条【条件】获得公证人任命,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九条【从事公证人职业的禁止性条件】因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而被禁止担任公职者,不得从事公证人职业。
各国可规定禁止从事公证职业的其他受惩处行为,并就此制定一份清单。
第十条【年龄条件】国家可规定担任公证人职务的最低年龄。
国家也可规定履行公证人职能的最高年龄限制。
第十一条【任命】公共当局以官方决定的形式任命公证人,并应予以公布。
公共当局向被任命者授予公共职务,赋予其在履职时使用公证人头衔和公证人印章的权力。
此项公共职务的任期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空缺职位或新增职位】空缺的职位或新增的职位以公开竞考的方式择优授予给候选人。
如果法律有规定,自愿离职或应当被替换的公证人可以向公共当局推荐其继任者。
第十三条【地域分布】公证人的数量及其在全国的地理分布,由国家根据当前及可预见的公共服务需求确定,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考虑人口、经济活动、具体区域特点和公证人职位的存续能力。
为了保证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如果决定在无法保障经济收入的区域设立或保留公证职位,则应当采取支持性措施来保障该公证职位的存续。
第十四条【宣誓】在就职之前,公证人须公开宣誓其将忠实地履行职业义务。
第十五条【职务终止】公证人职务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第十六条【公证人事务所的设立】公证人事务所由一名或者多名公证人设立。公证人可以通过个人形式或者法律允许的合伙形式经营事务所。
第十七条【事务所地点】公证人在指定的任职地点设立事务所。
公证人在事务所履职,并在事务所保存由其制作的纸质公证文书正本、账簿、附属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文档。
特殊情况下,公证人可以在其他地点受理文书,但应遵守其履职程序的严肃性和交流的机密性。
第十八条【公证人事务所的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公证人为其事务所配备公证公共服务良好运转所需的设施。
第十九条【资金保管】客户向公证人移交的资金,或者公证人代表客户收取的资金,无论其名目如何,均须存入事务所在专门机构开立的账户。这些资金应当与公证人以其他名义收取的资金区分开来。
第二十条【受规制的自由职业】公证人在自由职业的框架下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
公证人是受规制的自由职业,受公共当局监管,并应服从于行业集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监督】公证行业受司法部或国家司法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委托履职】公证人必须亲自履行公证职能,不得将其职能委托给任何非公证人的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公证人的酬劳】公证人的酬劳由请求其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用户支付。
公证人的酬劳由国家按照公共收费的标准实施定价。
公证收费的定价,应当覆盖公证人事务所的生存成本和公证人的合理酬劳,并保证公民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机会以及公证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二十四条【自由职业公证人或受薪公证人】公证人以个人身份或合伙人身份执业。
在保障公证人执业法定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可规定公证人以受薪雇员的身份执业。
第二十五条【合伙公证人】在以合伙人身份执业时,每名公证人对其受理的文书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跨行业执业】公证人不得与其他行业的人员合伙执业。
但是,在尊重公证人独立性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法律可以允许公证人在跨行业公司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自由选择权】除非另有规定,公证公共服务的用户可自由选择其请求服务的公证人。
在涉及多方利益且当事人之间未有协议时,由法律或法规确定具有管辖权的公证人。
第二十八条【作成文书的义务】依申请,公证人必须履行其职务。
如果发现文书存在非法或欺诈情形,公证人应当拒绝服务。
第二十九条【保证文书有效的义务】公证人保证其受理文书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职业保密义务】公证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获悉的全部信息负有职业保密义务。
唯有司法机关或法定情形能够免除公证人的上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