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国际公证法典》过程讨论稿(上)

文摘   2024-05-06 10:48   云南  


国际公证法典

过程讨论稿)

序言

第一条 公证人是公权力的受托人,公证人赋予其受理之文书以公文书效力。

第二条 法律规定公证人的身份、职责、属事权限和属地权限。

第三条 法律规定行业协会组织的设立,这些行业协会组织负责确保公共当局的相关法规得到遵守。

第四条 公文书具有公信力性质的证据效力。

第五条 公证人应当以公正的立场提供建议。

一、公证人

第六条【定义】公证人是公务助理人员。

公证人依国家授权并在公共当局的监督下,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职能,包括起草、作成和保存公文书,并发放公文书副本。

第七条【授职】公证人头衔的授予,必须符合资格、专业能力和公共道德的要求,国家负责相关条件的符合性审查。

第八条【条件】获得公证人任命,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公证职能所在国家的国籍,或拥有法律和国际条约给予对等认可的另一国国籍;

     (二)拥有履行公证职能所在国家的大学颁发的高等教育法学硕士文凭,或者被该国承认为等同学历的、由本国或他国颁发的其他文凭;

     (三)通过考试或职业资格竞考,以证明其具有高水平的法律能力和在公证人事务所的实践经验。

第九条【从事公证人职业的禁止性条件】因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而被禁止担任公职者,不得从事公证人职业。

各国可规定禁止从事公证职业的其他受惩处行为,并就此制定一份清单。

第十条【年龄条件】国家可规定担任公证人职务的最低年龄。

国家也可规定履行公证人职能的最高年龄限制。

第十一条【任命】公共当局以官方决定的形式任命公证人,并应予以公布。

公共当局向被任命者授予公共职务,赋予其在履职时使用公证人头衔和公证人印章的权力。

此项公共职务的任期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空缺职位或新增职位】空缺的职位或新增的职位以公开竞考的方式择优授予给候选人。

如果法律有规定,自愿离职或应当被替换的公证人可以向公共当局推荐其继任者。

第十三条【地域分布】公证人的数量及其在全国的地理分布,由国家根据当前及可预见的公共服务需求确定,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考虑人口、经济活动、具体区域特点和公证人职位的存续能力。

为了保证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如果决定在无法保障经济收入的区域设立或保留公证职位,则应当采取支持性措施来保障该公证职位的存续。

第十四条【宣誓】在就职之前,公证人须公开宣誓其将忠实地履行职业义务。

第十五条【职务终止】公证人职务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一)公证人死亡;

     (二)经正式确认,公证人失去行为能力,致使其无法履行其职责;

     (三)自愿辞任;

     (四)退休或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限制;

     (五)被罢职。

第十六条【公证人事务所的设立】公证人事务所由一名或者多名公证人设立。公证人可以通过个人形式或者法律允许的合伙形式经营事务所。

第十七条【事务所地点】公证人在指定的任职地点设立事务所。

公证人在事务所履职,并在事务所保存由其制作的纸质公证文书正本、账簿、附属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向其提交的文档。

特殊情况下,公证人可以在其他地点受理文书,但应遵守其履职程序的严肃性和交流的机密性。

第十八条【公证人事务所的设施】依照法律规定,公证人为其事务所配备公证公共服务良好运转所需的设施。

第十九条【资金保管】客户向公证人移交的资金,或者公证人代表客户收取的资金,无论其名目如何,均须存入事务所在专门机构开立的账户。这些资金应当与公证人以其他名义收取的资金区分开来。

第二十条【受规制的自由职业】公证人在自由职业的框架下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

公证人是受规制的自由职业,受公共当局监管,并应服从于行业集体组织。

第二十一条【监督】公证行业受司法部或国家司法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委托履职】公证人必须亲自履行公证职能,不得将其职能委托给任何非公证人的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公证人的酬劳】公证人的酬劳由请求其提供服务的公共服务用户支付。

