怪事!依据省高院判决付款竟被两级法院认为“错误履行”

时事   2024-12-06 16:27   北京  


判决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案件所做的处理,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严格依照判决履行,是当事人的义务。


然而,在山西省,却发生了一件咄咄怪事:当事人按照山西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付款,吕梁市中级法院和山西高院却认为履行错误,当事人需要为同一笔债务再付一次款。


这起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吕梁柳林高新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这是一家隶属于柳林县政府的临时机构;亚华公司;宋某。


管委会与亚华公司的纠纷,因拆迁补偿而起。2016年,亚华公司起诉管委会,要求支付拆迁补偿费。吕梁中院一审判决管委会支付亚华公司拆迁款2300万元及利息,管委会上诉后省高院维持,管委会申请最高法院再审。


在亚华公司申请执行期间,案外人宋某对亚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柳林县法院判决,确认宋某对亚华公司享有550万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确认的,是宋某对亚华公司的债权,并未判决管委会向宋某支付任何款项。


之后,最高法院裁定山西高院再审亚华公司与管委会的纠纷,中止原判决执行。2023年4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20)晋民再14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管委会支付亚华公司330余万拆迁款。(见文头二图)


判决作出后,宋某发来律师函,要求管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但再审判决是管委会向亚华公司支付,律师函显然不具有改变判决的效力。对于管委会来说,它的选择只有一个,那就是按照判决向亚华公司支付案款。


没拿到钱,宋某起诉管委会,一审被柳林县法院驳回,但宋某上诉到吕梁中院后,案件却发生了意想不到的变化。吕梁中院认为,管委会依据山西高院判决向亚华公司付款是错误履行,改判管委会再向宋某支付330余万。这意味着,同一笔债权,管委会需要付两次款。 



之后,管委会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对于管委会为何需要重复付款,吕梁中院和山西高院的理由不尽相同。但一个它们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怎么会是错误履行?


按照两级法院的认定,管委会直接把钱给宋某才是正确履行。但山西高院再审判决向亚华公司支付,一旦管委会把钱给宋某,算怎么一回事?改变判决履行,法院会认为管委会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吗?


当初亚华公司的550万债权转到宋某手上(亚华转给他人,宋某又从他人手中受让),是以当时判决管委会支付2300万元补偿款为基础,但该判决已经再审被撤销,执行程序也终止。法院最终判决的补偿款只有300多万,550万元的债权转让是否还作数,管委会无从判断。让管委会不履行判决,而是把钱给宋某,于法不容,于理更属强人所难。


在与管委会就拆迁补偿的诉讼中,亚华公司主张的一直是包括所谓550万转让债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在法律上,这可以认为这是亚华公司用行为对之前债权转让所做的否认。如果宋某对此有疑义,他应该向亚华公司主张权利。这是需要他们双方解决的纠纷,而与管委会无关。


据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介绍,对于亚华公司与管委会的再审程序,宋某知情并一直关注,再审结果也是高院法官告诉宋某的。但再审程序中,宋某并未申请参与诉讼,法院也未追加。"如果宋某没有在第一时间拿到钱对他不公正,那也是他本人疏忽和法院工作失误导致,山西高院的裁定却认为是因为管委会没有提当初债权转让导致宋某没拿到钱。这不是颠倒黑白吗?”


事实上,再审判决后,知晓结果的宋某仍有正确的维权之路,就是申请法院保全这笔钱,再和亚华公司打官司。但他却选择了直接向管委会要,让管委会违背判决把钱给他。


但如此违法、无理要求,却得到两级法院认可、支持,令人费解。再审判决是山西省高院作出的,但它同时认为按照该判决履行是错误履行,这算不算“自打耳光”?


从维护判决权威的角度,即便法院坚持认为管委会与亚华公司的再审判决改变的只是数额,债权转让依然有效,300多万补偿款必须给宋某,那也应该通过改变再审判决来实现,而不是在管委会已经完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让它再付一次。一个常识是只要按照判决履行,就没有“错误履行”可言。


需要交代的一点,再审判决的300多万拆迁款,管委会是按照亚华公司的要求打给了其委托人。对于亚华公司来说,是直接收款还是委托他人收,是其权利,而对于管委会来说,只要按照亚华公司指令付款,付给亚华公司还是其委托人,都是依照判决履行。吕梁中院将委托收款定性为又一次债权转移(给宋某是第一次),是错误的。

法院会主动纠错吗?接下来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做些什么吗?但愿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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