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码头抵押公证登记实务分析(下)
文摘
2024-12-23 12:00
云南
抵押当事人要求对码头所占用长江岸线一并进行抵押登记。银行方认为,尽管《民法典》在可抵押财产中没有列明岸线使用权,但第三百九十五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此外,基于码头与岸线的不可分性,也应当对码头及其所占用长江岸线一并抵押并登记。那么,岸线使用权究竟能否抵押并办理公证登记?江海岸线(也有称港口岸线)由一定宽度的水域和陆域组成,是水陆综合体,为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岸线的开发利用,如建造码头、船台、船坞等,具有用益物权属性,但“岸线使用权”这一概念并非法律的规定,其较早出现在交通部于2007年12月17日公布的《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现行有效)中,其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符合港口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明确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创设物权。因此,即使实践中金融机构出于保障自身债权考虑通常会将岸线使用权列为抵押物,但在“岸线使用权”本身并非法定物权的前提下,又遑论以此不动产权利设立抵押并进行登记? 其次,退一步承认“岸线使用权”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的确,在抵押权客体问题上,民法典秉持“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而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明确禁止抵押岸线使用权。然而,抵押权要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来实现,这就要求抵押财产具有可流通性特征。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以及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等财产,因其不具有可流通性而不能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岸线使用权除用益物权属性外,兼具公法属性,其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获得许可,这就决定了其流通受到一定限制。1998年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规划和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管理的通知》规定,建设港航设施必须办理岸线使用审批,岸线审批实行分级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2012年公布并实施的《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由此可见,对于岸线使用权的取得及转让,现行部门规章采取了分级审批、附条件转让的态度,是否有权转让岸线使用权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岸线使用权设立抵押也应当取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在未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显然不宜办理抵押登记。从《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的房地一致原则,即基于房屋和土地在经济利用、使用价值的不可分性,法律必须确保建筑物受让人取得合法、完整的基地利用权,“房”“地”之上的处分权和处分性物权不可择一行使。同时,我国采一体化登记原则,即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如果基于上述一并处分、登记的规定,物流公司和银行在合同中约定长江岸线使用权与码头一并抵押并申办一并登记似乎并无不可。但物流公司和银行在合同中的约定体现的是双方合意,而基于岸线使用权的限定流通性,考虑公证的职能和登记的严谨性,即使承认“岸线使用权”的法律地位,也不宜办理岸线使用权抵押登记,何况《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规定,对沿江、沿海岸线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之前,暂不列入抵押、备案清单。岸线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与码头所有权分属不同物权,正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将“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两项可抵押的财产分别予以规定。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可分别设定抵押权,说明两者系不同的物权客体。因此,码头和岸线使用权作为不同的物权客体,理论上完全可以对其分别设定抵押权,亦可仅对码头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至于后续实践中如涉及抵押权的实现,岸线使用权可待码头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后,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许可。事实上,物流公司所有的该码头最初由实业公司受让而来,后实业公司又将其作为实物资产出资投入物流公司,此后,实业公司、物流公司先后都取得了有关部门同意其使用岸线或变更其为岸线使用人的批复。因此,笔者所在公证处最终未就岸线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出于抵押物描述的完整性考虑,其依据相关批文,在抵押物后括号备注码头所占用长江岸线的具体“段”位及长度。
码头抵押登记的登记要素为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以及被担保的主债权及金额(最高额抵押的则为最高债权额)。审查时尤其要注意抵押人权限,码头为建造或者改扩建取得的,需审查各部门各类批文,包括岸线使用、岸线使用变更批文、竣工验收材料等;若为投资、受让取得的,要审查投资或转让协议、财务报告(表)以及变更岸线使用的批文。如上述案例码头前后经历了建造、转让、出资、改扩建,则应尽可能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权利没有瑕疵。至于码头的描述,虽然做不到法定登记的要求,但需表述清楚其名称、数量及位置,达到能让他人合理识别的程度。 此外,虽然《会议纪要》规定银企双方办理码头抵押应先前往港务局备案并领取相关抵押备案表,但实践中,自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后,港务局不再进行码头等港口设施的抵押备案,出于严谨考虑,如果系首次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员在签发抵押登记证书前有必要实地查看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