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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本来税收政策已明确可以由实际施工人即分公司直接向对方开具发票。然而,在现实中,就有那么一些“思想僵化”的甲方,强行要求“谁签合同谁开票”原则。但实际施工又是分公司,并且成本发票已计入分公司核算。分公司是否可以向总公司开具发票,总公司再向甲方开具发票呢?
在增值税上,分公司与总公司定位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主体,即两者各自承担其应尽的税收义务。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是可以互相开发票的。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十三条明确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在进行了税务登记后,有权向税务局申领发票。这意味着分公司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只要它符合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向总公司提供劳务并进行开票结算也是很正常的现象。可以视同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分公司施工,并且在法律上,分公司与总公司属同一法律主体,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向总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应当依法在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刘 小 玲-经理
注册税务师
有丰富的从业经验;精通税务申报流程、账务各模块的运作及税务代理服务工作;擅长涉税鉴证、税务咨询及税务代理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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