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面是最近一次最高检党组会议的报道,其中涉及行政检察工作现状和改进措施。
每当看到与行政检察有关的案件、报道,我都会想起今年代理的亢树家与辽宁省鞍山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这起案件,已经成了我心里的一根刺。
关于该案,红星新闻等媒体曾做公开报道,本公号也多次发文,其中的是非,包括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的,都说得很清楚。
发这篇转载文章时,辽宁省检察院刚刚受理亢树家监督申请,当事人尚抱有希望: 看了鞍山这个案件,发现“投资不过山海关” 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后续又发过几篇:3000万“不当得利”政府退不退,看检察机关的了,最高检这场新闻发布会,会给鞍山离谱行政案件带来转机吗?
辽宁省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后,又发过两文,分析不支持监督理由为何站不住,并呼吁最高检监督本案:再一次“程序空转”,公正真的没希望了? 吁请最高司法机关依法监督本案
在辽宁省检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后,当事人可以主动提起的法律程序已经走到尽头。他到最高检递交过申诉材料,得到的答复是:行政诉讼案件没有上级检察机关复查程序,最高检无从介入。
对于不支持监督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复查程序,抠条文,最高检确实可以不介入。但作为最高检察机关,对于其所领导的各级检察院办理的错案,它都有监督的权力和职责。
今天,我想结合鞍山这个案子,谈谈行政诉讼监督如何破局。
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现状,报道称:“从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委专题调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情况看,相较于党中央要求和人民期待、社会期望,当前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监督力度不够、监督制约刚性不足、监督质效不高、专业化建设和队伍建设亟待加强等问题”。
至于改进措施,最高检党组也提了不少。但我觉得,重要的一点没说。
行政诉讼司法监督难,难在哪里?难在被监督对象有权力。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现实下,地方司法机关破不了地方保护的局。
就亢树家诉鞍山市政府这个案子,事实、是非很清晰。从一审法院到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政府抗辩并得到支持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市政府作出了“政府出资由申请人代建公园,否则返回申请人3051万元”的行政允诺,只能证明“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区政府的请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将3051万元定性为“公园建设资金”。亢树家为建公园交的这笔钱,最终不让他建,钱不退,莫非这笔钱算他的捐款?
不支持亢树家的另一个理由,是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换句话说就是:钱轮不到你来要。
在形式上,亢树家不是行政相对人(实质上是,辽宁省检主办检察官也主动调取了这方面证据),但他至少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前面有“人民”二字,如果政府真的只是认为“钱轮不到你要”,那即便该要的人不来要,政府也该主动退还。但十年过去,这笔钱仍在政府账上。
不用多高深法律知识,凭常识就能判断站不住脚的理由被反复认可,等于告诉当事人:结论是不支持你,理由还重要吗?
不能全怪(也不是不怪)办案人员 ,这样的案件有先天不足。本案一审法院是鞍山市中级法院,让它判令鞍山市政府退钱,它敢吗?辽宁高院监督地级市政府,仍有很大难度。
在法院环节,本来有破局的机会,辽宁高院二审维持后,亢树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结果,最高法院交由辽宁高院审查。让辽宁高院“自己监督自己”,结果可想而知。
最高法“授权”省高院审查,是以司法改革试点的名义,表面看“师出有名”,但从结果看,这种“自我监督”方式架空了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合法性存疑。目前,改革试点工作已结束,再审审查权拿回最高法,但权力“下放”期间的错案,需要最高法重视并主动纠正。
在法院空转几年后,案件到了检察监督环节,结果仍是空转。关于实体方面认定错误,上文已述及,只说一点程序上的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虽然措辞用的不是“应该”而是“可以”,但“可以”仍具有一种倾向性。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而媒体报道更是让本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和网络舆情,符合召开听证会的法定条件。然而,亢树家多次要求, 听证会一直没开。
“如果有上级法院的复查程序,而不是‘到此为止’,辽宁省检办案会不会更审慎一些?”这是我和同行探讨过的问题,答案是“应该会”。
在2021年最高检举行新闻发布会上,行政检察厅厅长张相军在回答凤凰卫视记者提问时,对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为何未设置上级检察院复查程序以及不设置的好处做了说明:
主要考虑:一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大多经过了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司法审判多个程序。二是修订后的《规则》强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尤其对拟不支持监督申请的行政案件,更加强调压实办案单位化解行政争议的责任,这比增设复查程序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三是不增设复查程序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保证不支持监督决定的公正、准确,修订后的《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纠正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如果发现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在理想法治状态下,张厅长说的都是对的。但在地方干扰大行其道,最高司法机关介入几乎是行政诉讼破局唯一希望的现实下,提高行政检察工作质效,增设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程序是极其必要的。
而在增设该程序之前,也希望有切实措施,确保“不增设复查程序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