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一次“程序空转”,公正真的没希望了?

时事   2024-07-19 12:54   北京  

去年10月,辽宁省检察院受理本案监督申请。根据当事人反馈,在半年多时间内,办案人员做了不少工作,依职权调取了一些指向监督的证据,一度让他看到希望。


但结果仍是不支持监督。这样的结果,在法理之外,也在意料之中。


“在法理之外”,是因为本案案情清晰,如果严格依法办案,案子走不到检察监督阶段,在审判环节就应该解决了。检察院不支持监督,法律上站不住。


“意料之中”则是指,作为一个监督对象是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它一定会受到法外因素的影响。一旦监督、监督有效果,“丢脸”的不只是政府,也包括之前作出错误裁判的一审、二审法院。这种利害,办案机关很难完全不考虑。对于检察院不监督,当事人有心理准备,更从一些反常中看出端倪。


本案受到媒体关注, 红星新闻报了:

https://www.cqcb.com/diyixianchang/2024-04-12/5545257_pc.html

,不少自媒体也报了,比如这篇: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1686834733170621&wfr=spider&for=pc

 

这篇自媒体文章评论过万,从留言看,政府“出尔反尔”、办案机关错误认定,背离了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遗憾的是,办案机关“不为所动”。


其实,还有其他媒体关注,但被“公关”,报道“夭折”。“不解决问题,而是解决提出问题的人”,仍是一些地方的惯常思维和做法。


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的结果,让人心绪难平。 对案件做全面梳理,作为向更高司法机关的申诉,也作为向媒体的爆料。3000万“不当得利”政府退不退,看检察机关的了


                    壹:本案事实 


关于本案,本公号多次发表文章: 最高检这场新闻发布会,会给鞍山离谱行政案件带来转机吗?看了鞍山这个案件,发现“投资不过山海关” 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当事人名叫亢树家,新西兰华侨。2010年,辽宁省政府经贸代表团赴香港招商,鞍山市政府和铁东区政府领导均为代表团成员。鼎龙花园项目,是鞍山市政府在招商会上重点推介的项目之一。亢树家与鞍山市政府和铁东区政府领导达成合作意向,土地出让金为1500元/平方米。


关于招商会上该项目土地政府推介价格(1500元/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向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返还鞍山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请示》记载,“鉴于该地块原为垃圾排放场,周边环境较差,因此招商推介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



2010年香港招商会谈好的价格是1500元/平方米,为何2011年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变成2000元/平方米?对于多出的500元/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鞍山市铁东区政府向市政府《关于解决鼎龙花园项目遗留问题的请示》记载:


“鼎龙花园项目( DH -2011-009)在摘牌时,市政府承诺改善周边环境以提升该项目周边住宅小区环境,包括建设营城子公园和移迁环卫处车队,为此,鼎龙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写得清清楚楚:


2011年该地块土地出让时担任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林木松书面证言:


“宗地出让时市政府明确要实施营城子公园建设。关于营城子公园所需要的建设资金……会议同意待该宗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协调安排在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益中,按每平方米500元的资金安排用于公园的建设,即宗地2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有5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的保证金,确保公园建设的实施……宗地出让后,由竞得人负责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资金由市财政按程序支付。”



在区政府多次请示下,鞍山市政府作出返还3000万元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从表述看,政府当时的意思是,应该是公园还让亢树家的鼎龙公司建。后面加的“保证金”,无论谁加的,都没效力,但这个会议纪要说明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这3000多万是用于建公园的“专款”,而不是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


但最终的结果,公园没让亢树家建,3000万也没退给他。他不服,由此走上诉讼之路。


                          贰:诉讼过程


一审,鞍山市中级法院确认亢树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认为,虽然他提供了区政府会议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纪要,但这只是政府内部讨论研究意见,政府并没有与他达成协议,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亢树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亢树家转入资金后由鼎龙公司缴纳,虽然亢树家与两股东签订相关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归亢树家所有”,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明晰,只能证明亢树家与鼎龙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该约定只是内部约定,亢树家根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


亢树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决定,由辽宁省高院自行审查。2023年5月,辽宁省高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2023年9月,亢树家向辽宁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叁:几个焦点问题

                     ——兼评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决定


 第一,3051万元要不要返还?


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第一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市政府作出了“政府出资由申请人代建公园,否则返回申请人3051万元”的行政允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这是之前两审判决中未出现的理由,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理由。区政府的请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将3051万元定性为“公园建设资金”。亢树家为建公园交的这笔钱,最终不让他建,不退,这笔钱算他的捐款?


回答要不要返还这笔钱,首先要搞清楚,对于亢树家来说,建公园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果是义务,没建,不罚就是便宜他。但如果是权利,情况就大不一样。


权利义务从来是统一的,不好说纯粹是权利还是义务。但就建公园这件事,权利的色彩更浓一些。他通过土地出让拿到的地块,之前是垃圾场和刑场,土地价值有限;通过代建公园拿到一定利润,是政府对他所做的一种补偿。


网上有关于这个公园的后续建设信息,政府总共投入1.6亿元,承建者的利润想必可观。而根据政府之前允诺,这笔利润,本是属于亢树家的。


承诺让他建,人家也为此交了钱,最终却把项目给了别人,这种情况下将钱返还,不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吗?不应是最朴素的认知吗?


第二,亢树家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换句话说,这笔钱轮不轮得着亢树家来要?


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的第二个理由,是亢树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辽宁高院,也是这个理由。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权利义务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


2011年3月,亢树家以竞得人身份摘牌,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当年8月,鼎龙公司成立,9月以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合同。至此,亢树家的竞得人身份转移给鼎龙公司。  


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鼎龙公司向政府主张权益,再好不过。但它不主张,因为事实上,它在其中并无权益。在成立鼎龙公司时,亢树家已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协议,鼎龙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营城子公园项目由亢树家建设。



2016年8月10日,鼎龙公司出具声明一份:


我公司2011年9月27日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为市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部分,以土地出让金名义先行垫付的3051万元建设资金,是亢树家个人出资,是我公司代为缴纳。鉴于亢树家将所持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予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屹实业公司)和上海灵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颖贸易公司),上述款项仍归属亢树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亢树家就上述款项及相关事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诉讼,由亢树家个人行使,我公司不参与。



特别要说的是,辽宁省检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亢树家向鼎龙公司的转款路径,证明3051万系亢树家个人所出。


所以,政府不兑现承诺,损害的是亢树家而非鼎龙公司的权益。名义上的行政相对人(鼎龙公司)不主张权利,实际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诉讼,这是哪家的道理? 


如果办案机关实在纠结钱返还给谁的问题,并非没有解决路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通知名义上的行政相对人鼎龙公司参加诉讼,3000余万元谁交的、应该返还给谁,都搞清楚了。


有案结事了的路径,却一次次将当事人推出法律保护的大门之外。本案是“程序空转”的标本,与"司法为民”背道而驰。


              肆:建议最高检适时增设行政检察监督的复查程序


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可以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查。但行政诉讼案件,没有复查程序。


就是说,最高检没有确定可以介入本案的路径。除非它通过媒体报道等关注到本案错误主动介入,或者辽宁省检察院认识到不支持监督有错误主动纠正,否则,本案检察监督到此为止了。

在2021年最高检举行新闻发布会上,行政检察厅厅长张相军在回答凤凰卫视记者提问时,对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为何未设置上级检察院复查程序以及不设置的好处做了详细说明。


在理想法治状态下,张厅长说的都是对的。但在地方干扰大行其道,最高司法机关介入几乎是行政诉讼破局唯一希望的现实下,适时增设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程序,是必要的、迫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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