公证人的酬劳由国家按照公共收费的标准实施定价。

公证收费的定价,应当覆盖公证人事务所的生存成本和公证人的合理酬劳,并保证公民平等获得公共服务的机会以及公证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二十四条【自由职业公证人或受薪公证人】公证人以个人身份或合伙人身份执业。

在保障公证人执业法定独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可规定公证人以受薪雇员的身份执业。

第二十五条【合伙公证人】在以合伙人身份执业时,每名公证人对其受理的文书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跨行业执业】公证人不得与其他行业的人员合伙执业。

但是,在尊重公证人独立性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法律可以允许公证人在跨行业公司内执业。

第二十七条【自由选择权】除非另有规定,公证公共服务的用户可自由选择其请求服务的公证人。

在涉及多方利益且当事人之间未有协议时,由法律或法规确定具有管辖权的公证人。

第二十八条【作成文书的义务】依申请,公证人必须履行其职务。

如果发现文书存在非法或欺诈情形,公证人应当拒绝服务。

第二十九条【保证文书有效的义务】公证人保证其受理文书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职业保密义务】公证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获悉的全部信息负有职业保密义务。

唯有司法机关或法定情形能够免除公证人的上述义务。

公证人应确保其所有下属人员均遵守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打击犯罪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证人应当配合公共当局打击洗钱、税务欺诈和犯罪行为。

在受理文书时,公证人应执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查明资金来源和实际受益人;如发现异常,公证人应报告任何可疑线索。

第三十二条【不相容性】公证人不得从事任何商业活动或者与其公证职责不相容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如其本人、配偶、民事同居伴侣、法律规定层级的亲属或姻亲、合伙人为文书的当事方,则公证人不得受理该文书。

第三十四条【替代履职】如公证人缺席或临时有事,可由其同行之一替代其履职。

第三十五条【原则】公证人履职时,应遵守法律规定的职业道德以及公务助理人员应当遵循的习惯和礼仪。

第三十六条【独立原则和公正原则】在公共当局和行业协会组织的监督下,公证人以完全独立的方式行使其职能。如当事人的申请可能使公证人丧失其履职固有之独立性和公正性,公证人应当拒绝该申请。

第三十七条【正直、谨慎和尊严的原则】公证人应当正直、谨慎地履行职责。

在任何情况下,公证人都应持有符合其职业尊严的态度,杜绝任何可能会损害公证制度信誉的行为。公证人不得受理任何其已知无用的文书。

第三十八条【可履职和勤勉的原则】公证人应当处于可履职的状态,以保证公证公共服务的正常运行。

公证人应勤勉履职,以符合公证人职务行为之要求以及客户的合理期望。

第三十九条【广告与对外通讯】公证人应避免任何广告性质的行为。

公证人事务所的对外通讯模式应得体、尊重、克制、准确、客观且不得进行任何攀比。

第四十条【同行情谊】在同行关系中,公证人应保持礼貌和同行友谊,尊重公务助理人员之间的法定平等,并秉持行业利益优先的态度。

第四十一条【职业培训】公证人应不断更新知识,保持专业能力的提升。

第四十二条【对公证人的检查】公证人和公证人事务所须定期接受检查,以检验其职业义务的遵守情况。

公证人必须接受检查并提供协助,不得以职业秘密为由对抗检查。

第四十三条【公证人的纪律责任】公证人对其在履职中的行为或疏忽承担纪律责任。

纪律不端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惯例的行为。

纪律责任不排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程序保障】只有在确保公平审理的对抗性程序结束之后,方能确定公证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纪律处分机关】(编制中)

第四十六条【处分、处分等级】(编制中)

第四十七条【民事责任】公证人对其履职过失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公证人还须对其雇员所犯过失承担责任。

公证人必须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国家对公证人履职中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证人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八条【刑事责任】公证人制作内容虚假的公文书,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公证文选
昆明市明信公共法律服务研究中心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