吁请最高司法机关依法监督本案

时事   2024-09-10 16:30   北京  


上月底,亢树家来了一趟北京,到最高检递交申诉材料。上周,他打12309电话询问,得到答复:行政诉讼案件没有上级检察机关复查程序,辽宁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就是最终结论。


这意味着,他自己可以启动的维权程序,已经走到尽头。接下来,只有看看信访有没有点儿用。


本来,这次来京,除了到最高检,他还准备到国家信访局和新西兰驻华大使馆反映下(他爱人是新西兰公民,他是新西兰永久居民,合法权益在大使馆保护之列),但他来京的事情不知道怎么被有关部门知道了,勒令他第二天必须离京,否则将被强制送回。他不得不“仓皇逃离”。


不解决问题,而是解决提出问题的人。这么多年了,依然如故。


以前做新闻,现在当律师,说句不那么谦虚的话,离谱的案子没少见,但这案子,还是颠覆了我的认知。


从去年开始,围绕着这案子,本公号发了多篇文章。在法律框架内维权大门对当事人关闭之际,再全面梳理一下这个案子,既是总结和反思,也是向最高法、最高检的公开申诉。毕竟,对于错误如此明显的案件,他们有责任主动纠正。


                   壹:案件事实


2010年,辽宁省政府经贸代表团赴香港招商,鞍山市政府和铁东区政府领导均为代表团成员。鼎龙花园项目,是鞍山市政府在招商会上重点推介的项目之一。亢树家与鞍山市政府和铁东区政府领导达成合作意向,土地出让金为1500元/平方米。


关于招商会上该项目土地政府推介价格(1500元/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向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返还鞍山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请示》记载,“鉴于该地块原为垃圾排放场,周边环境较差,因此招商推介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

2010年香港招商会谈好的价格是1500元/平方米,为何2011年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变成2000元/平方米?对于多出的500元/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鞍山市铁东区政府向市政府《关于解决鼎龙花园项目遗留问题的请示》记载:


“鼎龙花园项目( DH -2011-009)在摘牌时,市政府承诺改善周边环境以提升该项目周边住宅小区环境,包括建设营城子公园和移迁环卫处车队,为此,鼎龙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营城子公园建设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写得清清楚楚:


2011年该地块土地出让时担任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林木松书面证言:


“宗地出让时市政府明确要实施营城子公园建设。关于营城子公园所需要的建设资金……会议同意待该宗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协调安排在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益中,按每平方米500元的资金安排用于公园的建设,即宗地2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有5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的保证金,确保公园建设的实施……宗地出让后,由竞得人负责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资金由市财政按程序支付。”


在区政府多次请示下,鞍山市政府曾作出决定,返还3000万元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从表述看,政府当时的意思是,应该是公园还让亢树家的鼎龙公司建。后面手写的“保证金”几个字,无论谁加的,都没效力,但这个会议纪要至少说明了一个重要事实,就是:这3000多万是用于建公园的“专款”,而不是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



但最终的结果,公园没让亢树家建,3000万元也没退给他。他不服,由此走上诉讼之路。


               贰:法院诉讼,驳回理由各不同 


一审,鞍山市中级法院确认亢树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认为,虽然他提供了区政府会议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纪要,但这只是政府内部讨论研究意见,政府并没有与他达成协议,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亢树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没有证据显示亢树家转入资金后由鼎龙公司缴纳,虽然亢树家与两股东签订相关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归亢树家所有”,但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明晰,只能证明亢树家与鼎龙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该约定只是内部约定,亢树家根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证据不充分。


亢树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决定,由辽宁省高院自行审查。2023年5月,辽宁省高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叁:检察监督,空欢喜一场


2023年9月,亢树家向辽宁省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主办检察官依法公正办案, 依职权调取了一些指向监督的证据,一度让亢树家看到希望。


但结果却仍是空欢喜一场:



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的第一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市政府作出了“政府出资由申请人代建公园,否则返回申请人3051万元”的行政允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这是之前两审判决中未出现的理由,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理由。区政府的请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将3051万元定性为“公园建设资金”。亢树家为建公园交的这笔钱,最终不让他建,不退,这笔钱算他的捐款?


