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所有权是否适用差额征收契税政策?

文摘   2024-12-20 04:30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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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因此,原政策对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也是差额征收契税,由支付补价的一方缴纳契税。
现行政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从现行政策规定来看,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之间进行互换(包括以地换房、以房换地)的情形,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以互换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契税的范围,不能按“互换”价格的差额计征契税,换入换出方均需按全额计征契税。在契税计税依据上,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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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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