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年初重读薛凡老师《公证改革的逻辑》一书,其中提及2003年至2005年间《公证法》制订起草过程中经历的草案稿版本问题。他掌握的“国务院法制办《公证法(草案)》2004年4月27日修改稿”在其著作中摘录了两条,未全文引用。近日,一名资深公证员在整理“故纸堆”时也发现了一版公证法草案,时间在2003年左右,为薛老师所引国务院法制办版本之前的版本。经该公证员老师赐稿,现摘录其部分条文。也希望手中有公证法立法变迁各版本的读者能够将文本分享给公证文选编辑部,为探求中国公证发展的历史和未来《公证法》的修改工作共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草案稿,2003年X月X日,摘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实施,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禁止非公证机构和未获准履行公证职务的人员从事公证活动,严禁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履行国家公证职能、提供法律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
公证机构及其所属的公证员应当在核定的公证业务辖区内履行公证职责。
第十四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执行公证职务的法律职业人员。
第十五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25周岁;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际同意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五)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六)身体健康;
(七)在公证机构实习三年期满或者具有相当法律职业经历在公证机构实习半年期满,并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侵害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招标、股份公司创立大会等不预先公开或者不便公开监督的重要经济活动;
(二)发行、销毁债券、彩票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
(三)拆迁房屋等时过境迁难以收集证据的,以及不动产的继承等重要民事、经济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
(二)清点、保管遗产和其他财产;
(三)代书、保管遗嘱和其他非诉讼法律文书;
(四)其他与公证性质相符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根据需要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文件,核实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资信情况,并对有关的现场或者物证进行必要的勘查和检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是公文书。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和公证员执业印章。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还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公证当事人的要求,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可以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四十四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费用的;
(四)申请人与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五)公证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六)公证当事人拒绝补充证据材料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经过公证机构调查也难以查清的;
(七)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法律意义的;
(八)因公民死亡、法人破产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活动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编辑 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