回答要不要返还这笔钱,首先要搞清楚,对于亢树家来说,建公园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果是义务,没建,不罚就是便宜他。但如果是权利,情况就大不一样。


权利义务从来是统一的,不好说纯粹是权利还是义务。但就建公园这件事,权利的色彩更浓一些。他通过土地出让拿到的地块,之前是垃圾场和刑场,土地价值有限;通过代建公园拿到一定利润,是政府对他所做的一种补偿。


网上有关于这个公园的后续建设信息,政府总共投入1.6亿元,承建者的利润想必可观。而根据政府之前允诺,这笔利润,本是属于亢树家的。


承诺让他建,人家也为此交了钱,最终却把项目给了别人,这种情况下将钱返还,不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吗?不应是最朴素的认知吗?


第二,亢树家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换句话说,这笔钱轮不轮得着他来要?


辽宁省检不支持监督的第二个理由,是亢树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辽宁高院,也是这个理由。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权利义务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


2011年3月,亢树家以竞得人身份摘牌,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当年8月,鼎龙公司成立,9月以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合同。至此,亢树家的竞得人身份转移给鼎龙公司。  


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鼎龙公司向政府主张权益,再好不过。但它不主张,因为事实上,它在其中并无权益。在成立鼎龙公司时,亢树家已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协议,鼎龙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营城子公园项目由亢树家建设。


2016年8月10日,鼎龙公司出具声明一份:


我公司2011年9月27日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为市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部分,以土地出让金名义先行垫付的3051万元建设资金,是亢树家个人出资,是我公司代为缴纳。鉴于亢树家将所持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予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屹实业公司)和上海灵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颖贸易公司),上述款项仍归属亢树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亢树家就上述款项及相关事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诉讼,由亢树家个人行使,我公司不参与。



特别要说的是,辽宁省检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亢树家向鼎龙公司的转款路径,证明3051万系亢树家个人所出。


所以,政府不兑现承诺,损害的是亢树家而非鼎龙公司的权益。名义上的行政相对人(鼎龙公司)不主张权利,实际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诉讼,这是哪家的道理? 


如果办案机关实在纠结钱返还给谁的问题,并非没有解决路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通知名义上的行政相对人鼎龙公司参加诉讼,3000余万元谁交的、应该返还给谁,都搞清楚了。


有案结事了的路径,却一次次将当事人推出法律保护的大门之外。本案是“程序空转”的标本,与"司法为民”背道而驰。


肆:最高法、最高检在这一案件中的角色


辽宁高院二审判决后,亢树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结果,最高法院交由辽宁高院审查。辽宁高院“自己监督自己”,结果自然是驳回。


最高法“授权”省高院审查,是以司法改革试点的名义,表面看“师出有名”,但从结果看,这种“自我监督”方式架空了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合法性存疑。目前,改革试点工作已结束,再审审查权拿回最高法,但权力“下放”期间的错案,需要最高法重视并主动纠正。


至于最高检,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未设置上级检察院复查程序。关于为何未做规定,当时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上,行政检察厅厅长张相军有过说明:

从现实看,能“撬动”地方盘根错节关系,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地级市政府错误的,非最高司法机关莫属,省级检察机关很难指望。


在地方干扰大行其道,最高司法机关介入几乎是行政诉讼破局唯一希望的现实下,增设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程序,是必要的、迫切的。在增设相关程序之前,最高检对于当事人申诉,也应认真审查,不能一推了之。


亢树家回鞍山投资,有报效家乡的成分(当然也有利润考量)。最终走上维权之路,处处碰壁,是他始料未及的。


“公正还有希望吗?”他问我,我不知道该怎么回答。




附:申诉书

(对当事人信息以及不宜公开的事实有删减)


