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之我见|法定公证

文摘   2024-07-01 16:36   云南  



2022 SERIES COVERA

修法之我见|法定公证



孙京晶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员


一、将《公证法》第二条修改为: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适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理由】合法性是裁判性权利,公证的效力是赋予公证客体证明力、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以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上述效力与合法性不是等同的概念。

公证过程是对客体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以及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的审查排除。但是,对禁止性规范的审查排除,不等于客体合法。合法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和判断,属于司法裁判权范畴。公证的社会分工是依国家授权的证明职能,为司法裁判提供客观证据,不应有也不能对公证客体合法与否进行先入为主的判断。

尊重法律完善、制定规律。任何一项法律的出台,都是经过实践经验的积累、总结与提炼,适度放宽法定公证事项的法源到法规层面,便于地方性立法及时依据各地实践,积累立法经验,将好的实践经验及时总结、提炼,便于逐步扩大实践范围,待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时,上升为行政法规、法律。这也是对立法过程客观规律的尊重,节约立法成本。

二、将《公证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申请公证如下行为:(一)重大民商事合同及从属行为;(二)涉及人身关系的财产类协议(婚姻财产协议、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意定监护协议);(三)重大财产处分授权书;(四)继承、遗产管理人身份协议、公证遗嘱或经公证的继承人协议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证明、非诉讼程序分割遗产的行为;(五)遗产权接受、让与、拒绝、放弃的意思表示。上述行为非经公证不发生效力,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可以公证如下行为:(一)一般民商事合同及从属行为;;(二)一般性授权、声明;(三)遗嘱制作遗产清单;(四)公示权利;(五)对民商事行为的保全等。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可以公证如下事件:(一)出生、亲属、住所地、婚姻状况、无犯罪、生存等;(二)学历学位、驾驶证、文本相符、纳税证明、经历、职务职称等。

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结合实践,对需公证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理由】现行《公证法》第十一条未对法定、约定公证事项进行区分,列举方式分类亦未呼应第二条公证证明客体公证。

依据现行条款,公证事项是需要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是自愿意定原则,对法定公证事项未做明确的一般性的规定。作为特别法和公证制度的基本法,《公证法》需要对法定公证做一般性规定,方能满足制度架构上的要求,并为今后在其他实体法中具体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提供参照指引。

对公证事项范围采列举的立法模式,在种类、数量、标准方面均受局限,难以适应实务中公证需求的变化。建议以三类证明对象为参照进行梳理,为法定公证事项提供一般性规定,为实体法今后明确法定公证制度提供经验。此外,尊重私法自治,明确依申请的公证事项的种类、效力与责任。将法规、习惯扩大进法定公证法源。

三、将《公证法》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为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生效要件的,依照其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约定公证为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

【理由】现行条文法律位阶较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未直接规定法定公证事项,扩大法源,允许地方性法规按照客观需要进行补充性规范。

公证也是民事纠纷的调处中的一种方式,哪些行为需要公证方式处理,除了依据法律外,还应依据历史习惯。按照习惯公证的同时,需要注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行为主体与《民法典》关于行为主体的称谓保持一致。有约定从约定,尊重意识自治,明确意定公证效力可以约定,引导行为人选择最有利于行为生效的形式。



编辑|垚垚


公证文选
昆明市明信公共法律服务研究中心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