申诉人 : 亢树家 

被申诉人: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被申诉人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被申诉人 :辽宁省鞍山市自然资源局 


申诉请求:


依法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行政允诺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行终907号行政裁定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行监(2023)25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进行监督。


 事实和理由:


从一审、二审、再审直到检察监督,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一审,鞍山中院认为申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同时认为,虽然申诉人提供了区政府会议文件和市政府会议纪要,但这只是政府内部的讨论研究意见,并没有与申诉人达成协议;二审,辽宁高院以申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申诉人起诉;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决定,让辽宁高院自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 ,再审程序形同虚设,辽宁高院最终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检察监督环节,辽宁省检察院在地方保护下背离职责、违法裁判,作出不予监督的错误决定。


一、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做过营城子公园由申诉人建设的承诺,申诉人也为此缴纳了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3000万元,被申诉人却未践行承诺,依法应退还建设资金,赔偿申诉人相应损失。


1、在被申诉人承诺下,申诉人缴纳了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3000余万元。该事实明确、清晰。


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指向,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做过营城子公园由申诉人建设的承诺,申诉人为此缴纳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3000万元。


2013年6月14日,铁东区政府以区政府46号文件的形式向市政府作出“关于解决鼎龙花园项目遗留问题的请示”(鞍东政(2013)46号),提到“鼎龙花园项目( DH -2011-009)在摘牌时,市政府承诺改善周边环境以提升该项目周边住宅小区环境,包括建设营城子公园和移迁环卫处车队,为此,鼎龙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铁东环卫处车队位于鼎龙花园项目西侧…原为环卫处垃圾车停车场和垃圾山…我区建议…将铁东环卫处车队地段挂牌出让,继续由鼎龙公司摘牌,用前期所缴的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3000万元抵顶土地出让金…”。7月19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了铁东区政府关于解决鼎龙花园项目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决定:1、由市规划局负责,做好铁东环卫处车队原址地块和营城子公园修规工作;2、由铁东区负责,做好营城子公园建设工作,所需资金与相关开发商协商解决。


2014年1月13日,铁东区以区政府3号文件的形式向市政府作出“关于申请返还鼎龙公司土地出让金差价款的请示”,提出“2010年,我区随省经贸代表团赴香港招商并推介鼎龙花园项目,该项目位于营城子公园以西、解放东路以南,土地编号 DH -2011-009,占地面积61036平方米。鉴于该地块原为垃圾排放场,周边环境较差,因此招商推介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2011年3月16日,通过招拍挂鼎龙公司竞得该宗地,出让金12208万元,单价2000元/平方米。由于受控制性指标和土地挂牌法律法规等条件限制,土地出让单价与招商推介价格差价为500元/平方米。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土地竞得人为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由铁东区政府负责监督,协调代建事宜,代建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支付。现鼎龙公司提出,因营城子公园项目已经暂停,项目周边环境未能改善,…要求返还500元/平方米差价款共计3051.81万元”。


该份文件同时有两份附件,一份是鞍山市铁东区政府时任区长周忠武提供的书面证实材料,证实:“2010年王阳市长来鞍山不长时间,随省招商团到香港招商。其中,金钥匙公司看好铁东区一块地( DH -2011-009即营城子公园西),价格每平给1500元,当时铁东区领导领客商与王阳市长进行了见面,市土地局和相关部门均在场。后来揭牌时价格是每平2000元,什么原因请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相关协议和找当时的当事人,便能弄清此事。具体确定价格土地局是具体负责部门”。


另一份是时任鞍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林木松的书面证实材料,证实:“营城子公园北地块位于铁东区解放东路以南,面积61036.26平方米,商业用地,宗地公开挂牌出让时间是2011年2月,出让时市政府明确要实施营城子公园建设。关于营城子公园所需要的建设资金,由于该宗地出让时要由市财政先安排修建营城子公园的资金,财政有困难,会议同意待该宗地出让后,土地出让金金额进入市财政后,由市财政协调安排在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益中,按每平方米500元的资金安排用于公园的建设,即宗地2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有500元/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的保证金,确保公园建设的实施。所以最后会议明确:由铁东区政府负责监督协调启动营城子公园的建设,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投入,宗地出让后,由竞得人负责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资金由市财政按程序支付。”


2014年4月17日,鞍山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四、关于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相关事宜。由财政局负责,从环卫处车队地块土地出让金中返还给鼎龙公司3051.81万元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见2014年4月23日《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显示,出让土地面积61036.2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00.12元,出让价款为12208万元。同时约定,受让人需为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该地块隶属铁东区,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协调受让人为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事宜,代建费用由市财政局按程序支付。结合周忠武、林木松等参与招商、土地出让工作的政府官员证言,每平方米2000元土地出让金中,有500元系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的说法真实可信。


2、未达成书面协议的责任在政府,而不在申诉人。申诉人基于对政府信赖交付营城子公园建设资金,其信赖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两级人民政府的文件白纸黑字,除非有人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巨额财产,否则,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容否认。文件对申诉人交付建设资金以及后续处理(从环卫处车队地块土地出让金中返还给鼎龙公司3051.81万元用于建设营城子公园)均有记载。


然而,一审法院以“尽管亢树家提交了两份铁东区政府文件和两份市政府会议纪要,但这只是政府内部的讨论研究意见,并没有与鼎龙公司或亢树家达成协议”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文件的形式或为政府的请示报告,或为政府的会议纪要,是否向亢树家依法送达、是否与亢树家达成协议,目前尚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前述的政府文件尚不能作为亢树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的合法依据”。将未达成协议、不履行承诺的责任和后果推给申诉人,法院的认定违法、无理。


政府作出承诺,也接受了申诉人缴纳的相应费用,却出尔反尔,责任在政府而不在申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从招商引资开始,一直是政府主导,申诉人处于相对被动地位。特别是在后续遗留问题处理中,更是毫无发言权。政府为了推卸责任不与申诉人达成协议,法院又以未达成协议为由不支持申诉人诉求,公理何在?申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投资,其信赖利益应该得到政府兑现和法律保护。


二、 申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辽宁高院的二审和再审裁定,否认申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一是代建营城子公园事宜系鼎龙公司的义务,即合同的相对方是鼎龙公司而非申诉人;二是土地出让金的交纳系鼎龙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转入,即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主体是鼎龙公司,并没有证据显示亢树家向鼎龙公司转入资金后再由鼎龙公司交纳或由亢树家与鼎龙公司分别交纳。但这样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并不相符。


1.申诉人因政府招商摘牌鼎龙花园项目,代建营城子公园是对垃圾场地块的补偿,也是申诉人投资的条件之一,这是市政府等行政机关对其个人的允诺。


2011年3月16日,申诉人以竞得人身份摘牌,并签署成交确认书。而鼎龙公司当年8月才成立,9月以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合同。

在成立鼎龙公司时,申诉人已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协议,鼎龙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营城子公园项目由申诉人建设。政府不兑现承诺,损害的是申诉人而非鼎龙公司的权益,申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8月10日,申诉人作为甲方与鼎龙公司另两个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政府退还鼎龙公司代建营城子公园保证金归甲方所有”,该协议已经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3130号民事判决确认。


2016年8月10日,鼎龙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我公司2011年9月27日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为市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部分,以土地出让金名义先行垫付的3051万元建设资金,是亢树家个人出资,是我公司代为缴纳。鉴于亢树家将所持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予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屹实业公司)和上海灵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颖贸易公司),上述款项仍归属亢树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亢树家就上述款项及相关事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诉讼,由亢树家个人行使,我公司不参与。”


辽宁高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坚持认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的鼎龙公司才是行政相对人,否认申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令人费解。


三、 追加诉讼参与人可以轻易认定、解决的纠纷,辽宁高院却漠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两次作出驳回裁定。


本案实体方面事实清晰,即便后续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达成协议,但政府收到3000余万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容否认。


多份证据显示,3000余万元建设资金,系鼎龙公司代申请人缴的。既然权益未受损,鼎龙公司自然不会提起诉讼(也过了诉讼时效)。从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如果法院对这笔钱返还给谁不确定,其正确做法应该是通知鼎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审理,3000余万元是谁交的、应该返还给谁,一目了然。对于法院来说,这才是负责任的选择,也才能彰显法院的“人民”属性。


追加原告是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诉求,等于将申诉人推出法律保护的大门之外。结合本案的证据,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作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而3000余万元的不当得利,政府也将不用返还而永远享有。


四、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立足地方保护,对法院错误判决“照单全收”,作出不予监督决定,背离了监督职责。


(一)辽宁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完全站不住。


辽宁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的第一个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市政府作出了“政府出资由申请人代建公园,否则返回申请人3051万元”的行政允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代建营城子公园,代建费用由政府财政拨付”。


这是之前法院判决、裁定中未出现的理由,辽宁省检察院近乎“睁眼说瞎话”。区政府的请示、市政府会议纪要,将3051万元定性为“公园建设资金”。申诉人为建公园交了这笔钱,最终不让他建却不退,莫非这笔钱算他的捐款?


回答要不要返还这笔钱,首先要搞清楚,对于申诉人来说,建公园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果是义务,没建,不罚就是便宜他。但如果是权利,情况就大不一样。


权利义务从来是统一的,不好说纯粹是权利还是义务。但就建公园这件事,权利的色彩更浓一些。他通过土地出让拿到的地块,之前是垃圾场和刑场,土地价值有限;通过代建公园拿到一定利润,是政府对他所做的一种补偿。网上有关于这个公园的后续建设信息,政府总共投入1.6亿元,承建者的利润想必可观。而根据政府之前允诺,这笔利润,本是属于申诉人的。


承诺让申诉人建,人家也为此交了钱,最终却把项目给了别人,这种情况下将钱返还,不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吗?不应是最朴素的认知吗?辽宁省检察院却作出与公众完全相反的认知。


2.辽宁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的第二个理由,是亢树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辽宁高院二审,也是这个理由。但这完全是对法律的歪曲。


根据行政诉讼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权利义务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

2011年3月,亢树家以竞得人身份摘牌,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当年8月,鼎龙公司成立,9月以公司名义与国土局签订合同。至此,亢树家的竞得人身份转移给鼎龙公司。  


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鼎龙公司向政府主张权益,再好不过。但它不主张,因为事实上,它在其中并无权益。在成立鼎龙公司时,申诉人已与其他两名股东达成协议,鼎龙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营城子公园项目由申诉人建设。


2016年8月10日,鼎龙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我公司2011年9月27日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关为市政府代建营城子公园部分,以土地出让金名义先行垫付的3051万元建设资金,是亢树家个人出资,是我公司代为缴纳……上述款项仍归属亢树家个人,与我公司无关。亢树家就上述款项及相关事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诉讼,由亢树家个人行使,我公司不参与。”


特别要说的是,辽宁省检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间依职权调取了申诉人向鼎龙公司的转款路径,证明3051万系亢树家个人所出。


所以,政府不兑现承诺,损害的是亢树家而非鼎龙公司的权益。名义上的行政相对人(鼎龙公司)不主张权利,实际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诉讼,这是哪家的道理? 


(二)辽宁省检察院办案中诸多举措违法。

1、 该条有不宜公开内容,隐去。 


2 、拒不召开听证会,涉嫌程序违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本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而媒体报道更是让本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和网络舆情,符合召开听证会的法定条件。然而,辽宁省检察院无视申诉人多次要求,拒不召开听证会,涉嫌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从一审、二审、再审直到检察监督,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恳请最高司法机关依法主动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明言法事
法眼看社会,明辨是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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